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湘01刑终1066号李某等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4  浏览: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刑终1066号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郭某某3、耿某4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3、耿某4、谭某某5、毛某某6、赵某7、廖某某8、黄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21)湘011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郭某某3、耿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其间,本院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事实

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1及郭宸嘉(另案处理)结识台湾人小杰(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小杰称可通过提供银行卡给网络赌博网站代收代付赌资来获取利益,被告人李某1及郭宸嘉(俗称“大车商”)等人,先后发展被告人张某某2、郭某某3、耿某4以及焦裴锐、彭龙、袁辉、彭思捷、刘懿(均另案处理)等下线(俗称“车商”)办理大量信用卡信息(包括手机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并要求“车商”再发展下线开卡人员(俗称“法人”)继续办理大量信用卡信息。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1及郭宸嘉又为另外一名台湾上线尼克(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出租信用卡信息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李某1及郭宸嘉通过“车商”、“法人”办理大量信用卡信息,然后分别按照小杰、尼克的要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转运至台湾。台湾上线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套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人李某1及郭宸嘉,被告人李某1及郭宸嘉则从中按照每套人民币500元抽取提成,“车商”再按照每套人民币500至700元不等抽取提成,最后剩余的由“车商”支付给“法人”。同时,被告人李某1等人还要求,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出现被止付、冻结或者被银行风控处置时,开卡人需要到银行办理解冻、解封,并取出钱款交给被告人李某1。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1自2019年6月开始,先后从被告人张某某2、郭某某3、耿某4、谭某某5、毛某某6、廖某某8、赵某7以及彭思捷、焦裴锐、彭龙、袁辉、刘懿、李明辉、罗泽平、罗敏洁、彭赛云(均另案处理)、张聪、万乐成、钟成艳、周瑜芳(均不起诉)收取共计165套信用卡信息提供给台湾上线,上线向被告人李某1建设银行尾号2048账户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373825元。

2.被告人张某某2先后从焦裴锐处收取2套信用卡信息,从焦姣处收取1套信用卡信息,从张金山处收取1套信用卡信息,从宁红艳处收取1套信用卡信息,从刘祖荣处收取1套信用卡信息共计6套信用卡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李某1,再由被告人李某1提供给台湾上线使用。

3.被告人郭某某3从被告人黄某9处收取3套信用卡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李某1,再由被告人李某1提供给台湾上线使用。被告人郭某某3从下线被告人黄某9处抽取提成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耿某4从其丈夫骆意处收取2套信用卡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李某1,再由被告人李某1提供给台湾上线使用。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某3、耿某4、谭某某5、毛某某6、赵某7、廖某某8、黄某9等人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及U盾、身份证正反面信息、手机卡,出租给上线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耿某4先后将本人名下6套信用卡信息出租给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30500元。经鉴定,被告人耿某4出租的其中4张银行卡在2020年4月7日至10月14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13204905.17元。

2.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某3先后将自己名下4套信用卡信息出租给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5700元。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3出租的其中3张银行卡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5681286.9元。

3.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谭某某5先后将自己名下4套信用卡信息出租给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5出租的其中3张银行卡在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21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55237086.24元。

4.2020年6月开始,被告人毛某某6先后将本人名下4套信用卡信息出租给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2250元。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6出租的其中2张银行卡在2020年5月2日至9月21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1307208元。

5.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赵某7先后将本人名下3套信用卡信息出租给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2500元。经鉴定,被告人赵某7出租的3张银行卡在2020年4月7日至12月21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23152063.23元。

6.2020年2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8先后将本人名下3套信用卡信息出租给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7200元。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8出租的其中2张银行卡在2020年3月9日至12月21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2970026.8元。

