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382刑初811号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2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张愿愿(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中国银行卡提供给张愿愿等人使用,并按照张愿愿要求分别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供张愿愿等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银行卡号为:62×××18)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进账1016030.56元;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号为:62×××50)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进账895507元;中国工商银行卡(银行卡号为:62×××41)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5日进账172446元。
2021年6月11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吴某某住处对其传唤,因其不在家未能传唤到案,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联系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其家人已退缴。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人张愿愿供述,被害人许某、张某等人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退缴赃款,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锋
人民陪审员 李华人民陪审员于俊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 娇 猛
书 记 员 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