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923刑初455号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明知张小宾(另案处理,已判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张小宾用于资金支付结算,牟取非法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明知张小宾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4张银行卡给张小宾用于支付结算,涉及金额合计人民币33437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2明知张小宾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6张银行卡给张小宾用于支付结算,涉及金额合计人民币89499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调取的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丁众、俞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及涉案人员张小宾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该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林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沈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悉数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沈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郝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尹 婕
书 记 员 唐修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