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川01刑终480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川0108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伟炜、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潘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1月底,被告人陈某某2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1,共同商议通过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转账并从中收取费用。同年12月6日至7日,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某2等人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友茗堂茶楼内,通过蝙蝠聊天软件收到他人通知后,在明知他人资金来路不明可能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他人转入陈某某2账号的资金用于购买数字货币,然后再将数字货币转入他人指定的其他账户,并约定每天获得200-500元不等的费用。同年12月7日下午5点左右,二被告人在上述茶楼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2华为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招商银行卡一张;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1IPHONE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浦发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2名下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账户接收李某、宋某等人银行账户转来资金共计人民币960625元,并主要转出至黄某账户人民币710850元、刘某账户人民币205700元,微信支付人民币4401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6日,被害人马某、左某某、胡某陆续报案称受到他人诈骗,被骗资金转入了本案涉案的李某、宋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某1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已于2020年8月2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2、李某某1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检查笔录、物品指认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案件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随案移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鉴定聘请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马某、胡某、左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1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列表;证人蒋某某、肖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2、李某某1明知涉案资金系违法所得,在他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后帮助进行赃款转移,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事前共谋,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应按照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2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系犯罪时使用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的手机、银行卡予以没收。
宣判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意见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二被告人帮助转账是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最终取得财物进行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原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转移被害人的金额超过1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支持该抗诉意见。
二原审被告人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另,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当庭提出其被扣押的IPHONE手机没有用于犯罪活动,请求予以返还。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底,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二人在明知上家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约定利用蝙蝠聊天软件与上家进行联系,为上家提供银行卡及帮助,并约定每天按照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收取费用。同年12月6日至12月7日,陈某某2、李某某1在成都市成华区友茗堂茶楼内,陈某某2提供账户,李某某1具体操作。经鉴定,陈某某2名下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账户接收李某、宋某等人银行账户转来资金共计人民币960625元,并主要转出至黄某账户人民币710850元、刘某账户人民币205700元,微信支付人民币44010元。同年12月7日,陈某某2、李某某1等人在该茶楼内被抓获,并现场扣押陈某某2的招商银行卡一张、蓝色VIVO手机一部、绿色华为手机一部,李某某1的浦发银行卡一张、白色IPHONE手机一部、绿色华为手机一部,其中李某某1处扣押的白色IPHONE手机及陈某某2处扣押的蓝色VIVO手机未发现涉案信息。
经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某1、陈某某2事前共谋,分工配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1、陈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1、陈某某2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二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的抗诉意见,经查,首先在案证据证实,二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并不明知其所提供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其次,二原审被告人所提供的帮助,客观上是为上游信息网络诈骗最终取得财物提供帮助。综上,二原审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二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扣押在案的两张银行卡及两部绿色华为手机系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白色IPHONE手机及蓝色VIVO手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依法不应予以没收,可用于执行二原审被告人的财产刑。扣押在案的其它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刑初23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两张银行卡及两部绿色华为手机,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它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贵勇
审判员 王 引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