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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1326刑初714号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6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9)鲁1326刑初714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某二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

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套取国家抗旱资金11.5万元、将其个人承揽的长防林工程款苗木款进行报销得款183255元、以虚假的苗木发票进行报销得款6万元,共计侵吞公款358255元。

二、受贿罪

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曾某1现金4万元、孙某5万元、平邑县种子推广公司14497元,共计104497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挪用国家生态林工程款17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孟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孟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孟某某与孙某合伙购买抗旱肥料分得11.5万元,是其经营所得的利润,不应按照贪污处理;指控孟某某贪污与受贿的各2万元和3万元可能为重复评价;孟某某用于注册旅游公司的10万元,因未进行任何活动,没有盈利,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该10万元钱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理。孟某某被监委工作人员通知到案后,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积极上缴非法所得,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孟某某在任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农技站和林业站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套取公款、将其个人承揽的长防林工程苗木款予报销、以虚假的苗木发票予以报销,将公款358255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安排平邑街道农技站长某将上级拨付的抗旱款31万元借出,用该款购买抗旱用肥料并开具发票在平邑街道财政所报销,将抗旱资金312090元套出。后孙某将套出的抗旱款分两次各3万和2万元的现金及一次银行转账6.5万元,共计11.5万元交给了孟某某,孟某某将该款占有。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孟某某通过临沂丰源公司个人承揽了平邑县平邑街道黄草村、孙家村等六个村的荒山雨季造林工程,黄草村、孙家村等六个村为其出具了苗木收到条。2013年10月,孟某某将上述六个村的12张苗木收到条共计款192900元,以平邑县林业局生态林建设工程苗木补植的名义,在平邑县平邑街道林业站职工姚某处报销,姚某在扣除5%的管理费后,支付给了孟某某183255元,孟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3、2011年12月,被告人孟某某从林业站职工姚某所保管的平邑县林业局拨付的生态林建设工程款中,借款6万元。2012年3月,孟某某使用已经在平邑街道办事处财政报销完的,其个人给平邑街道凤凰庄村、能家庄村、高山峪村供应苗木的收条,安排姚某开具虚构的苗木供应发票,在平邑街道林业站重复报账,抵顶其个人借款6万元,将借条抽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姚某的证言,苗木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等证据,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孟某某在任平邑县平邑街道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曾某1、孙某所送现金,及在平邑县种子公司领到种子推广费等,共计10449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平邑街道孙家村村民曾某1为平邑街道荒山绿化工程供应苗木,曾某1为感谢孟某某,并为以后能够继续在荒山绿化中供应苗木,送给孟某某现金4万元。

2、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间,孙某向平邑街道的荒山绿化工程供应生根剂,2011年9月,孙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孟某某现金2万元。2012年8月,孟某某再次安排孙某为平邑街道荒山造林工作供应生根剂,后孙某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孟某某3万元。

3、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以报销加班费餐、用车加油费等名义,从平邑县种子公司领取种子推广经费共计14497元,在平邑县种子公司的推广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曾某1、孙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等证据,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三、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平邑县平邑街道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家生态林工程款17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为管理使用平邑县林业局拨付的国家生态林建设工程款,安排林业站时任站长曾某2和职工姚某注册成立了平邑县林业局森亚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的资金全部为平邑县林业局拨付给平邑街道林业站的国家生态建设工程款。2012年8月,孟某某为个人开发旅游资源,与曾某2、姚某商议共同成立金色园林旅游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孟某某、姚某、曾某2三人,注册资本为10万元。验资时,姚某按照孟某某的要求,从森亚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中取出10万元现金存入金色园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并以孟某某出资7万元、姚某出资2万元、曾某2出资1万元完成验资。2013年6月,姚某将本息共计100247.92元归还平邑县森亚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2、2012年12月,被告人孟某某在安排姚某从保管的国家生态林建设工程款中,拿出7万元为其使用。后姚某以购买黑松的名义将7万元从森亚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转入孟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孟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期货交易。2013年2月,孟某某分两次将该款归还森亚苗木种植合作社。

被告人孟某某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孟某某已将非法所得款38万元上缴到平邑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曾某2、姚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到案经过、交款凭证等证据,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分管林业站工作并管理生态林资金款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提供帮助,数额较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孟某某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孟某某购买抗旱用肥料报销后所得的11.5元,是经营利润,不应按犯罪处理;指控孟某某贪污与受贿的各2万元和3万元可能为重复评价;孟某某用于注册金色旅游公司的10万元,该款不应按挪用公款犯罪处理的观点,经审理认为,孟某某用公款购买肥料后以高价报销的方式套取公款,不属于用个人的款项进行经营的情形;指控孟某某贪污与受贿的各2万元和3万元,分别因为孟某某用公款购买肥料报销侵吞公款,和孙某个人经营为表示感谢送给孟某某现金的两个不同的行为,有票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孟某某挪用公款用于与他人共同成立旅游公司,所成立的旅游公司系用作经营营利的个人行为,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所得462752元,其中380000元由平邑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置,剩余部分827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时圣宏

审 判 员  田德运

人民陪审员  李振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窦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