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辽1402刑初438号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二部刑诉[2021]Z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某2、检察官助理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的一天,与一名网友(身份不详)微信聊天时,该网友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欲使用其银行卡,刘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刘某某补办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原卡丟失、补办后卡号为62×××43)、补办了U盾、设置了密码、绑定了手机号码,后邮寄给该男子,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现查明,2020年10月末至案发,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转入款)为人民币54万余元,其中已查明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罪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1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利用自己身份信息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对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没有意识到是帮助他人从事网络犯罪,被告人也没有获利,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一名网友(身份不详)微信聊天时,该网友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欲使用其银行卡,刘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刘某某补办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原卡丟失、补办后卡号为62×××43)、补办了U盾、设置了密码、绑定了手机号码,后邮寄给该男子,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现查明,2020年10月末至案发,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转入款)为人民币54万余元,其中已查明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罪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1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1、李某、姚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通话明细,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利用自己身份信息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电信网络犯罪对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对电信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3日予以折抵,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福山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王荣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