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831刑初248号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1、何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1、何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柏某某1联系被告人何某某2办理银行卡,由柏某某1联系后交由他人使用,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柏某某1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8)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1655296.88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关联诈骗案件金额18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1)支付结算金额1419012元,关联诈骗案件金额251747元。被告人柏某某1、何某某2各获利1800元。
被告人柏某某1、何某某2案发后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1、何某某2向公安机关各退缴1800元。
2021年12月8日,被告人柏某某1、何某某2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1、何某某2供认不讳,并得到证人鲜某、李某、崔某、梁某、杨某、冯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欧某、申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银行卡交易流水,国家反诈平台查询记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1、何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某1、何某某2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柏某某1、何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1、何某某2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柏某某1、何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 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