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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0923刑初193号受贿、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6  浏览:

​案由    受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9)鲁0923刑初193号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8〕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鲁0923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朱某某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鲁09刑终4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9〕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宏、焦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孔德刚、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1年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宁某县县委常委、副县长、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天津星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谋取股权收购、承揽工程等利益,先后多次索取、收受天津星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崔某1、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等4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宁某县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天津星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促成淄博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收购山东华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011年2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崔某1代为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

2.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谋取承揽艾洼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等利益,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先后4次索取、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2万元。

3.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为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谋取加快迎胜社区拆迁工作进度及承揽泰山景区钢材采购项目等利益,2015年4月,索取该公司总经理李某1人民币10万元。

4.朱某某在担任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泰安市德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谋取承揽艾洼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泰山景区引水上山建设工程、污水处理、公厕建设提升工程项目及泰山景区天烛峰封禅大典前广场工程建设项目等利益,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先后9次索取、收受陈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363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宁某县委常委、副县长兼任宁某县国资局党委书记期间,与淄博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段某1商定以段某1名义从宁某县国资局下属企业山东泰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供被告人朱某某个人支付房款使用。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个人决定同意段某1借款,并安排山东泰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将500万元转入段某1的账户。段某1收到后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向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30万元用于支付朱某某的购房款,剩余170万元存放在段某1处。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安排段某1将剩余170万元归还山东泰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将330万元归还山东泰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至泰安市留置点。案发后,共扣押赃款221.85万元。

(三)行贿罪

1.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2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1万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4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2万元。

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2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1万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4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2万元。

5.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2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1万元。

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4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2万元。

7.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2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崔某1、周某、李某1、陈某1、董某、段某1、谭某、段某2等人的证言,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购房协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定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检举谭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其不认可其有索贿情节,其向陈某1等人借钱某1说的很清楚,给陈某1当场打了借条。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一、朱某某存在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朱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根据被检举人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应认定朱某某重大立功,对其从宽处罚。二、朱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名大部分犯罪事实,系重大坦白,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三、挪用公款罪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挪用时间较短,未用于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二)所挪用资金非财政性资金,影响较小;(三)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挪用330万元的事实,系坦白;(四)挪用、归还的时间发生于2010年底、2011年初,距离案发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较小;(五)案发前朱某某已主动归还涉案款项。四、对于公诉机关补充起诉的行贿罪,朱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朱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且与公诉机关公诉的其他犯罪不属于同一罪种,构成自首;(二)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行贿物品数额较小,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三)朱某某主动交代的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朱某某主动交代的行贿行为所涉及的案件在省内有较大影响,且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属于“重大案件”,其主动交代的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该线索对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且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具有重要作用,属于“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五、朱某某真诚认罪、认罚,除扣押的赃款221.85万元外,积极主动筹集资金退赃30万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11年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宁某县县委常委、副县长、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天津星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谋取股权收购、承揽工程等利益,先后多次索取、收受天津星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崔某1、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等4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宁某县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天津星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促成淄博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收购山东华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011年2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崔某1代为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崔某1、边某、尹某、闫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山东华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谋取承揽艾洼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等利益,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先后4次索取、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证据提取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朱某某同志任职分工情况的说明、附文件一宗证实,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法人证书的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2011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任职分工情况,自2012年3月份其负责泰山文化产业园园区建设项目,2013年2月明确朱某某为泰山文化产业产业园重点建设项目指挥部指挥,年度完成计划中明确,6月份完成艾洼村516户村民回迁入住。2014年2月计划上半年完成艾洼新农村建设二期31栋回迁楼绿化工程和配套工程,满足艾洼全部村民共计530户回迁。

(2)证据提取说明、施工合同七份、从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提取的施工合同七份证实,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七份施工合同的情况,合同总价款188534082.38元。

(3)提取证据说明、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明细、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记账凭证、明细表、发票、审批表证实,2015年至2017年,泰安东岳泰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正东建设集团工程款共计23075414.48元的事实。

