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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0982刑初205号受贿、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6  浏览:

​案由    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故意毁坏财物   

案号    (2019)鲁0982刑初205号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强、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毕俊斌、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补充侦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11年6月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泰安市泰山景区迎胜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与泰安市公安局原刑侦支队副支队长霍某(另案处理)、泰安市交通局稽查支队副支队长刘某1(另案处理)通谋,共同利用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泰山景区管委从事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期间,为山东泰安贵和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规划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霍某、刘某1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李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80万元,其中,刘某某实际占有人民币139.99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安市泰山区迎胜社区天外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理及迎胜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欧某某某在承包天外村宾馆,转租如意快餐厅、清理野导游、停车难方面提供帮助,分五次收受欧某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指示他人故意毁坏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苗圃小区院内北门东侧G2商业楼南侧墙体,该墙体为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经鉴定,被毁墙体损失价值人民币6292元。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9月13日在泰安市泰山鲲鹏教育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霍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其担任泰安市泰山区迎胜社区天外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理及迎胜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指示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共同受贿2580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与霍某共谋,其对自己实际占有的139.99万元负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受贿2580万元不能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悔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1、2011年6月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泰安市泰山景区迎胜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与泰安市公安局原刑侦支队副支队长霍某(另案处理)、泰安市交通局稽查支队副支队长刘某1(另案处理)通谋,共同利用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在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期间,为山东泰安贵和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规划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霍某、刘某1索取或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李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80万元,其中,刘某某实际占有人民币139.99万元。受贿款139.99万元已退缴。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刘某某户籍证明、中共泰安市泰山景区村街管理中心任职通知、关于给予刘某某同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迎胜居委会换届选举报告单、任职证明、两委成某名单、分工等书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1年5月16日,刘某某任迎胜居委会党总支书记;2011年6月20日、2014年12月9日,刘某某当选为迎胜社区第十届、第十一届居委会主任,主持居委会全面工作;2017年12月26日,刘某某被撤销迎胜社区党总支书记、委员职务。

(2)泰安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通知书、新泰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新泰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令、留置通知书、延长留置期限通知书、留置讯问单,证明2018年9月13日,泰安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新泰市监察委员会办理本案。同日,新泰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本案立案调查并对刘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3)关于申请刻制“泰山景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印章的请示,证明2010年4月1日,经批准刻制泰山景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印章。

(4)关于提高容积率等相关事宜申请,证明泰山景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与迎胜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11月14日向泰安市规划局申请对迎胜社区旧村改造B-1地块提高容积率。

(5)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19日及2014年5月9日刘某某和左某各银行账户交易余额,证明2011年6月2日其二人银行账户余额为10万余元,2011年6月19日二人银行账户余额为73万余元,2014年5月9日二人银行账户余额为84万余元。

(6)左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6月2日,霍某现金存入该账户100万元;同日,霍某银行账户(尾号1993)转账至该账户1003020元。该200余万元陆续消费、现金提取及转账给欧某某某40万元、张某某768000元。

(7)刘某2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交易凭条,证明2011年6月8日,霍某转账至该账户100万元。

(8)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记账凭证、收据、李某某尾号7837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证明贿款来源及空倒账的情况。

(9)霍某交通银行账户(尾号1993)交易明细及交易凭条,证明2011年5月26日-6月8日,李某某银行账户(尾号7837)先后转入该账户共计380万元。其中6月2日霍某使用该账户转至左某银行账户1003020元;2011年8月8日左某将100万元现金存入该账户,随后转至李某某银行账户中。

(10)李某某交通银行账户(尾号7837)交易明细及交易凭条、霍某尾号4953工行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5月26日至6月7日,李某某分别转入霍某账户380万元。2011年8月8日,霍某转至李某某账户100万元;2011年8月9日,霍某转至李某某账户40万元;2011年8月11日霍某存至该账户140万元,8月12日霍某存至该账户100万元;李某某收到上述380万元后分别转给李某、运通物资公司。

(11)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4日,泰安市运通物资有限公司代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霍某支付2000万元,分五次转至张某某商业银行账户。

(12)迎胜社区提供的会议纪要选定开发商考察材料,证明刘某某提议与李某的贵和置业合作开发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在景区管委考察前,其和两委成某统一思想,坚持选择贵和置业进行合作。

