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行贿
案号 (2020)云0702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以古检二部刑诉〔2020〕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邱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下旬,被告人和某某通过时任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祝某某(另案处理)了解到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的装修项目即将招标,但和某某自己的公司不具有装修项目的资质,为了获得该装修项目,和某某借用丽江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还请了云南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围标。2015年4月1日,丽江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10938719.09元人民币的投标价中标,该中标项目实际由和某某实施。
2015年6月,被告人和某某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大楼装修项目施工过程中,和某某为了感谢祝某某在该项目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以及为了在后续的工程进度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和某某送给时任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祝某某10万元人民币,之后,和某某在祝某某儿子结婚时以送礼金为名送给祝某某3万元现金人民币。
被告人和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经监察机关通知到案。
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提出鉴于工程中标价格较低,没有损害甲方的利益,且垫资实施了工程,工程也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和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留置后就行贿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还供述了串通投标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因行贿金额仅为13万元,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行贿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相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招投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受贿人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和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和某某当庭也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工程中标后,和某某向国家机关的招标单位领导人行贿,行贿数额达十三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留置后供述了串通投标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对于串通投标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蓉
审 判 员 赵俊梅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