(4)提取证据说明一份、记账凭证、四冶公司艾洼项目按日期及按项目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存根、收据、审批表一宗证实,从艾洼民俗村项目指挥部调取的付款凭证等书证的情况,证实2010年至2016年通过艾洼民俗村项目指挥部的银行账户支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支付艾洼项目工程款共计153792726.82元

(5)艾洼新农村建设工程收款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单、收据证实,山东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艾洼民俗村项目指挥部及泰安东岳泰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77198341.3元。

(6)证据提取说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文件、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说明一份证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公司由周某承包经营,该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正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三公司均由周某实际控制,财务由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统一管理。

(7)王某1尾号为1454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券账户开户申请表、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升平街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说明、业务委托书回执及银行交易凭证、从青岛正东建设有限公司提取的账证一宗证实,2013年9月26日尾号为48633的青岛正东建设集团账户划入王某1账户300万元,同日该笔钱由银行账户转入王某1证券账户,2014年8月14日尾号为1929的账户转入张建工行账户200万元,青岛正东建设集团在账目上记载为泰安王某1还款,后刘某1将该笔钱存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账户。与证人张某等人证实事实一致。

(8)从青岛正东建设有限公司提取的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存根、发票证实,2013年8月份及2014年1月份正东建设公司在银座商城购买办公用品的事实。

(9)记账凭证及转账凭条、从抚顺市诚信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提取的营业执照、公益岗位合同、移交书等书证一宗证实,2013年9月10日张建账户向曹某账户转账15万的事实,曹某向抚顺市诚信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移交大额医保收缴收入170347元,诚信代理事务所退还曹某9004元,及2012年4月抚顺市顺城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与曹某签订的公益岗位合同、2013年12月解除合同的情况。

(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证实,青岛正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正东拓展置业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信息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公司曾在泰安市宁某县承揽了金水湖景观区、泰山路南延等BT工程,当时朱某某在宁某县任常务副县长,分管这些项目,其和朱某某就交往并熟悉起来。

2012年,朱某某联系其,说他已经到泰山景区任职,分管景区艾洼新农村建设项目,问其是否愿意承揽,其表示非常愿意。朱某某当时答应在项目招投标方面给予照顾,让其安排人员参加项目招投标。于是,其就安排负责招投标的人员按要求准备好这个项目的招投标材料,按照程序以四冶的名义参加了景区管委组织的招投标,中标后承揽了泰安市泰山景区艾洼新农村建设项目。因为四冶山东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这项工程是以四冶名义承揽的,合同是四冶与泰山景区签订的。这个项目,四冶先后与泰山景区签订了7份合同,总计金额在1.8亿元左右。工程从2012年开始施工,到2014年底基本结束,泰山景区方面分管该工程的就是朱某某,项目的管理、协调、付款等都是由朱某某负责。这个项目实际是由正东建设具体负责的,项目部负责人是柴某。景区管委已经支付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大约剩余300多万工程款和10万元左右的防水质保金尚未支付,这个工程其公司大概能够盈利2000万元左右。

2013年下半年,其公司负责泰安泰山景区艾洼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柴某向其汇报,说朱某某让公司帮他的一个亲戚完成存款任务,需要存入300万元,其当时没同意,说以后再说。后来到了9月份,朱某某通过电话和其联系,说他一个亲戚在银行工作,需要完成存款任务300万元,并且让其不用担心,他把银行卡给其,让其把300万元存入后,就把银行卡放在其公司财务。考虑到朱某某分管其公司在泰安承揽的艾洼项目,加之他亲自打电话找其,其就同意了这个事。之后其直接安排柴某办理的,钱是艾洼项目的财务人员张某办理的汇款手续。后来,公司的财务经理刘某1告诉其,张某交给她一张户名为王某1的银行卡和汇款300万元的手续,问其如何处理。其告诉刘某1,这笔钱是为了帮助朱某某的亲戚完成银行存款任务,银行卡是朱某某提供的,让她把这些东西收好放起来。在朱某某借款的时候,他告诉其最多借2、3个月,也就是完成临时存款任务,没想到一直到2013年底了,朱某某也没有归还的意思。当时朱某某还说,如果其急用钱,可以直接拿着银行卡提款,但是其问了刘某1,她说朱某某根本没告诉银行卡的密码,里面有没有钱也不知道,也没法查询,更不用说提款了。到了2014年上半年,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其又安排刘某1多次通过电话向朱某某联系,催要这笔款。因为催的急,2014年7月朱某某还给了其公司200万元,这200万元到账以后,刘某1也向其汇报了。

