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2237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7日以简易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办理了工商银行账户(62×××67)、北京银行账户(62×××57)、江苏银行账户(62×××27)、天津银行账户(62×××19)、民生银行账户(62×××29)、中信银行账户(62×××27)、华夏银行账户(62×××20)、招商银行账户(62×××68)、交通银行账户(62×××93)等9个银行账户,并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8万元。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名下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02万余元,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自愿退回赃款、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67)、北京银行账户(62×××57)、江苏银行账户(62×××27)、天津银行账户(62×××19)、民生银行账户(62×××29)、中信银行账户(62×××27)、华夏银行账户(62×××20)、招商银行账户(62×××68)、交通银行账户(62×××93)共9个银行账户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8万元。经查,上述出售的9个银行账户均被用于电信诈骗进行支付结算帮助,账户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其中工商银行、北京银行、江苏银行、天津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8个银行账户收到张某等多名被害人的被骗钱款共计102万余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2021年9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黑色华为P40手机1部,紫红色OPPO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封某、韩某、郭某、冯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王某某名下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对手信息及风险提示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9个银行账户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已缴纳至本院的罚金保证金折抵罚金。)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福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俊杰
书 记 员 张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