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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黔2631刑初366号吴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6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黔2631刑初366号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2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与谭国威(另案处理)购买电脑,分别在黎平县,召集吴某1、吴某3、管某2、王某1、李某、王某2、管某1、蒋某、龙某、吴某2等人利用电脑,使用虚拟账号通过“绿茶”、“初夏”APP为网络赌博直播平台刷弹幕、刷礼物、赌博投注,为“绿茶”、“初夏”两款网络赌博直播软件提供网络帮助,并从中获利126682元,其中谭国威负责技术指导,吴某某1负责工作室人员管理、召集人员及账目管理,吴某某2负责“聚尚宾馆”六楼出租屋内工作室人员管理、召集人员。

另查明:某机关扣押了电脑主机二十台(暂存于黎平县某局),记账笔记本一本(已移送本院)。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在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房屋出租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证人管某1、王某1、蒋某、吴某1、李某、王某2、管某2、吴某2、吴某3、龙某、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他人用虚拟账号为网络赌博直播平台刷弹幕、刷礼物、赌博投注,为网络赌博直播软件提供网络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126682元,向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涉案物品电脑主机二十台(暂存于黎平县某局),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某局依法处置。记账笔记本一本,作为证据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晖

人民陪审员  吴远辉

人民陪审员  田晓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