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黔2732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三检刑诉[202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岑某2、汪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1在都匀浩斯酒吧认识张福兴(另案处理)后,张福兴告诉被告人汪某某1可以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在网络上赌博的人转账洗钱,每转账成功10000元钱,可以得到150元钱的报酬。于是被告人汪某某1就将自己名下的4张银行卡(建设银行、邮政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给张福兴,由张福兴操作使用被告人汪某某1的银行卡为电信诈骗犯罪转账转移赃款共计26笔,涉及金额共计34.5494万余元,被告人汪某某1从中获利1500余元。同时被告人汪某某1也学会操作转账,之后张福兴负责找银行卡,被告人汪某某1负责操作转账,张福兴每天支付被告人汪某某1工资300元,被告人汪某某1帮助张福兴操作转账6、7天后,获利1700余元。被告人汪某某1为了牟利,又介绍得被告人岑某2、汪某某3及张义杨(另案处理)、陆祥瑞(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电信诈骗犯罪转账转移赃款共计131笔,涉及金额163.029589万元。其中:被告人岑某2提供3张银行卡(工商银行、贵州银行、邮政银行),转账流水共计27笔,涉及金额58.9392万元;被告人汪某某3提供4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转账流水共计42笔,涉及金额56.949318万元;陆祥瑞提供1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共计39笔,涉及金额34.00268万元;张义杨提供1张银行卡(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共计23笔,涉及金额13.138391万元。被告人汪某某1从中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岑某2从中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汪某某3从中获利3000余元,陆祥瑞从中获利1800余元,张义杨从中获利1000余元。认定的证据有物证(银行卡)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岑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汪某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1、岑某2、汪某某3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岑某2、汪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1、岑某2、汪某某3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岑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汪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岑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汪某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仁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