(13)律师函、停工通知书、2015年迎胜社区居委会起诉迎胜房地产公司相关材料,证明迎胜社区居委会起诉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后败诉的情况。

(14)泰政发【2004】71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市区村庄综合改造的意见》、泰政发【2008】31号《关于加快泰城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泰政办发【2008】50号《关于实施泰城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泰安市国际旅游名城建设领导小组【2009】1号文件《关于公布泰安市国际旅游名城建设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泰政办发[2010]68号《关于加快推进泰城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泰安市区村庄综合改造坚持统一规划、政府组织、市场运作、各方收益的基本原则;市政府成立市区村庄综合改造领导小组,负责村庄综合改造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泰山景区等是城中村改造实施的组织主体和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组织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市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审批城中村改造方案。

(15)迎胜城中村改造申请报告、《关于迎胜居委会城中村改造的请示》、《关于对迎胜社区旧村综合改造经济测算方案的批复意见》,证明2009年8月26日,迎胜社区居委会提出城中村改造申请;同年10月15日,泰山景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向泰安市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请示;2010年6月4日,指挥部批复旧村改造采取“捆绑打包联合改造”模式,景区是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和第一责任人。

(16)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2011】第1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迎胜村旧村改造选择开发商的考察报告、泰山景区开发商准入原则、选择方式及考察内容,证明2011年2月11日上午,管委会主任召开会议,研究迎胜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程问题,管委会主要领导、分工领导靠上对上协调争得良好的实施环境和市领导、主管部门的审批支持;在运作模式方面,由居委会作为开发主体,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进行建设,采取“捆绑打包联合改造”模式;管委会将在以居委会名义申请旧村改造等方面加强对上协调争取。后迎胜社区居委会向泰山管委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考察报告,将山东泰安贵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旧村改造工程的合作开发商;管委考察后认可贵和置业参与迎胜城中村改造方案。

(17)泰安贵和置业有限公司、贵和物资有限公司、运通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证明李某家族拥有泰安贵和置业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其中李某1将贵和置业有限公司的700万元股权于2011年12月15日转让给山东泰安中侨迪尔置业有限公司。

(18)迎胜旧村改造的合作意向、项目财务管理细则、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财务账、拆迁政策说明、规划平面图、旧村改造测算,证明2011年6月15日,迎胜社区居委会与泰安贵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迎胜旧村改造的合作意向;2011年5月31日,泰安贵和置业有限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尾号7775账户存款余额为3亿余元;2011年6月21日,双方制定旧村改造项目财务管理制度,约定公司各项财务支出事项由双方负责人同意签批后办理;2011年7月,迎胜社区制定迎胜城中村改造拆迁政策;2011年11月30日,泰安市迎胜置业实业有限公司、泰安市迎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1;泰安市规划设计院对迎胜社区旧村改造制定规划平面图;迎胜社区对旧村改造进行测算。

(19)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协议、迎胜社区通知函及违约责任通知书、迎胜开发公司的回复,证明2012年8月1日,泰安迎胜社区居委会与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协议。协议约定:1、合作项目为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为A-K共11个地块,分为回迁地块和开发地块;2、建设工程分为三个阶段;3、在开发建设资金方面,双方约定开发公司投入资金以同年度实际发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摊入成本;4、在利益分配方面:利润在4亿以下,迎胜社区40%,开发公司60%比例分配;利润在4亿以上,超额部分迎胜社区60%,开发公司40%比例分配。2012年11月,迎胜社区以违约向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迎胜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

(20)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委托授权书及证明,证明2012年7月31日,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牟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牟某该项目最终利益的15%中介费。2013年1月17日,泰安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霍某签订协议,约定迎胜公司同意支付霍某合作开发项目最终收益40%的报酬,如收益低于2亿元,开发公司支付最终收益的15%。2013年1月19日,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霍兴旗作为迎胜房地产公司代理人与迎胜社区沟通、协商、处理有关事宜。霍某担任迎胜城中村改造项目副总指挥至2013年年底,其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等费用。

