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湘06刑终298号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宁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林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21)湘06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事实
2019年11月王剑(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商量购买诈骗类平台骗钱牟利,后由王剑和被告人李某某合伙购买了“中叶资本”股票类杠杆平台。之后王剑陆续找了熊愿、阮得光、吴告(均另案处理)为“中叶资本”的代理商,代理商具体负责诱骗股民到“中叶资本”平台里面购买虚假股票(通过冒充股票老师和股民,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要被害人使用“中叶资本”,指导被害人以三到十倍的杠杆购买会跌的股票,使得被害人以为自己在真实的股票平台亏钱,骗取被害人资金)。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找人将股民打到平台里面的钱通过不断转账的方式“洗白”。该平台一直经营到2020年6月17日,共计诈骗人民币439747.66元(币种下同)。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被害人许某1在微信群中,被熊愿团伙中所扮演的股票老师和股民诱骗使用“中叶资本”进行股票买卖,许某1共计被骗208201.64元。
2、2020年4月,被害人宁某在微信群中,被熊愿团伙中所扮演的股票老师和股民诱骗使用“中叶资本”进行股票买卖,宁某共计被骗5948.43元。
3、2020年3月,被害人周某在微信群中,被阮得光团伙中所扮演的股票老师和股民诱骗使用“中叶资本”进行股票买卖,周某共计被骗34234.31元。
4、2020年3月,被害人杨某在微信群中,被吴告团伙中所扮演的股票老师和股民诱骗使用“中叶资本”进行股票买卖,杨某共计被骗84098.64元。
5、2020年4月,被害人陈某在微信群中,被吴告团伙中所扮演的股票老师和股民诱骗使用“中叶资本”进行股票买卖,陈某共计被骗72104.75元。
6、2020年4月,被害人徐某在微信群中,被熊愿团伙中所扮演的股票老师和股民诱骗使用“中叶资本”进行股票买卖,徐某共计被骗35159.89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阮得光等人分别退赔了被害人周某34069元、被害人杨某83736元、被害人陈某72025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二、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与被告人宁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0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大宝”(身份待查)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与翟兴超(另案处理)帮助其从事转账业务,并从中获取千分之三的提成。因需要提供包含U盾和绑定手机卡的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找同村的被告人宁飞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被告人宁飞自己办理了2套银行卡,又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从李超(另案处理)处收购了2套银行卡,从杨金伟(另案处理)处收购了3套银行卡共计7套银行卡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查,上述7张银行卡共计收款21930190.68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利33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杨金伟尾号5938、5632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670农业银行账户、李超尾号5375农业银行账户收款转账3883744.67元。2020年8月9日,许某2被诈骗2万元流入杨金伟尾号5632建设银行账户中;被诈骗5万元流入杨金伟尾号7670农业银行账户中;8月12日,陆丽君被诈骗327950元流入李超尾号5375农业银行账户中,上述银行账户共计接收诈骗资金397950元。
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从被告人宁飞处购买的7套银行卡中李超尾号6678工商银行卡和杨金伟尾号1892工商银行卡以1000元每套的价格转卖给翟兴超,经查上述2张卡共计收款9323502.01元。
三、被告人林立、宁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0年8月底,翟兴超根据“大宝”的安排从事转账业务,后又发展被告人林立为其做事,被告人林立从中获取千分之二的提成。被告人林立收购了12张银行卡并租了房子,先后雇佣被告人宁飞、吕恒(另案处理)等人进行转账,共计收款人民币19882087.13元,被告人林立获利24048元,其中被告人宁飞共计收款转账5758820.65元,获利1800元。
2020年8月14日,陆丽君向岳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在网上被诈骗40余万元,其中一涉诈骗账户为李超尾号537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岳阳县公安局随即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9月10日将犯罪嫌疑人李超传唤至湖北省枣阳市北城派出所,同日,根据李超的供述,岳阳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湖北省枣阳市万象城6栋1单元1502室抓捕犯罪嫌疑人宁飞时,将同室的犯罪嫌疑人林立、吕恒抓获;9月14日,宁飞主动向岳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4日,李某某主动向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林立、宁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林立、宁飞分别在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于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截图等书证;证人乾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1、周某、杨某、陆丽君、许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林立、宁飞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剑、熊愿、翟兴超、吕恒等人的供述;提取、辨认、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王剑共同出资购买诈骗平台,并伙同王剑等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资金人民币43万余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数额达人民币39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林立、宁飞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了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控被告人宁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立、宁飞明知是网络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提供收款转账帮助,但公安机关尚未查实上游诈骗资金直接流入被告人林立、宁飞持有或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立、宁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当,予以更正。在被告人李某某与王剑等人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林立、宁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飞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宁飞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立、宁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林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宁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另对三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林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宁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向被诈骗人退赔。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元,被告人林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零四十八元,被告人宁飞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诈骗犯罪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其犯罪金额为43万余元,与“数额特别巨大”相差6万余元,不属于“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2、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错误,其并不明知上游犯罪及资金系诈骗资金,其行为与宁飞、林立的行为是相同的。3、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原判没有减轻对其处罚,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王剑合伙购买“中叶资本”股票类杠杆平台诈骗他人钱财共计439747.66元;上诉人李某某从原审被告人宁飞处购买7套银行卡,用于帮助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7张银行卡共计收款21930190.68元,其中由上诉人李某某经手走账3883744.67元,此金额中查实接收的诈骗资金为397950元;原审被告人林立收购12张银行卡,雇佣原审被告人宁飞等人帮助他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从事转账业务,共计收款人民币19882087.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王剑共同出资购买网络诈骗平台,并伙同王剑等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林立、宁飞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与王剑共同商量、共同出资购买诈骗平台,并负责赃款“洗白”,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林立与宁飞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林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宁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宁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立、宁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在诈骗犯罪中,退还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林立、宁飞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诈骗犯罪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但此提升量刑档的规定应严格审慎适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439747.66元,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50万元的标准不宜认定为“接近”,李某某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且原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数额亦为“数额巨大”,一审法院认定其诈骗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对其不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金额巨大,且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应予严惩,对其自首可从轻处罚,不应减轻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适当。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错误,其并不明知上游犯罪及资金系诈骗违法所得的意见。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行为上的部分重合,但亦有本质区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上游犯罪实施完毕后的帮助转移、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所提供的支付结算等系帮助上游犯罪实施的行为,结算行为是网络犯罪完成过程中的一环。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网络赌博平台),而从宁飞手中购买7套银行卡,帮助进行赌博走账支付结算业务,虽然上诉人李某某经手走账388万余元,其中有39万余元在案发后经公安查实为诈骗资金流入,但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明知以上资金为诈骗犯罪完成后的赃款,亦无证据证明以上走账的资金均系网络犯罪实施完毕后的违法所得,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林立、宁飞的行为性质相同,主观上只有一个犯意,亦只实施了一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客观行为,一审法院将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走账资金388万元中的39万余元,以案发后查实为诈骗资金为由单独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错误,此部分事实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罪名减少,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刑期相应核减,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期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不予调整。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诉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原审被告人林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宁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另对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林立、宁飞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林立还适用第(四)项;全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及决定执行刑期。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6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王继华
审判员 黄启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