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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浙0703刑初12号张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2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浙0703刑初12号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二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代办车辆年审、违章处理等中介业务过程中,为得到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务保障中心(处罚中心)当时负责处理车辆违章业务的辅警孙雅群、项子轩(均已判刑)、宋某(另案处理)在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上的帮助,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三人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24547.8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得到项子轩在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上的帮助,通过其本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向项子轩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9313.14元。

2.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得到孙雅群在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上的帮助,通过其本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向孙雅群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9211.53元。

3.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得到宋某在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上的帮助,通过其本人的微信、支付宝、妻子毕云支付宝账户向宋某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66023.22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金华市金东区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任职材料、刑事判决书;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处罚中心非现场违处理标准化操作规范、处罚窗口非现场处理协警操作流程、编外人员录用暂行管理办法;证人孙雅群、项子轩、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接调查人员电话后自行到金东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瑾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