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1282刑初517号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1〕Z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吴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飞,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8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吴某某2与吴良雄、吴伟耀(均已判决)经事前通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被告人高某某1纠集刘诗云、金小春(均已判决)提供手机、支付宝账户、平安银行卡等,帮助网络犯罪支付结算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被告人高某某1自称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2020年8月28日,陈某在申请网贷过程中遭遇电信网络诈骗,被骗金额共计21万元,其中6万元分别经刘诗云、金小春的上述支付宝、银行卡账户流转。
被告人高某某1、吴某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与刘诗云、金小春将共同违法所得10.4万元予以瓜分。后刘诗云退出违法所得1.4万元,金小春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3.5万元,预先缴纳罚金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1、吴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共同犯罪人吴良雄、吴伟耀、刘诗云、金小春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一般缴款书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吴某某2等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高某某1、吴某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亦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吴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1、吴某某2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高某某1、吴某某2宣告缓刑,对其等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给予其等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先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先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1继续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其已经退出的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联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玥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