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鲁0613刑初284号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21年6月19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出售六张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共获利人民币4000元。涉案银行卡内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535489.85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周某、付某、兰某、苏某、金某、李某、鲍某、易某、盛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21年6月19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出售六张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共获利人民币4000元。涉案银行卡内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532710.41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爱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影
书 记 员 刘峻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