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刑终1182号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21)湘0104刑初7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11月,被告人石明知其办理的银行卡和电话卡可能会被彭迪(另案处理)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按彭迪的要求在湖南省湘潭市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开办了电话卡,以及一张账号为62×××00的工商银行卡,并交给对方使用。后彭迪将前述银行卡和电话卡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勇(另案处理)。经查,前述银行账户被微信名为“龙发制药”的人员(另案处理)等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资金支付结算,2020年12月份前述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共计13483093.2元。其中,被害人李某1、陈某、胡某、李某2、刘某1、刘某2、覃某等7人被诈骗后,共计转账1168018元至前述账户,后被转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20日,被害人李某1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诈骗后向前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6000元。
2、2020年12月21日,被害人陈某在浙江省青田县被诈骗后向前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80元,12月22日转账10000元,12月23日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31080元;
3、2020年11月27日,被害人胡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被诈骗后向前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11月30日转账3257元,12月8日转账10000元,12月9日转账37888元,12月14日转账4980元,12月25日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116125元;
4、2020年11月23日,被害人刘某1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诈骗后向前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5388元,11月24日转账12510元,11月27日转账19050元,11月30日转账81800元,12月7日转账29592元,12月8日转账38500元,12月13日转账44000元,12月17日转账6400元,12月18日转账26000元,12月25日转账34700元,12月26日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367940元;
5、2020年11月21日,被害人李某2在重庆市长寿某被诈骗后向前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6888元,11月22日转账11288元,11月27日转账40000元,12月2日转账28176元,12月6日转账29888元,12月7日转账50000元,12月9日转账1669元,12月11日转账15888元,12月13日转账19800元,12月18日转账58888元,12月25日转账50000元,12月27日转账38800元,以上共计361285元;
6、2020年12月8日,被害人刘某2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诈骗后向前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12月11日转账3780元,12月23日转账1080元,12月25日转账29000元,12月28日转账31784元,以上共计70644元;
7、2020年11月22日,被害人覃某用其丈夫麦承宝的账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被诈骗后向前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6888元,11月25日转账1810元,12月7日转账20000元,12月8日转账29770元,12月9日转账40000元,12月13日转账19888元,12月14日转账8888元,12月19日转账26000元,12月25日转账14900元,12月26日打进16800元,以上共计194944元。
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石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石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借卡给他人系犯罪行为,不知对方拿银行卡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系被骗被利用,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又认罪认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阅卷意见认为,本案依据查获的物证、书证,结合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信用卡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属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石无偿提供本人的1张银行卡、电话卡给同村彭迪使用后,彭迪将石提供的银行卡、电话卡卖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上诉人石的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上诉人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的量刑情节。鉴于石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及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石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石的供述、办理银行账户(银行卡)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告知书等证据证明,石系在明知彭迪可能将其银行账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非法出借银行账户给彭迪使用。但其后系彭迪将石银行账户转卖,而使该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虽然石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其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达1300余万元,查实的转入其银行账户的被骗资金有110余万元,但鉴于石仅在彭迪的请求下出借1张银行卡、1张电话卡,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故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对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鉴于石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及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刑初7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刑初7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征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何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