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苏0830刑初366号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9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830刑初366号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韩某的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成出席法庭,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仍将其本人尾号为9276、7345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及其朋友王倩尾号为9873、0777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共计4张银行卡通过快递邮寄出售给他人用于收支款项。后上述4张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现已查明在2021年3月至6月期间上述4张银行卡汇入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49万余元,其中至少有26万余元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转入的资金。

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出售银行卡非法获利4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对被告人韩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在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