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渝0113刑初898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2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提供个人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重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等3张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走账,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元。目前经核实,林某的3张银行卡转入被害人被骗款241172元。其中,林某的中国银行卡涉及被害人杨X在重庆市巴南区家中被诈骗一案。
2021年11月5日,被告人林某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若缴纳罚金,则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14日;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8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林某已缴纳违法所得1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