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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湘01刑终62号李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2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刑终62号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孙某2、王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湘0121刑初8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1通过网络认识从事违法犯罪洗钱活动的上线团伙,其向上线缴纳保证金后加入该团伙,并聘请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3等人在长沙县××街道××社区茉宁酒店等地,通过互联网发布兼职信息吸纳大量兼职者,并用兼职者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注册支付宝,并将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提供给上线,通过支付宝收款码收取违法犯罪所得款项后转入自己控制的银行卡,再转入上线所指定的银行卡,为赌博网站等提供资金支付通道。其中,被告人孙某2主要负责招聘兼职者并对转入的涉案资金进行接收转出操作,被告人王某某3主要负责招聘兼职者并协助看管兼职人员。该团伙仅3月份转移涉案资金达67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1收取“佣金”8万余元,支付给被告人孙某2工资、提成5000余元,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3工资1500余元。2020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长沙县××街道××社区茉宁酒店抓获三名被告人,查获并扣押该团伙利用兼职者李某、吴某、田某名义所注册的支付宝账号进行洗钱活动的涉案资金10035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石某、张某1、侯某、张某2、蒋某、赵某、田某、陈某、杨某、李某、吴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李某1手机内提取的转移资金明细、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户籍资料、孙某2在校学生证明、王某某3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对三被告人手机中数据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1、孙某2、王某某3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孙某2、王某某3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3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3系从犯,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孙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10035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某1提出上诉称,其应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不应认定为主犯,李某1在二审期间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某1在二审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3、孙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3、孙某2受雇李某1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3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1通过网络认识从事洗钱犯罪活动的上线后,缴纳保证金加入上线团伙,帮助上线洗钱,其行为属于独立的帮助上游犯罪的犯罪,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李某1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1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在二审期间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同类型案件量刑平衡考虑,对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刑初88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1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刑初8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1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扣被刑事拘留的二十九日,即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征

审判员 王新平

审判员 何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鲁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