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433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沙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两人办理银行卡账户后向其出售。后沙某、刘某某将各自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办理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各1个、光大银行卡账户各1个出售给曾某某,后上述4个银行卡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落实被网络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2月8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共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炳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文州
书 记 员 杨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