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298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21〕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1、许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观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1、许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初,被告人任某某1、李某某3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任某某1通过被告人刘某某4的居中介绍,联系到了刘某2、赵某、董某(均已判刑)。任某某1指使刘某2、赵某、董某先后办理银行卡10张并收购,后再由李某某3联系买家,将上述银行卡邮寄卖出获利。
被告人任某某1、李某某3在将上述银行卡邮寄卖出后,由任某某1联系被告人许某某2,许某某2在明知任某某1卖出得到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依然用自己银行账户接收任某某1卖卡所得的赃款,并帮助任某某1提现。后李某某3、任某某1、许某某2应买卡的上家要求,为了确保卖出的银行卡不被刘某2、赵某、董某通过挂失的方式截取卡内资金,在刘某2等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李某某3、任某某1、许某某2轮流将刘某2、赵某、董某安排至宾馆内进行看管。
2021年3月21日,使用刘某2个人信息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50)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支付结算,转账资金达124万余元,落实被他人网络诈骗的被害人陈某1、龚某等人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313891元。
2020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帮助他人收卡,先后从陈某2、李某处各收购银行卡各1张(陈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2;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2020年6月15日至16日期间,上述两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支付结算,该两张银行卡的转账资金共计143万余元,落实被他人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刘某1、钱某等人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663304元。
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1、许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1、许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1、许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单独或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1、李某某3、刘某某4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2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1、许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1、许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1、许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单独或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1、李某某3、刘某某4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1、许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1、许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对被告人任某某1、李某某3、刘某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许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程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梁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