随后,其又多次安排刘某1打电话向朱某某催要剩余的100万元。后来刘某1告诉其,朱某某一听是向他要钱就很生气,在电话里对她说的很难听,骂了她一顿,说钱都用来买股票了,都赔光了,这个钱不还了。再后来,刘某1说朱某某就不接她的电话也不回短信了。

2014年底,其去泰安出差,和朱某某见了个面,他说借的300万他用来炒股赔光了,剩下的100万元就不还了。其听朱某某这么说,当时考虑到其公司还在泰山景区艾洼干着工程,后续的工程款拨付还得经朱某某签字同意,不敢得罪他。就说既然还不上,就算了吧,这样,其也就明确告诉朱某某剩下的100万元借款不用他还了。回青岛后,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柴某和刘某1,说公司有工程归朱某某管着,他既然说炒股赔光了,这100万元就不要了,从那以后,其没有再安排人向朱某某要过这100万元。朱某某也从没再给其说过要还钱的事。之后其让刘某1想办法把这笔账平起来,后续平账的事都是刘某1处理的,具体她怎么处理其不知道。

2013年9月一天,其正在朱某某办公室里跟他商量事,朱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跟其说他一个亲戚在单位出了问题,需要15万元来堵窟窿,让其替他出这个钱。当时其公司正在施工泰山景区艾洼新农村项目,不敢得罪他,所以其就答应了,让他把银行卡号给其。其随即打电话给艾洼项目的财务人员张某,安排他汇到朱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15万元,并接着把卡号发给了张某。张某把钱打过去以后,给其汇报了一声。

2014年春节之前,其当时在泰安,朱某某和其联系,让其准备10万元的购物卡给他,他要用,具体干什么他没说。当时,其找艾洼工程上的财务人员张某拿了10万元泰安银座商城的购物卡,都是5000元一张,一共20张,放在一个信封里。然后约好和朱某某见了面,地点在艾洼村回迁楼附近,其记得他当时坐的是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见面后,其就把这个装有10万元购物卡的信封递给了他。朱某某就把这个信封接过去放到了车上。之后说了几句话,就分别走了。还有一次,是在2014年中秋节之前,柴某向其汇报,说朱某某给他要2万元购物卡,朱某某个人有用。其一听是朱某某要,就同意了,让柴某去办这个事了。后来柴某回青岛公司的时候,对其说这个事已经办完了,给了朱某某2万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因为朱某某当时是泰山景区的领导,其公司施工的泰山景区艾洼新农村建设项目是朱某某操心承揽的,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泰山景区的分管领导就是朱某某,项目的管理、协调、付款都是他说了算,尤其是工程款支付方面,朱某某作为这个项目的分管领导,如果他不签字同意,工程款就无法支付。在这种情况他提出的要求,其不敢拒绝,所以才同意给他15万元现金和12万元的购物卡,免除了朱某某欠其的100万元的债务。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底,其公司在泰安负责艾洼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柴某、财务会计张某回到青岛公司的时候,交给其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三张单据,根据单据可以看出,张某于2013年9月汇入名为张娟的账户300万元,支出手续费60元。老板周某告诉其,这是为了帮助泰安市泰山景区领导朱某某的亲戚完成银行存款任务才打给的他300万元,户名为王某1的银行卡是朱某某提供的。周某让其把银行卡和凭证收好。2014年初,因为公司资金紧张,老板安排其多次通过电话向朱某某联系,催要这笔欠款。因为催的比较紧,朱某某很不高兴,说了不少难听的话。2014年7月,朱某某同意归还给其公司200万元,当时他提出来要一个泰安的银行账号,其就把负责艾洼新农村建设项目财务工作的张某的一张银行卡号发给了朱某某,朱某某汇入了张某的这个账号200万元。这200万元,张某转到了原公司财务副经理刘瑞香银行卡上,由刘瑞香处理的这笔还款业务。因为这200万元是通过张某的账号转回到四冶山东分公司,因为张某兼任泰安会展中心项目部的出纳,所以就把这200万元记在四冶分公司“内部往来-中国四冶总公司(泰安会展中心工程)”科目上。剩余的100万元,其根据老板周某的安排,在2014年10月份又打电话向朱某某进行了催要,这次朱某某很生气,还在电话里说的很难听,把其骂了一顿,说钱都用来买股票了,都赔了,这个钱不还了。其还曾经问过朱某某那张户名为王某1的银行卡的密码,想看看里面还有没有钱,但是他不告诉其。后来,他就不再接其的电话了,也不回其的短信了,其把这些情况都告诉了公司老板周某。2014年底,周某有一次从泰安回来后,对其说朱某某欠的这100万元不要再找他要了,这个事算是清了,并让其想办法把公司账平了。从此以后其没有再给朱某某要过账,朱某某也没有归还这100万元。2014年底,周某让其想办法把借给朱某某的300万元的账平起来,因为其平时业务比较忙,到现在还没有来得及平账。