2013年12月20日,泰安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霍某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不再执行原协议40%、15%的约定,变更为除已支付报酬280万元外,开发公司再支付霍某报酬4000万元,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2000万元,剩余部分待合作开发项目顺利完成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支付,汇入张某某尾号0096商业银行账户。双方还约定如果迎胜居委会与迎胜开发公司解除、终止合作协议,开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报酬和费用。

(21)公证书、通知及霍某的回复,证明2013年11月19日、12月3日,迎胜房地产公司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向霍某发送通知,通知霍某到迎胜社区指挥部参加工作并与迎胜社区居委会沟通协调,督促霍某筹集2.2亿元资金汇入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专用账户。霍某对迎胜房地产公司的通知不予认可。

(22)泰安市迎胜城中村旧村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一期工程交付证明、律师函、回复函、工作联系函、建设银行贷款信息、国有土地证、协议书、开工令、法律意见书,证明2013年2月18日,迎胜社区与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制定《泰安市迎胜城中村旧村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办法规定成立工程项目领导小组,霍某担任副总指挥,重点负责双方的沟通与协调,监督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工程及各项资金的支付经批准后由项目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三人共同签字生效。该规定了G1、G2、J地块的开工时间。

2013年5月26日,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第一阶段D、E、F地块竣工楼交付迎胜社区。2013年10月至12月,迎胜社区与迎胜开发公司就工程竣工验收方面发生分歧。

迎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以其持有的迎胜社区国有土地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7亿元。迎胜社区于2013年11月对开发公司抵押贷款提出异议。2014年1月20日,迎胜社区与迎胜房地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由山东永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全部用于城中村开发改造。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次日起展开项目售楼处的规划建设报批工作,于二期工程开工同时开工建设售楼处。迎胜社区于2014年2月25日同意对迎胜旧村改造二期工程G1地块在2014年3月1日开工;G2地块在2014年3月7日开工;J地块在2014年2月22日开工建设。

(23)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I、B、H、K、J、G地块出让方案、关于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H、G1、J地块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会审会议纪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缴费、土地交付文件,证明因迎胜社区旧村改造,泰安市国土局从迎胜社区收回上述土地予以出让。经研究决定,泰安市国土局于2014年6月17日将B地块出让给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将H地块出让给迎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将G1地块出让给迎胜房地产公司;同日将J地块出让给迎胜房地产公司。

(24)迎胜社区旧村改造土地规划材料,证明泰安市规划局对迎胜房地产公司从泰安市国土局受让的迎胜社区旧村改造土地予以规划。其中在2013年11月,经泰山景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申请对回迁B地块增加建筑面积,经泰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3年第6次会议批准增加该地块建筑面积。

(25)山东盛鼎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霍某投资理财资料、于某中国银行账户(尾号9204)、霍某银行账户(尾号3036)、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364)交易明细,证明霍某2000万的理财及收益情况。

(26)山东新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齐鲁银行现金交款单、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保险单、活期存入凭证,左某尾号6941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左某购买鲁J×××××大切诺基越野车,销售金额为689900元,其中2014年5月1日,中行刷卡支付1万元、2014年5月9日齐鲁银行刷卡30万、37.99万;购置税58965元。2016年3月24日,左某尾号7480泰安农商银行账户现金存入30万。

(27)协议书、合作协议、吴某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霍某农行尾号336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由吴某等人代持霍某在现代置业15%股份,霍某实际投资940万元。

(28)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相关财务账证,证明霍某向李某的借款情况,其中2011年11月4日向李某借款70万元,已归还。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向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已归还。

(29)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左某借款及顶账相关财务账证,证明2012年8月29日,因购房左某向李某借款700万元,并以其名下泰安市鹏玥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李某名下贵和物资有限公司分多次将6942200元转账至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剩余57800元通过李某1账户转账至左某账户(尾号4808)。

2014年3月,左某与张某1签订《转让协议书》,左某将其经营的鹏玥轩玉石店房屋租赁权及店内资产转让给张某1,转让价格700万元,并进行交接制作盘点清单。2014年3月17日,张某1转账给左某700万元。3月18日,左某将700万元转至李某账户(尾号9215)。

(30)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9月13日,调查人员在公安干警的协助配合下将被告人刘某某从泰安市泰山鲲鹏教育有限公司带至泰安市纪委监委翠竹园管理服务中心留置办公楼;刘某某主动上交犯罪所得1499900元。

