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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湘0681刑初378号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7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681刑初378号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汨检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露、检察官助理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将自己名下的5张银行卡出售给卢某甲(另案处理),非法获利6000元。期间被告人卢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账流水224万余元。其中,被诈骗人陈某、高某等向卢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被骗资金9千余元。

2021年9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向****主动退缴赃款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项、(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宗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晓雪

书 记 员 胡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