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445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携带其在苏州市吴江区等地银行开户的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等8张银行卡偷渡至缅甸联邦共和国,将上述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上述银行卡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20余万元,其中包含李某、孙某等人被他人网络诈骗后,转入的人民币4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3月26日自行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