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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206刑初738号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4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206刑初738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成都某宾馆将自己持有的中信银行卡、北京银行卡、平安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兴业银行卡、浦发银行卡为上述犯罪提供转账等帮助,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0元,上述银行卡接收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314万余元,涉及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龚某被诈骗案、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彭某某被电信诈骗案、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刘某某被诈骗案等17起诈骗案,帮助接收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及7张银行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缪月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