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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鲁0812刑初534号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3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诈骗   

案号    (2021)鲁0812刑初534号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兖检刑诉[202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甄国利、检察官助理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鲁南、侯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1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发展郭春华、宋计粉、孟爱华为下线,以送玩具小礼品为诱饵,诱导他人在微信群扫二维码推送兼职、手工加工的虚假广告,实为发送诈骗链接二维码,致使他人上当受骗,刘某某、郭春花、宋计粉、孟爱华共获利1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发展他人推送二维码送玩具礼品的行为实为发送诈骗链接二维码,致使他人上当受骗,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本人获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三、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认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发展郭春华、宋计粉、孟爱华为下线,以送玩具小礼品为诱饵,诱导他人在微信群扫二维码推送兼职、手工加工的虚假广告,实为发送诈骗链接二维码,致使他人上当受骗。刘某某、郭春花、宋计粉、孟爱华共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违法所得6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郭春花、宋计粉、孟爱华的手机采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支付交易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东辽县xx局东公(刑)诉字(2021)162号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参与人郭春花、宋计粉、孟爱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其作案工具蓝色红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六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蓝色红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世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晗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