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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吉03刑终48号张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2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吉03刑终48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邓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吉0322刑初5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1,听取辩护人李雪涛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让尹某(另案处理)帮助其收购银行卡,尹某从被告人邓某某2处收购10张银行卡、从龚某(另案处理)处收购3张银行卡,被告人张某某1提供给其上线“阿杰”(具体身份不详)。被告人邓某某2提供的银行卡收孤家子镇参与赌博人员王某两笔赌资。被告人邓某某2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共接收人民币33,333,33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主要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徐某、尹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1、邓某某2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邓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二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从宽处理)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邓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1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邓某某2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雪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某某1构成自首。(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银行卡接收人民币3千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对张某某1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张某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赌资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原审判决的赌资数额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相互印证。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银行卡接收人民币3千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1是否构成自首及原审判决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张某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虽未在判决主文中详细论述,但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认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证据中已证实张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量刑时低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期,充分考虑到张某某1在本案中的具体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1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1、原审被告人邓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邓某某2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认罪认罚,应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未认定张某某1具有自首、邓某某2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1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桐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巍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