7.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某9先后将本人名下3套信用卡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郭某某3,再由被告人郭某某3提供给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黄某9出租的其中2张银行卡在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21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1773564.94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郭某某3、耿某4、谭某某5、毛某某6、赵某7、廖某某8、黄某9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14张、U盾3个、U盘4个、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卡1张、手机4部,扣押被告人张某某2银行卡1张、手机2部,扣押被告人耿某4银行卡8张、手机1台,扣押被告人郭某某3银行卡6张、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谭某某5银行卡22张(涉案银行卡4张)、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毛某某6银行卡4张,扣押被告人赵某7银行卡6张(其中出租3张)和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廖某某8银行卡4张、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黄某9银行卡4张、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耿某4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0元、被告人谭某某5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毛某某6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250元、被告人赵某7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廖某某8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7、黄某9、廖某某8、谭某某5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某2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3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700元,被告人黄某9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退赃凭证、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郭某某3、耿某4、谭某某5、毛某某6、赵某7、廖某某8、黄某9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郭某某3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耿某4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谭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赵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廖某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毛某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黄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14张、U盾3个、U盘4个、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卡1张、手机4部、被告人张某某2银行卡1张、手机2部、被告人耿某4银行卡8张、手机1台、被告人郭某某3银行卡6张、手机1部、被告人谭某某5银行卡4张、手机1部、被告人毛某某6银行卡4张、被告人赵某7银行卡3张、手机1部、被告人廖某某8银行卡4张、手机1部、被告人黄某9银行卡4张、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耿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0元、被告人谭某某5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毛某某6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250元、被告人赵某7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廖某某8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没收被告人张某某2亲属代为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3的亲属代为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700元、被告人黄某9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73825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1上诉提出:1.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从犯。2.原审判决认定违法所得数额错误。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发表同样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郭某某3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只收购了黄某92套信用卡;不能以单纯的银行流水作为支付结算的金额。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耿某4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不能单纯的以银行流水作为支付结算的金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5月,李某1及郭宸嘉(另案处理)结识台湾人小杰(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小杰称可通过提供银行卡给网络赌博网站代收代付赌资来获取利益,李某1及郭宸嘉(俗称“大车商”)等人,先后发展上诉人郭某某3、耿某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以及焦裴锐、彭龙、袁辉、彭思捷、刘懿(均另案处理)等下线(俗称“车商”)办理大量信用卡(包括手机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并要求“车商”再发展下线开卡人员(俗称“法人”)继续办理大量信用卡。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1及郭宸嘉又为另外一名台湾上线尼克(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出租信用卡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李某1及郭宸嘉通过“车商”、“法人”办理大量信用卡,然后分别按照小杰、尼克的要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转运至台湾。台湾上线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套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人李某1及郭宸嘉,被告人李某1及郭宸嘉则从中按照每套人民币500元抽取提成,“车商”再按照每套人民币500至700元不等抽取提成,最后剩余的由“车商”支付给“法人”。同时,被告人李某1等人还要求,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出现被止付、冻结或者被银行风控处置时,开卡人需要到银行办理解冻、解封,并取出钱款交给被告人李某1。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开始,上诉人李某1先后从张某某2、郭某某3、耿某4、谭某某5、毛某某6、廖某某8、赵某7以及彭思捷、焦裴锐、彭龙、袁辉、刘懿、李明辉、罗泽平、罗敏洁、彭赛云(均另案处理)、张聪、万乐成、钟成艳、周瑜芳(均不起诉)收取共计165套信用卡提供给台湾上线,上线向李某1建设银行尾号2048账户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373825元。

2.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先后从焦裴锐处收取2套信用卡,从焦姣处收取1套信用卡,从张金山处收取1套信用卡,从宁红艳处收取1套信用卡,从刘祖荣处收取1套信用卡共计6套信用卡提供给李某1,再由李某1提供给台湾上线使用。

3.2020年4月开始,上诉人郭某某3先后将自己名下4套信用卡以及从原审被告人黄某9处收取3套信用卡出租给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6700元。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3出租的其中3张银行卡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5681286.9元。

