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321刑初539号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娄双检刑诉[202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孟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听其朋友李权智介绍说蝙蝠软件上可以赚钱,便下载注册了蝙蝠软件。后一陌生男子(待查)通过蝙蝠账号联系孙某某,要求以2000元的价格租一套银行卡使用七天。孙某某在明知对方租用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实名制办理的卡号为6215××××5422的中国银行卡,连同绑定的手机卡和微信、支付宝账号出租给该男子。
截至案发,孙某某出租的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进账共48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朱某、罗某向上述银行卡转账共11万余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投案,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反诈平台的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以出租银行卡的方式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业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朱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