(31)涉案款物移送清单,证明新泰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将涉案款1499900元移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32)新泰市监察委员会出具关于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问题线索,由于反映线索过于笼统、不具体,截至2019年11月11日无结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经霍某、刘某1介绍认识迎胜社区党总支书记刘某某并与其洽谈合作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事宜,其送给三人每人100万元后,2011年6月15日,迎胜社区同意并与贵和置业公司签署了合作意向;在其公司与迎胜社区洽谈合作开发协议时,双方关于利润分配、投资款利息计入开发成本等事项产生分歧,后其应答给霍某、刘某某、刘某1项目最终收益15%的好处后,其公司与迎胜社区签订正式的合作开发协议,社区对分成做出让步,利息摊入成本;在合作协议履行第一阶段,其提出让刘某某同意办理J、G地块土地出让手续、将利息列入成本进行挂账和从共管账户中拨付资金进行开发项目销售前宣传策划等条件,刘某某未同意;后其按霍某要求签订给霍某、刘某某项目最终收益40%干股协议,迎胜社区协助其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在管理办法中对其所提要求予以明确;在与代表刘某某的霍某多次协商下,迎胜社区帮助提高了部分地块的容积率,在与霍某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给霍某、刘某某2000万元后,刘某某同意其公司对J、G地块进行动工开发,给施工单位下达开工令。

其为了刘某某同意其公司参与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通过霍某送给刘某某100万元,给霍某、刘某1每人100万元;后按照霍某安排从公司提出现金进行银行账户空倒账,实际300万元霍某等三人并未退回。

其为参与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同意将项目利润15%送给霍某、刘某某、刘某1作为好处费,牟某代表三人与其签订协议;后霍某要求将之前的15%干股变更为40%,2013年1月底,其与霍某签订协议,约定分给霍某最终利润的40%作为干股,该部分干股实际是给霍某和刘某某的,协议签订后,其先支付280万元;2013年12月中旬,霍某就多次向其提出变现40%股份,同年12月底,其和霍某签订补充协议,后其将2000万元打入霍某指定账户。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2010年被市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列为改造项目,2011年被泰山景区管委列为重点工程项目,采取“捆绑打包联合改造”的模式进行开发建设。泰山景区管委组织考察组对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商进行考察,之前迎胜社区已经与泰安贵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考察中迎胜社区对除贵和置业以外的开发商有不满情绪,后考察组建议迎胜社区选择与泰安贵和置业开发公司合作。

(3)证人段某、杨某等人证言,证明泰安市规划局应迎胜社区、泰山景区管委申请,审批同意提高B、H、B-1地块的容积率。

(4)证人黄某张某某(公司监事)、吴某、于某、任某等人证言,证明2013年12月,霍某将2000万元转入盛鼎公司用于理财投资,后180万转给任某,截止到2018年4月份,已将2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霍某;吴某代霍某持有现代置业15%股份,霍某实际投资940万元。

(5)证人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霍某女友,2011年7月,霍某安排其在和李某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在迎胜村旧村改造项目上,霍某和刘某1是李某的介绍人,协议上的中介费应该是李某给霍某和刘某1的好处费。

(6)证人陈某1、李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贿款来源于李某公司资金及倒账的情况。

(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李某安排提取280万元现金的事实。

(8)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贵和置业公司与迎胜社区居委会签订合作意向,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在合作期间,因双方意见不统一造成项目进展缓慢,2013年2月份双方制定了迎胜城中村旧村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其代表迎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任项目副总指挥,在刘某某的安排下,霍某担任项目副总指挥。霍某在担任副总指挥期间,主要负责协调双方沟通以及在项目相关财务单据上签字,并不负责具体业务。

(9)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泰安市城中村改造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规划、政府组织、市场运作、各方收益,系在政府主导下实施;综合改造方案和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均须经过政府审批,泰山景区是城中村改造实施的组织主体和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组织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在旧村改造中村在政府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10)证人邹某、刘某1、王某、刘某2、张某2人证言,证明其听说贵和置业总经理李某是霍某介绍来和刘某某联系合作,后刘某某在村两委会上提议与李某的贵和置业公司合作开发迎胜社区,其他两委成某未提反对意见;在洽谈合作协议过程中,刘某某在两委会上提议社区和开发公司在利润分成上做出让步,利息摊入成本,2012年8月1日,迎胜社区与迎胜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协议;项目投入资金最多不会超过3亿元就能进行良性滚动发展。

