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163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庄晶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其在苏州市吴江区、吴中区开户的中信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9张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后上述银行卡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资金金额达人民币155万余元,其中包含程某、刘某等16人被他人网络诈骗后转入的人民币34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朱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军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赫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