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503刑初500号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一部刑诉(2021)Z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初,被告人粟某某明知“眼镜”(具体情况不详)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让王某(另案处理)、唐峰(已判决)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大安街及三八亭附近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及手机店、移动营业厅办理银行卡、电话卡,从二人处购得银行卡、手机卡共4套,转卖给他人牟利2000元。截止2021年1月,粟某某转卖的银行卡帮他人结算资金6645767.7元。期间广东籍被害人张某某、重庆籍被害人赵某、新疆籍被害人马某被网络诈骗共计25万余元转入前述账户。2021年3月6日,粟某某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某、唐某、张某某的证言、银行明细、接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何利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慧隆
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