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804刑初482号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董海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姬某某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分两次将本人的共计16张银行卡向他人出售,并从中获利19600元。经查,被告人姬某某所出售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转账的交易流水打400余万元,现已核实到其中有96510.48元系全国各地发生的8起电信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直接转入的资金。
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姬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姬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0元以及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丽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梦娴
书 记 员 汪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