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刑终1038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颜某4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罗敏洁、张四妹、彭赛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湘011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2、谭某3、颜某4、彭赛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颜某4、彭赛云明知向上线提供银行卡信息资料是用于台湾地区的网络赌博公司过账,仍从他人处收集银行卡信息资料(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再出租给上线。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收集被告人颜某4的3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及被告人颜某4提供的尹某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集宗某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再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转租给李某乙。
2、2019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2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集被告人张四妹的5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吴灿的4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再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转租给李某乙。
3、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谭某3收集谭某的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李某甲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王某甲的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徐某的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郭某。
4、2020年9月,被告人颜某4收集尹某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刘某1。
5、2020年4月,被告人彭赛云收集王某乙的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某乙。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颜某4、罗敏洁、张四妹、彭赛云明知向上线提供银行卡信息资料是用于台湾地区的网络赌博公司过账,仍将本人名下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出租给上线,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自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1将自己名下的5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某乙。经鉴定,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其中4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2395654.82元。
2、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2将自己名下的3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某乙。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2提供的其中1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835236.10元。
3、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谭某3将自己名下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郭某。经鉴定,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2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2347897.48元。
4、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颜某4将自己名下的3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刘某1。经鉴定,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3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6680941.48元。
5、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罗敏洁将自己名下的7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某乙。经鉴定,被告人罗敏洁提供的其中2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0880402.3元。
6、2019年8月,被告人张四妹将自己名下的5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彭某某2。经鉴定,被告人张四妹提供的其中3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0191287.1元。
7、202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赛云将自己名下的3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某乙。经鉴定,被告人彭赛云提供的其中2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529200.08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1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200元,被告人彭某某2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450元,被告人谭某3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颜某4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545元,被告人罗敏洁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5500元,被告人张四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彭赛云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7被告人及宗某均已退缴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定案证据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长公物鉴(电子)字[2021]3号、4号、5号《检验报告》、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银行卡信息统计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湘天勤会所鉴字[2021]第01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电子数据;长沙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长沙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扣押财物清单、0004248661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湘财通字(2020)3906857822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证人谭某、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宗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颜某4、罗敏洁、张四妹、彭赛云的供述;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颜某4、彭赛云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且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属于数量巨大;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颜某4、罗敏洁、张四妹、彭赛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颜某4、彭赛云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4、彭赛云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颜某4、罗敏洁、张四妹、彭赛云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颜某4、彭赛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彭某某2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谭某3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颜某4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罗敏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张四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彭赛云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银行卡、U盾、手机、笔记本,没收7被告人及宗某退缴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2、谭某3、颜某4、彭赛云不服,均提出上诉称: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检察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颜某4、罗敏洁、张四妹、彭赛云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1、彭某某2、谭某3、颜某4、彭赛云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定性不准,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上诉人彭某某2、谭某3、颜某4、彭赛云与原审被告人刘某1、罗敏洁、张四妹明知向上线提供银行卡信息资料是用于台湾地区的网络赌博公司过账,仍将本人名下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出租给上线,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1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收集上诉人颜某4的3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及上诉人颜某4提供的尹某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集宗某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再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转租给李某乙。
2、2019年11月,上诉人彭某某2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集原审被告人张四妹的5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吴灿的4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再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转租给李某乙。
3、2020年6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谭某3收集谭某的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李某甲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王某甲的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徐某的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郭某。
4、2020年9月,上诉人颜某4收集尹某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审被告人刘某1。
5、2020年4月,上诉人彭赛云收集王某乙的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某乙。
6、自2020年4月开始,原审被告人刘某1将自己名下的5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某乙。经鉴定,其中4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2395654.82元。
7、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上诉人彭某某2将自己名下的3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某乙。经鉴定,其中1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835236.10元。
8、2020年6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谭某3将自己名下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郭某。经鉴定,2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2347897.48元。
9、2020年6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颜某4将自己名下的3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租给刘某1。经鉴定,3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6680941.48元。
10、2020年4月至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罗敏洁将自己名下的7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某乙。经鉴定,其中2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0880402.3元。
6、2019年8月,原审被告人张四妹将自己名下的5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彭某某2。经鉴定,其中3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0191287.1元。
7、2020年3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彭赛云将自己名下的3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某乙。经鉴定,其中2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529200.08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刘某1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200元,上诉人彭某某2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450元,上诉人谭某3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颜某4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545元,原审被告人罗敏洁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5500元,原审张四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彭赛云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7人均已退缴违法所得。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2、谭某3、颜某4、彭赛云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1、罗敏洁、张四妹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赃款的接收、流转,仍将本人或他人银行卡出租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无论是出租自己的银行卡还是他人的银行卡,其行为本质都是帮助他人接收、流转上游网络犯罪的赃款,在刑法意义上属于同一种行为,原审判决将出租自己的银行卡和出租他人的银行卡认定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彭某某2、谭某3、颜某4、彭赛云上诉提出的“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诉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上诉人彭某某2、谭某3、颜某4、彭赛云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1、罗敏洁、张四妹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彭某某2、谭某3、颜某4、彭赛云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第五、六、八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四、第七项;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彭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谭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颜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彭赛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取保候审前已羁押的5个月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邹啸弘
审 判 员 鲁 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熊 鄂
书 记 员 陈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