(3)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朱某某以帮助其亲戚完成存款任务为由,让其公司转账300万元到一张银行卡,后朱某某归还200万元,剩余100万元拒不归还给其公司,2014年底,周某说朱某某炒股赔光了,剩下的100万元不还了,因为公司有工程归朱某某管着,这100万就算了。2014年中秋节前,朱某某跟其要了2万元购物卡说用于处理个人关系,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其请示了周总之后,安排张建准备了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给李某2,让李某2送给了朱某某。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在泰安负责艾洼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财务工作。一天,项目负责人柴某交给其一张工商银行卡,让其往上面汇款300万元,说是为了帮助朱某某的亲戚完成银行存款任务,他已经向老板周某请示汇报了。之后,其就根据柴某的安排,到泰安市工商银行泰山区支行柜台,从正东建设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转账到这张卡上300万元。这张银行卡和当时汇款的手续,其回到青岛后,就转交给了公司的财务经理刘某1。2014年7月,刘某1告诉其,将其的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提供给了朱某某,朱某某把200万元汇到了其工商银行卡上。这笔钱到账以后,其随即就把这200万元转入了公司财务副经理刘瑞香银行卡上,后刘瑞香转账给了财务经理刘某1尾号8875的银行卡,最终由刘某1转账到四冶山东分公司农行账户,剩余的100万元其后来听说老板周某、财务经理刘某1多次向朱某某催要,但朱某某至今赖账没还。

2013年9月份,公司老板周某给其打电话,说给其一个银行账号,让其往户名是曹某的银行账号里汇款15万元。其的尾号9459银行卡里的钱都是正东建设的公款,其就转账给曹某的账户15万元。因为对方没有给其出具任何手续,加上是老板周某安排付的款,所以其就挂应收款,在四冶山东分公司记账了。

2014年春节前,其当时在艾洼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周某过来,让其准备10万元的购物卡。其就从项目部存放的购物卡拿出10万元购物卡,都是5000元一张,一共20张。其把这些购物卡放在一个信封里,交给了周某。周某接着就走了。2014年中秋节前一天,其当时正在项目部办公室,李某2给其打电话,让给他准备2万元银座购物卡。其就从之前购买的购物卡中拿出2万元银座购物卡,是2000元面值的,一共10张,其就把这10张购物卡装到一个信封里。过了一会,李某2到了其办公室,其就把这个信封交给了他,告诉他2万元购物卡放在里面了。李某2没说什么,拿着就走了。具体他们那购物卡干什么其不知道。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柴某给其打电话说朱某某找他要2万元购物卡,他已经跟周某汇报了,让其找张某拿2万元购物卡给朱某某送过去。其就联系了艾洼项目部的会计张某,张某给了其2万元购物卡,都是2000元面值的,一共10张。接着,其就把这2万元购物卡送到朱某某在泰山景区管委新办公楼的5楼办公室。当时就朱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里,其对朱某某说柴总让把他要的东西送来了,朱某某让放下,其接着把这2万元购物卡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在辽宁省抚顺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下属单位诚信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干合同工期间,负责收取退休人员大额医保费,在这期间,其用了单位17万多元的退休人员大额医保费给朋友使用,后来单位让其交账,其交不上钱,之后其就跟其母亲尚某说了单位催要17万多元钱的事,尚某有2万多元,还差15万元,尚某就当着其的面给朱某某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尚某说朱某某同意给15万元,并把其的建设银行尾号9832的卡号发给了朱某某。过了几个小时,其就收到了15万元的转款,其和尚某接着把这15万元钱全部取现,连同尚某的2万多元,凑够了17万多元现金交给了单位。

