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湘01刑终1241号田某等犯窃取、收买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9  浏览: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刑终1241号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1、谢某2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原审被告人张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21)湘0182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1、谢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田某1以1000元每张的价格从卢友文手中收取卡号为6222××××3617的工商银行卡信息一套,随后非法提供给丁伟,被告人田某1从中获利50元。卢友文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计流入资金2223662元。

2.被告人田某1以600元每张的价格从被告人谢某2手中收买卡号为6217××××204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信息和卡号为6222××××0636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信息,并将犯罪嫌疑人谢某2中国银行的信息卡信息非法提供给丁伟,被告人田某1实际支付给被告人谢某2600元,被告人田某1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谢某2明知他人收买信用卡信息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然将卡提供给他人,其中国银行账户共计流入资金3343800元。

3.被告人谢某2以400元每张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扬手中收买卡号6217××××6019的中国银行信息一套,随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田某1,被告人田某1收买上述信用卡信息后非法提供给丁伟,被告人田某1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谢某2从中获利630元,被告人张扬从中获利370元。被告人张扬明知他人收买信用卡信息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然将卡提供给他人,其中国银行账户有被害人陈某被骗的资金388000元流入。

4.被告人田某1明知他人收买信用卡信息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然以1000元每张的价格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12××××694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信息及自己名下卡号为6230××××9671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出售给丁伟使用,其工商银行账户共计流入资金3363502.8元其中有被害人邓某被骗的资金80000元流入,其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流入资金102585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田某1、谢某2、张扬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2、田某1、张扬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田某1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谢某2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田某1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谢某2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230元及被告人张扬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7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田某1上诉提出:1.其没有收4套卡,只收了2套卡。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谢某2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1.被告人田某1以1000元每张的价格从卢友文手中收取卡号为6222××××3617的工商银行卡一套,随后非法提供给丁伟,被告人田某1从中获利50元。卢友文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计流入资金2223662元。

2.被告人田某1以600元每张的价格从被告人谢某2手中收买卡号为6217××××204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6222××××0636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套,并将犯罪嫌疑人谢某2中国银行的信息卡非法提供给丁伟,被告人田某1实际支付给被告人谢某2600元,被告人田某1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谢某2明知他人收买信用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然将卡提供给他人,其中国银行账户共计流入资金3343800元。

3.被告人谢某2以400元每张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扬手中收买卡号6217××××6019的中国银行卡一套,随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田某1,被告人田某1收买上述信用卡后非法提供给丁伟,被告人田某1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谢某2从中获利630元,被告人张扬从中获利370元。被告人张扬明知他人收买信用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然将卡提供给他人,其中国银行账户有被害人陈某被骗的资金388000元流入。

4.被告人田某1明知他人收买信用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然以1000元每张的价格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12××××694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自己名下卡号为6230××××9671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出售给丁伟使用,其工商银行账户共计流入资金3363502.8元。其中有被害人邓某被骗的资金80000元流入,其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流入资金102585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田某1、谢某2、张扬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1、谢某2及原审被告人张扬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赃款的接收、流转,仍将本人或他人银行卡出租给上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无论是出租自己的银行卡还是他人的银行卡,其行为本质都是帮助他人接收、流转上游网络犯罪的赃款,在刑法意义上属于同一种行为,原审判决将出租自己的银行卡和出租他人的银行卡认定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田某1、谢某2及原审被告人张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田某1、谢某2、张扬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针对上诉人田某1提出只收了2套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田某1、谢某2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田某1、谢某2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刑初3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张扬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涉案财物的处理;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刑初3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田某1、谢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田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谢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璠

审 判 员  邹啸弘

审 判 员  李雨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琳琳

书 记 员  黄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