(1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霍某担任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副总指挥系迎胜社区安排。40%协议签订前李某曾向其咨询,其提出增加维护公司利益条款。

(1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系李某表哥。2014年3月,李某安排其找其父亲张某1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协议书是左某转让给李某的是房屋的租赁权和店内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总价700万元,并让其去鹏玥轩玉器店盘点交接。

(13)证人左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系刘某某妻子,2014年5月刘某某让霍某出资80余万元给其家购买一辆大切诺基吉普车,其中霍某刷卡支付的车款679900元,后支付了10余万元车辆挂牌保险等费用,该车登记在其名下。后霍某给其30万元现金让其打入霍某账户。其余购车款刘某某用其投资丽景新天地南楼三楼餐饮娱乐公司40万元的股份抵顶。2011年8月份,霍某给其100万元现金让其存入霍某账户,存款凭条签的其名字。2011年霍某和刘某1在其经营的玉石店内拿了70余万元的玉器,但是支付了100万元现金。过了一个月,霍某又在其店里拿了一批玉器,支付了100万元现金,霍某共从其店里购买200万元的玉器。霍某存入其银行账户内的200余万元陆续支付购车款、归还欧某某某的借款及用于老年公寓、鹏玥商业有限公司等经营。

(14)证人张某某的亲笔证词,证明其原任泰安锐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6月19日,左某在其公司购买奔驰轿车一辆,价值768000元,左某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转至其银行账户。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共犯霍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证词,2011年5月,迎胜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刘某某系该社区党总支书记兼社区主任,其与刘某某、刘某1商量找一家听话、好控制、能要些好处的开发商参与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后其将李某介绍给刘某某,李某对其和刘某1称无论花多大代价也要拿下该项目。李某为参与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于2011年6月让其从刘某某妻子左某店内购买玉石,并通过银行转账至左某银行账户的方式送给刘某某100万元,后李某应其要求又分别送给其和刘某1每人100万元。后为逃避追查,其又给左某10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平账。在刘某某的帮助下,李某与迎胜社区签署合作意向。

2012年6月,其、刘某1和刘某某商量,由其和刘某1出面向李某索要分成干股,并许诺李某在城中村改造时的多项要求。2012年8月以其女友牟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协议索要城中村改造利润的15%的干股,2012年8月三人商量后又将与李某15%的协议修改成四六分成的协议;2013年9月其、刘某某商量由其出面向李某索要干股变现,李某承诺给予4000万元,先支付2000万元,并签订补充协议。后李某安排公司将2000万元转账给其指定的张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后,其将本金利息部分转入其儿子处、部分用于投资及其中80万元用于为刘某某购车。霍某告知刘某某,并承诺等刘某某退休一切安全后,给刘某某1000万元,刘某某表示同意。

(2)共犯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5月,其与霍某介绍李某给刘某某,想让李某参与迎胜社区城中村开发改造项目,后霍某给其打电话称向李某要的钱,后转账至其父亲刘某2某账户中100万元。

2011年下半年,李某公司承揽迎胜社区旧村改造工程,李某公司与迎胜社区签订合作意向,李某一边施工一边与迎胜社区进行旧村改造开发协议谈判。2012年上半年,其和霍某、刘某某吃饭时,霍某提议因旧村改造工程给了李某,向李某要利润15%的股份,三人平分。其与刘某某均表示同意。2012年7月底,霍某与其找李某要15%的股份,李某答应并签订书面协议书,以霍某女友牟某的名义签的,签完协议后告知了刘某某。次日,李某公司和迎胜社区签订旧村改造开发协议。后其和刘某某发生争执,其退出不参与。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迎胜社区划归泰安景区管委管理,二者系上下级关系。2011年5月,在其担任迎胜社区书记兼主任期间,负责该居委会的全面工作,泰山管委要求其社区开展旧村改造项目,其利用负责其社区居村改造的职务之便,为李某公司谋取参与其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设等方面利益,2011年6月,其以妻子左某的名义通过霍某收受李某所送现金100万元,用于其家购买的奔驰汽车、归还欧某某某借款及老年公寓经营。