(7)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曹某证实事实一致。

(8)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是2009年由劳动就业管理局按公益岗位安排到社区工作,2012年4月来到诚信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工作,她在事务所负责收取退休人员大额医保费,按照有关规定,诚信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收取相关破产关停企业的退休人员大额医保,需要按单位全部收齐后,商业保险公司才会收。在收取过程中,大部分单位存在一次性缴纳不全的情况,无法及时上交商业保险公司,这就使得曹某手中存有一定数额的医保费。到了2013年9月,经过统计,曹某手中收取的医保费有17万余元没有上交,其就催促曹某抓紧上交。过了几天,曹某就拿来17万余元的现金交给了其,曹某的合同期限本来到2015年3月,但在2013年9月,曹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所以经交接,曹某交齐了其经手收取但尚未上交商业保险公司的17万余元的医保费后,就与顺城区劳动就业管理局解除了劳动合同,由陈某2接替曹某所负责的工作。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曹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劳动就业管理局领导决定,让其与曹某进行交接,接手曹某的工作。曹某在事务所负责收取退休人员大额医保费,当时她手中有收取后还未上交的医保费,其就和曹某进行了梳理对照,经梳理,曹某手中有17万余元的医保费还未上交。在最终交接时,曹某把这17万余元的医保费交给了负责财务的祝某,收取的明细单据等资料交接给了其,上交医保费的后续工作由其接手。当时其和曹某、祝某还签了一份移交书。至于曹某移交的现金的具体来源其不清楚。

(10)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2011年12月到书记,他主要分管纪检监察、审计工作。2012年4、5月份,朱某某的分工中增加了负责泰山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当时这个项目包括东街建设和艾洼新农村建设工程,其中,艾洼新农村建设项目已经建设了8栋回迁楼,朱某某负责泰山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后,主要负责建设艾洼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32栋南回迁楼建设。当时,其是纪工委(监察室)副主任,是朱某某的直接下属,朱某某就安排其在项目建设中负责招投标、协调、联系各部门的人等工作。在这32栋南回迁楼建设招投标之前,四冶公司的周某对艾洼建设项目考察时,经朱某某介绍其认识了周某。2012年4、5月的一天上午,朱某某打电话把其叫到他在项目指挥部的办公室,说让其想办法让周某的四冶中标回迁楼主体建设项目,其当时答应了。艾洼的工程分很多具体项目进行招投标,包括南回迁楼A、B、C区主体建设、管网建设、土地整理、测绘、勘察、设计、外墙建设等等,其中,回迁楼A、B、C区主体建设工程量最大。其当时考虑到招投标程序很严格,评标人都是从专家人才库临时抽专家评标,哪家公司中标很难人为操作,而且其作为纪工委的工作人员,还负责在招投标过程中进行监督,其不想干预招投标,给自己惹麻烦。所以,虽然其答应朱某某,在招投标工作中照顾四冶公司,但实际工作中,其和招投标代理公司联络各项招投标事宜过程中,并没有干预招投标工作,也没有向四冶公司透露招标控制价,整个招投标工作都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四冶公司参加了艾洼工程中好几个项目的招投标,最后中标了32栋南回迁楼A、B、C区主体建设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住宅区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工程总造价大约1.8亿元。在招投标过程中,其没有向朱某某汇报过招投标的情况,但每次开标时,其都会在现场监督,能第一时间知道招投标的结果,四冶参与的招投标项目中标后,其都会打电话告诉朱某某。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7月份的一天,其表叔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工商银行用其的身份证开一张银行卡,然后用这张银行卡到齐鲁证券分别开立深市和沪市股票账户,当时他说是炒股用,因为朱某某是其表叔,其还在尹某那里帮忙,朱某某跟其说后其就到工商银行用其名字开了一张尾号为1454的银行卡,接着到齐鲁证券泰安升平街营业部以其的名字开了一个深市A股账户和沪市A股账户,这两个证券账户都关联了以其名字开的那张工商银行的账户,之后其将这张银行卡交给了朱某某,并告诉他了银行卡密码、股票账号、登陆密码和交易密码,密码多少其现在记不清了,其当时按照朱某某安排开了银行卡和股票账户后,就都给朱某某了,之后其也没再见过那张银行卡,也没有进行过股票操作。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担任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谋取承揽艾洼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等利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先后四次向周某索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22万元。

