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24刑初303号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东检刑诉[20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U盾、电话卡、密码器出租、出售给许仁晶、刘增(均在逃),非法获利182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出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4375)流入非法资金250200余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0226)流入非法资金17704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建设银行卡(尾号5117)流入非法资金2099100余元。三张银行卡共计流入非法资金412万余元。
2021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其朋友许仁晶的电话,要求其提供银行卡(包含U盾、密码器)和手机卡给其老板用于赌博和诈骗资金转账,并且承诺使用银行卡一个月给被告人李某某1万余元报酬。被告人李某某因为缺钱,于是同意了。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22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U盾,并绑定了自己的手机卡136××××****。被告人李某某到建设银行给自己卡号为6217××××4375的建设银行卡办理了U盾,并重新绑定了手机卡136××××****。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闽清县把这两张银行卡(包含配套设备)交给许仁晶。许仁晶提议被告人李某某一起操作转账,承诺转账一天给被告人李某某400元报酬,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李某某从2021年8月17日起帮助上线进行银行卡转账,被告人李某某卡号为6217××××4375的建设银行卡流入非法资金250200余元,卡号为6222××××022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流入非法资金17704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8200元。
2021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得知其朋友刘增帮人收购银行卡(配套设备)和手机卡,出售一张银行卡(配套设备及手机卡)能获利1万元。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卡号为6217××××5117的建设银行卡、U盾、手机卡136××××****出售给刘增,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刘增以及两个收购银行卡的人共四人一起到福建省漳州市。经当场测试,被告人李某某卡号为6217××××5117的建设银行卡可以转账,于是收购银行卡的人给了被告人李某某10000元钱收购该银行卡。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卡号为6217××××5117的建设银行卡流入非法资金2099100余元,其中电信诈骗被害人廖某、吕某、史某、郑某、蔡某、陈某等人40.8万元被诈骗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某该银行账户。
2021年8月31日,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居民廖某,在微信上被人冒充教育局领导诈骗180000元,180000元被诈骗款直接转入了一级账户被告人李某某的建行银行卡6217××××5117。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9月6日10时许,在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被XXXX抓获归案。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报案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书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颜君玉
书 记 员 罗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