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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湘1226刑初304号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9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226刑初304号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麻检刑诉[202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滕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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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助理陈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阙某某与张爱国(另案处理)等人在麻阳县高村镇城东“夜不归”夜宵店吃夜宵时,张爱国要阙某某提供银行卡用于收款转账刷流水,承诺给阙某某银行流水金额0.8%的好处费,阙某某明知张爱国使用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表示同意。随后,张爱国便使用阙某某的手机以及手机微信绑定的多个银行账户进行收款转账。之后几天,阙某某又多次将其手机以及手机微信绑定的多个银行账户提供给张爱国用于收款转账。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26日,阙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邮政蓄银行账户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进账47万余元人民币、非法获利2000余元人民币。其中,收到被害人祝某、奉某、田某、赵某、郑某共计转账4.9万余元人民币。

2021年12月3日,被告人阙某某主动到麻阳县某局文名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退缴了赃款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办理银行账户法律责任告知书等,被害人祝某、奉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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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赵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三个银行账户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入账金额共计47万余元人民币,非法获利2000余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没收,由扣押的某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志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滕 怀

代理书记员  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