2011年6月2日,霍某通过其建行账户转给左某银行账户1003020元,后又存入左某银行账户100万元现金,经其确认其中1003020元是李某通过霍某买玉的钱,另外100万元是李某送的。2011年8月8日,霍某为了规避李某送给其100万元的事实,把账作平,霍某给左某100万元现金存至霍某银行账户。

2012年6月,其与霍某、刘某1三人商量,以霍某女友牟某的名义与李某签提成协议,索要提成(旧村改造项目利润的15%)。2012年年底到2013年年初,霍某找其商量因害怕之前的分成协议违法,霍某想投钱入股,并与李某商量四六分成,并签订居间协议。2013年9月,霍某又找其商量向李某索要40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迎胜房地产公司给张某某泰安商业银行转账2000万元。后霍某跟其说等其退休没事后再给其提成,该2000万元先由霍某占有使用,霍某将该2000万元通过地下钱庄转到国外、投房地产。2014年5月,其购买车辆时,霍某给其支付了799900元购车款,除去其使用股权顶给霍某的40万元,霍某用提成款给了其399900元用购车。2014年5月16日,霍某为了掩饰该30余万元,霍某给了左某30万元现金,让左某将该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用于平账。2012年8月,其家购买国山墅房产时,向李某借款700万元,后使用左某经营的鹏玥轩玉石店转让给李某抵顶该700万元借款。

2、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安市泰山区迎胜社区天外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理及迎胜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欧某某某在承包天外村宾馆,转租如意快餐厅、清理野导游、停车难方面提供帮助,分五次收受欧某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该受贿款10万元已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欧某某某等人证言,酒店租赁合同、证明和同意转租证明,租赁合同,迎胜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迎胜社区会议纪要,关于迎胜天外村经营及肯德基项目租赁情况介绍及迎胜社区居委会会议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苗圃小区院内北门东侧G2商业楼南侧墙体,该墙体为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经鉴定,被毁墙体损失价值人民币6292元。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9月13日在泰安市泰山鲲鹏教育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到案证明,泰山区公安分局关于提请许可对区人大代表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泰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许可对刘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通知,G2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协议,泰安市人民政府文件,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迎胜旧村改造详细规划图、G地块图纸,工程预算书,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规划核实意见反馈通知书,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旧村改造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办案说明,鉴定报告,复核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泰安市泰山景区迎胜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及天外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个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刘某某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犯罪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犯罪,系被告人刘某某与共犯霍某、刘某1的共同犯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利用刘某某担任迎胜社区居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能被认定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从本案迎胜社区改造项目看,该项目由迎胜社区居委会与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是在政府政策框架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开发项目。政府对项目没有投入资金,不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故迎胜社区改造项目不是政府投资、管理的政府实施项目,迎胜社区居委会主任刘某某的行为性质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对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且从侵害的利益看,被告人刘某某及共犯霍某等人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收受贿赂为合作方谋取利益,侵害的是迎胜社区的集体利益而不是国家利益。因此,刘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犯罪中,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受贿2580万元不能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提出的“没有与霍某共谋,其对自己实际占有的139.99万元负责”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共犯霍某、共犯刘某1的供述以及李某、牟某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霍某、刘某1事前通谋,共同收受李某30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2012年7月31日泰安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牟某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月17日泰安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霍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12月20日泰安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霍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被告人刘某某与霍某等通谋后为掩盖索取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而蓄意签订的虚假协议。这三份协议与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霍某、刘某1向泰安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索取贿赂金额的变化过程并收取贿赂款的犯罪事实,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应对犯罪总额负责。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霍某等通谋,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8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陈某2的证言及会议记录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6年12月12日会议上听取了与李某公司诉讼庭审情况,并提出“只能运垃圾不能施工”的要求,会后刘某某先后电话询问并安排王某、陈某2进行落实墙体拆除并清理建筑垃圾的工作;涉案墙体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人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当庭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赃款1499900元,由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单位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共计6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人民陪审员  安树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