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23刑初229号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山检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12时至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仍在福州市将其名下招商银行6214××××4098账户、工商银行6222××××9320账
户、建设银行6217××××2359账户、厦门国际银行6236××××1923账户,提供给一中年光头男子一伙人操作转款,资金经其招商银行账户转入其厦门国际银行账户,再转至其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李某某从中获利4000元。经查,李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2021年9月15日共收到他人转款1113855元,经XX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证,黄姿玉、唐邦林等人直接转入被骗资金389678元,其中,周金玉被骗从衡山县转款24000元至该账户。
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娄底市双峰县家中被抓获归案。
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对指控的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贺炳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思洁
书 记 员 汪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