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206刑初707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5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陆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9日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山东省济南市××宾馆将自己持有的中国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浦发银行卡为上述犯罪提供转账等帮助,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上述银行卡接收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涉及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征某被诈骗案、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陈某被诈骗案等12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帮助接收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夏某、刘某、陈某、征某、石某、蔡某、亢某、宋某、许某、王某、万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