2009年,其在宁某县任常务副县长期间就和周某认识了。2012年下半年,其到泰山景区任职,分管景区艾洼新农村建设工程,在确定承建商的时候,其和周某进行了联系,周某表示非常同意,后其和周某就该工程进行了商谈,后安排协调招标公司让周某的公司中标。2013年下半年,其找到周某公司负责泰山景区艾洼新农村建设工程的负责人柴某,说其亲戚有一个300万元的存款任务要完成,柴某表示数额太大,不好办。2013年9月,其直接和周某联系,对他说了这个事并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对他说亲戚需要完成300万元的存款任务,就用3个月左右。当时告诉他不用担心,其把银行卡给周某,这300万元存入后,就把卡放在周某公司财务,称绝对不会用这个钱,如果他们公司急用钱,可以拿着银行卡直接取款。周某同意了这个事并安排柴某办理。后其和柴某联系,把其炒股用的账户对应的银行卡交给他,但是没有告诉他银行密码。柴某存入300万元后,其随即就转入股市炒股了。2014年初开始,周某和刘某1就经常向其催要,其一直拖着不给,到了2014年7月实在是拖不过去了,就先还了200万元。是让尚某帮其归还的。剩余的100万元,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刘某1多次打电话向其催要,其当时资金都在股市里,想着炒股挣钱,一直赖着不还,刘某1向其要银行卡密码,其也没给她。后来,刘某1说要告诉尹某去,说其欠钱不还,其怕尹某知道其炒股的事,很生气,在电话里说了刘某1几句,再后来刘某1打电话其就不接了。

2013年9月的一天,尚某打电话说她女儿曹某使用了单位15万元公款,单位急着催要,得抓紧还上,让其想办法。其接着给周某说了这个事,说是一个亲戚在单位有点急事,急需15万元,周某答应了。其随即把曹某的银行卡号给了周某,周某安排张某向曹某银行卡汇入了15万元。

2014年春节前,其因为个人和家庭生活花费需要,打电话给周某让其帮忙准备10万元购物卡,后周某准备了20张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其实际收取的购物卡为5万元,另有5万元的的购物卡其让周某送给其他人了。

(三)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为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谋取加快迎胜社区拆迁工作进度及承揽泰山景区钢材采购项目等利益,2015年4月,索取该公司总经理李某1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证据提取说明、中共泰安市委、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理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的通知证实,2004年12月份,中共泰安市委、泰安市人民政府决议,在不改变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划的前提下,将泰前办事处所属的艾洼、上梨园、泰前、迎胜四个行政村(居委会)的经济、行政、社会事务的领导及管理工作,交由泰山景区党工委、管委会统一管理。

(2)证据提取说明、记账凭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杨某账户打款10万,该笔钱在永康经贸公司的账户上作为其他应收款朱(杨某)予以记载,借条载明现金十万元整(4月份还),署名朱某某的情况。

