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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981刑初710号沈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6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981刑初710号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吴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份,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在明知银行卡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徐某某2使用自己及蒋某某的身份信息分别办理4张银行卡交给沈某某1,后沈某某1又以开网店等为借口收取张某3张银行卡以及刘某某、赵某某各2张银行卡的账号、密码,连同沈某某1本人1张银行卡,共计16张银行卡或账号、密码出售给徐某某使用,沈某某1非法获利14500元,徐某某2非法获利16000元。上述银行卡在给他人使用期间,支付结算金额共计9419370.47元,其中徐某某2、蒋某某二人银行卡涉及金额9017474.17元。现已查明涉及网络诈骗案件5起,其中被害人直接转入上述银行卡的金额共计346110元。

2021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3向徐某某借款2000元,其在明知银行卡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2张银行卡给徐某某使用,后未再偿还徐某某2000元欠款。上述两张银行卡在给他人使用期间,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478934元,现已查明涉及网络诈骗案件5起,其中被害人直接转入上述银行卡的金额共计260000元。

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吴某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吴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吴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吴某某3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吴某某3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份,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在明知银行卡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徐某某2使用自己及其蒋某某的身份信息分别办理4张银行卡交给沈某某1,后沈某某1又以开网店等为借口收取张某3张银行卡以及刘某某、赵某某各2张银行卡的账号、密码,连同沈某某1本人1张银行卡,共计16张银行卡或账号、密码出售给徐某某使用,沈某某1非法获利14500元,徐某某2非法获利16000元。上述银行卡在给他人使用期间,支付结算金额共计9419370.47元,其中徐某某2、蒋某某二人银行卡涉及金额9017474.17元。现已查明涉及网络诈骗案件5起,其中被害人直接转入上述银行卡的金额共计346110元。

2021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3向徐某某借款2000元,其在明知银行卡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2张银行卡给徐某某使用,后未再偿还徐某某2000元欠款。上述两张银行卡在给他人使用期间,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478934元,现已查明涉及网络诈骗案件5起,其中被害人直接转入上述银行卡的金额共计260000元。

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吴某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吴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银行卡账户明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网络诈骗被害人的陈述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吴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1、徐某某2、吴某某3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网络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即自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即自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收监执行问题,待审核后另行处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沈某某1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被告人徐某某2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吴某某3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颜 路

审 判 员 施 展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余欣洁

书 记 员 王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