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刑终128号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1、李某某2、罗某3、陆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20)湘0103刑初9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蒋某1在本市天心区阳光苑4栋501房内利用“真功夫”支付平台为赌博、博彩网站提供第四方支付服务,并按照上述网站会员充值赌资金额的万分之五至千分之四不等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其个人获利共计约1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3于2019年9月底从被告人蒋某1处租借“宏正”支付平台,合伙从赌博、博彩网站承接同类业务,其中手续费的60%支付给被告人蒋某1,剩余40%由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3平分二人个人获利分别约4万元。被告人陆某4于2020年6月加入并根据被告人蒋某1的指示为赌博、博彩网站进行订单查询、转账等操作,其个人获利约2万元。
上述业务的具体流程为:被告人蒋某1、李某某2、罗某3从QQ群等渠道联系好赌博网站及其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先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收取的赌资转账至三人提前准备的银行卡内,再由被告人蒋某1、李某某2、罗某3、陆某4按比例扣取手续费后,将剩余赌资转账到赌博网站提供的指定账户上,网站在收到转账之后即充值相应金额的积分至会员账户,会员即可进行赌博。
经调取“真功夫”支付平台数据,被告人蒋某1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26日间通过上述方式为赌博、博彩网站的提供资金流通、结算服务的金额达5000余万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蒋某1、李某某2、罗某3、陆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四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支付平台订单列表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1、李某某2、罗某3、陆某4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取证视频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李某某2、罗某3、陆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1、李某某2、罗某3系主犯;被告人陆某4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1、李某某2、罗某3、陆某4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1、李某某2、罗某3、陆某4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陆某4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考虑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罗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陆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扣押在案的银行U盾、密码器、优盘、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POS机作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六、被告人李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罗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陆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
原审被告人蒋某1及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3、陆某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3、陆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蒋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3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陆某4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3、陆某4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3、陆某4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1主动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已综合考虑蒋某1所具有的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是在法定幅度内及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1主动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可对其再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刑初92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蒋某1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刑初9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蒋某1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原审被告人罗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原审被告人陆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蒋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上诉人蒋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征
审判员 何 琳
审判员 王新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訾晓寅
书记员周子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