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124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夏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鲍文佩、王元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仍然向他人出售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各1张,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2021年3月7日,其出售的上述4个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289万余元,其中包括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的施某等70余人转入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其出售本人名下的四张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曹某某的主观恶性较低;3.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4.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唐某1、张某、崔某、王某1、栾某、杨某1、王某2、刘某1、王某1、王某3、过某、施某、武某、林某、马某1、刘某2、梁某、王某4、段某1、秦某、董某、马某2、贾某、曾某1、杨某2、赵某、柴某、樊某,陈某1、陈某2、李某1、钱某、唐某2、周某1、王某5、潘某、曾某2、胡某、陈某3、黄某1、何某、罗某1、邹某、周某2、段某2、阮某、石某、李某2、周某3、陈某4、罗某2、吴某、徐某、陈某5、李某3、黄某2、李某4、王某6、宗某,4、尹某、黄某3、段某1、孙某1、孙某2、罗某3、陈某6、彭某、刘某3、苗某、钮某、叶某、王某7、黄某4、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曹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远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