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08刑初511号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刑诉[202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许小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下旬,被告人许某为了偿还网贷,明知可能涉嫌违法活动,仍然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6217××××0148、招商银行卡6214××××3451、中国银行卡6216××××9675)给同村的许耀军(另案处理)使用,并获利3000元。其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涉案流水收入金额为人民币1369732.41元,支出金额为人民币1371336.5元,招商银行卡涉案流水收入金额为人民币303413元,支出金额为人民币303413元,共计3347894.91元,关联电信诈骗一起,涉案金额18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系犯罪中止,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许某被开平市某局民警抓获归案,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许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系犯罪中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退还非法所得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向某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林森
书 记 员 黄念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