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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813刑初135号尤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1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813刑初135号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1、朱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1、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尤某某1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联系被告人朱某2向其收购银行卡2张(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98;江苏银行卡卡号为62×××93)后转卖给他人。被告人朱某2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将以本人名义办理的上述2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尤某某1。后被告人朱某2尾号为8798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经查证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1、朱某2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尤某某1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某2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尤某某1、朱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1、朱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某1、朱某2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尤某某1、朱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1、朱某2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严丽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一鸣

书 记 员 晋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