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川0503刑初210号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2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文家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刑辖2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王春苗、被告人陶某某2及其辩护人文乐砺、被告人唐某某3及其辩护人简雪松、被告人文家洪及其辩护人梁雨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三人商议通过群发短信谋取利益并平分利润。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猫池、电脑等设备,承租了位于成都市××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并从被告人文家洪处购买电话卡,用于群发短信。
2020年8月中旬至2020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在上述房间内,以每发送一条短信一角八分钱的价格从网上承接群发赌博短信业务,以每发送一条短信一角六分钱的价格支付被告人文家洪卡费,并通过洗数据伪造发送量的方式赚取利润。文家洪以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每发送一条短信支付上家一角四分钱的价格赚取利润。
经核实,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文家洪出售6000张电话卡给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用于发送赌博短信,非法获利约8万元。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向227812个用户发送赌博短信,非法获利约88万元。
另查明,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文家洪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20万元、20万元、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明知是赌博短信,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家洪明知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系初犯,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2、唐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文家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赵某1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主动退赃,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陶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陶某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陶某某2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有见义勇为的事实。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唐某某3有坦白、初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文家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文家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文家洪系初犯、偶犯,有坦白、全部退清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家庭情况具体。希望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三人商议通过群发短信谋取利益并平分利润。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猫池、电脑等设备,承租了位于成都市××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并从被告人文家洪处购买电话卡,用于群发短信。
2020年8月中旬至2020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在上述房间内,以每发送一条短信一角八分钱的价格从网上承接群发赌博短信业务,以每发送一条短信一角六分钱的价格支付被告人文家洪卡费,并通过洗数据伪造发送量的方式赚取利润。文家洪以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每发送一条短信支付上家一角四分钱的价格赚取利润。被告人文家洪出售6000张电话卡给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用于发送赌博短信,非法获利约8万元。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向227812个用户发送赌博短信,非法获利80余万元,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各分得2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文家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文家洪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20万元、20万元、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手机检查截图、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文家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缴款书、前科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文家洪明知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不区分主从犯。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赵某1、陶某某2、唐某某3、文家洪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20万元、20万元、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辩护人关于赵某1系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某2辩护人关于陶某某2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某3辩护人关于唐某某3系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文家洪辩护人关于文家洪系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2天,即被告人赵某1的刑期从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1天,即被告人陶某某2的刑期从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3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1天,即被告人唐某某3的刑期从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文家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1天,即被告人文家洪的刑期从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赵某1的违法所得17万元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在案扣押的用于犯罪的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在案的物品由gongan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余静
人民陪审员 钟铸梅
人民陪审员 陈敏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袁露倢
书 记 员 马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