4.2020年4月开始,上诉人耿某4先后将本人名下6套信用卡以及其丈夫骆意的2套信用卡出租给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30500元。经鉴定,耿某4出租的其中4张银行卡在2020年4月7日至10月14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13204905.17元。

5.2019年10月开始,原审被告人谭某某5先后将名下4套信用卡出租给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谭某某5出租的其中3张银行卡在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21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55237086.24元。

6.2020年6月开始,原审被告人毛某某6先后将名下4套信用卡出租给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2250元。经鉴定,毛某某6出租的其中2张银行卡在2020年5月2日至9月21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1307208元。

7.2020年3月开始,原审被告人赵某7先后将名下3套信用卡出租给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2500元。经鉴定,赵某7出租的3张银行卡在2020年4月7日至12月21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23152063.23元。

8.2020年2月开始,原审被告人廖某某8先后将名下3套信用卡出租给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7200元。经鉴定,廖某某8出租的其中2张银行卡在2020年3月9日至12月21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2970026.8元。

9.2019年9月开始,原审被告人黄某9先后将名下3套信用卡提供给郭某某3,再由郭某某3提供给李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黄某9出租的其中2张银行卡在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21日帮助他人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1773564.94元。

2020年10月15日,李某1、张某某2、郭某某3、耿某4、谭某某5、毛某某6、赵某7、廖某某8、黄某9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李某1银行卡14张、U盾3个、U盘4个、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卡1张、手机4部,扣押张某某2银行卡1张、手机2部,扣押耿某4银行卡8张、手机1台,扣押郭某某3银行卡6张、手机1部,扣押谭某某5银行卡22张(涉案银行卡4张)、手机1部,扣押毛某某6银行卡4张,扣押被告人赵某7银行卡6张(其中出租3张)和手机1部,扣押廖某某8银行卡4张、手机1部,扣押黄某9银行卡4张、手机1部。案发后,耿某4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0元、谭某某5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毛某某6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250元、赵某7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廖某某8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2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郭某某3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700元,黄某9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定罪的问题。第一,无论是出租自己的银行卡还是他人的银行卡,其行为本质都是帮助他人接收、流转上游网络犯罪的赃款,在刑法意义上属于同一种行为,原审判决将出租自己的银行卡和出租他人的银行卡认定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上诉人李某1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非法持有、运输他人信用卡165套,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大量收购他人信用卡出租给上线,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李某1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对李某1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上诉人郭某某3、耿某4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谭某某5、毛某某6、赵某7、廖某某8、黄某9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赃款的接收、流转,仍将本人或他人银行卡出租给上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郭某某3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耿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3、耿某4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量刑的问题。第一,针对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李某1的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自2019年6月开始,先后从张某某2等人处收取共计165套信用卡信息提供给台湾上线,上线向李某1建设银行尾号2048账户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373825元,原审判决结合全案证据依此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针对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针对上诉人郭某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收了黄某92套信用卡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四,针对上诉人郭某某3及耿某4的辩护人提出不能以单纯的银行流水作为支付结算的金额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银行流水结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分时间段对涉案银行卡的流转资金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对各上诉人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非法持有、运输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大量收购他人信用卡出租给上线,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李某1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郭某某3、耿某4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谭某某5、毛某某6、赵某7、廖某某8、黄某9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赃款的接收、流转,仍将本人或他人银行卡出租给上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郭某某3、耿某4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谭某某5、毛某某6、赵某7、廖某某8、黄某9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3、耿某4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谭某某5、毛某某6、赵某7、廖某某8、黄某9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案情,对谭某某5、毛某某6、赵某7、廖某某8、黄某9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对谭某某5、赵某7、廖某某8、毛某某6、黄某9的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二、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对李某1、张某某2、郭某某3、耿某4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李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郭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耿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璠

审 判 员  邹啸弘

审 判 员  李雨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琳琳

书 记 员  黄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