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025刑初207号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郴临检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22日,卢升赣(另案处理)要被告人罗某某提供银行卡给他用于转账,许以好处费。后罗某某先后将其名下的6222××××4792中国工商银行卡、6217××××953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4××××6093广州发展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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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7××××9084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卢升赣,卢升赣支付罗某某提成共计4176元。经调取银行流水,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罗某某6222××××4792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非法资金185711元,其中被害人李某被骗的30000元、被害人游某1被骗的1000元、被害人陈某被骗的1000元、被害人游某2被骗的2000元流入该账户;罗某某6217××××953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非法资金235828元,其中被害人梁某被骗的15000元流入该账户;罗某某6214××××6093广州发展银行卡转入非法资金197587元,其中被害人刘某1被骗的4000元、被害人杜某被骗的39003元、被害人黄某被骗的10000元流入该账户;罗某某6217××××9084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非法资金146196元,其中被害人王某被骗的50000元、被害人刘某2被骗的10000元流入该账户。罗某某的上述四张银行卡流入非法资金共计765322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1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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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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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欧碧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骆美霖
书 记 员 曾恋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