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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703刑初203号杨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9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703刑初203号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刑诉〔2021〕Z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杨、检察官助理梁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6月,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个人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217××××3668支付结算等帮助。其中,被6217××××5261(卡号62179XXXXXX2161)、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6216XXXXXXXX5830)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合计355208.8元;经被告人杨某某1介绍后,被告人杨某某2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复合龙卡通(卡号6217XXXXXXX3668)、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XXXXXXXXX5261)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合计93795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二被告人所具有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杨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不是累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杨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月,被告人杨某某1在进行网络赌博时,发现网络上有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资金结算转账,遂将其个人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等帮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1出售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合计355208.8元。后被告人杨某某1向被告人杨某某1介绍该获利方法,被告人杨某某2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向他人出售自己办理的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复合龙卡通(卡号6217XXXX3668)、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XXXXX5261),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合计937952元人民

被告人杨某某1出售银行卡及介绍他人卖卡非法获利6100元,被告人杨某某2出售银行卡非法获利550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流水情况,涉案银行卡冻结情况,被害人华X兰、靳X秀、李X、米X辉、罗X平、刘X洪、陈X、肖X、任X、王X、李X芝、王X真、林X、邱X琴、刘X、王X玲、张X、洪X盈的陈述笔录及相关案件受立案复印件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杨某某1农业银行流水,上网追逃情况说明,证人江X清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人江X佳、江X伟,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2在杨某某1的介绍下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1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2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对被告人杨某某1的违法所得6100元、杨某某2的违法所得5500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某1违法所得6100元、杨某某2违法所得5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兴红

审 判 员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龚保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