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525刑初493号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洞检刑诉﹝202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炜、检察官助理彭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经营一家烧烤摊时,认识了一名自称为“麦客隆”超市老板外号为“徐哥”的男子。2021年4月份一天,外号为“徐哥”的男子向杨某借银行卡,称是用于超市转账。被告人杨某意识到“徐哥”借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由于“徐哥”许诺将自己超市一个免租的摊位提供给杨某,并表示会多带人来照顾杨某的烧烤生意。被告人杨某觉得有利可图,便于2021年4月底的一天,将自己持有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户名:杨某,卡号:6230××××7673)和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卡一并提供给了“徐哥”。经核实,被告人杨某借给“徐哥”的涉案银行卡合计收受他人被电信诈骗资金人民币1304186元,其中含电信诈骗被害人陶某使用自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1××××3942)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1878)一共向被告人杨某的涉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入被害人陶某及李某被电信诈骗金额人民币17800元;被害人李某使用自己的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卡号:6226××××6502)向被告人杨某的涉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入被电信诈骗金额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7月12日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李某的陈述,银行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行羁押3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柳林
审 判 员 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 谭银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付轶清
书 记 员 王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