(3)证明一份、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协议、98-103页营业执照证实,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李某5)、山东泰安贵和置业有限公司(法人李某5,2011年12月已转让)、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华某)、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公司(法人高某)、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人陈善中)、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法人李宁)等六个公司均由李某5(系李某1之父)实际出资设立,由李某1(身份证号码)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以上六个公司的财务均由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开发协议证实泰安迎胜社区居委会与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协议的情况。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1份及拆除建筑物登记表证实,被拆迁的李灿兰等21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

(5)泰安市泰山景区森林防火-水灭火工程一期工程管材及管件采购政府采购需求公示、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评审报告、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泰安市景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实,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中标了泰山景区森林防火-水灭火工程一期工程管材及管件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226.71万元,并于2016年8月12日与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采购合同的事实。

(6)记账凭证、审批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证实,泰山景区于2017年1月31日和2016年10月31日向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共支付泰山景区森林防火-水灭火工程一期工程管材及管件采购款132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借其10万元钱,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朱某某办公室,他又提出来借10万元钱用来治病,并给其了一个银行账号,让其将钱转到这个账户里,其知道以朱某某的经济条件不可能拿不出10万元来,说是借钱,不过就是向其要钱,因为2015年元旦前后,朱某某成立了一个拆迁工作小组,帮其拆了21户的钉子户,为其加快了施工进度,朱某某在这个时候提出来借钱,无非就是跟其要钱,让其感谢他对其公司的帮助,朱某某是领导,其也不敢得罪他,他要是从中使坏,其的项目就没法干了,所以既然他提出来,其就将10万元钱送给他了,于是其让其经营的泰安市永康经贸的的财务毛某将10万元钱转给了朱某某提供的账号,后来听毛某说账号是辽宁那边的,其跟朱某某说了一声,后来在朱某某的办公室他还给其写了张借条,其将借条交给了毛某下账,在其看来,打借条其实就是个幌子,目的就是万一将来出事了,好有个说辞,借条也就是随便一写,连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都没有,朱某某肯定有能力归还这10万元钱,但是从来没说过还钱,其也明白借钱只是借口,也从没想过让朱某某还钱,其安排毛某让他有机会将10万元钱的账目核销处理掉,但是因为公司事情多,平账的事情一直没做,而且朱某某给其要了这10万元之后,2016年6月份的一天,朱某某给其说泰山景区会有个钢材的采购项目,问其愿意干吗,其说愿意干。他就让其准备参与招投标,其就安排公司的高某以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政府招投标,之后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就中标了,项目合同的签订、供货及回收货款,其都是安排高某具体负责办理的,这个项目的合同价款共计220多万元,要货款的时候其还给朱某某打过电话,朱某某说他会帮忙的,到现在为止已经支给其130多万元的货款了。

(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公司总经理李某1跟其说朱某某需要10万元钱,并给其一个姓杨的银行账号,让其将钱转到该账号上,其就从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转到姓杨的账户上10万元钱,过了几天,李某1给其了一张朱某某写的借条,让其记账,其将该笔钱挂在公司的应收账款上了,李某1安排其让其有合适的机会将这10万元账目核销处理掉,但是因为公司事情比较多,还没来得及处理。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朱某某通过尚某找其看病,从2015年初,其开始给朱某某调理治疗,朱某某给其10万元的调理费,当时其将抚顺工商银行的卡号告诉了朱某某,朱某某汇到其卡上10万元并跟其说了一声,前后共调理了一年左右,之后就跟朱某某没再联系,朱某某汇给其调理费之后,其的银行卡因为被盗已经作废不用了,其不知道10万元的调理费是谁汇的,其一直以为是朱某某汇的。

(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迎胜居委会由泰山景区会代管,迎胜居委会的行政区划在泰山区内,但是迎胜居委会的人财物等都是由泰山景区管理的。2014年2月份,泰山景区会决定,由其分工负责迎胜社区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其任总指挥,成员有李某3等人。在其分工负责期间,该项目的一期工程顺利进行。到了下半年,由于泰山世纪地质公园中期评估任务比较重时间又很紧迫,这样经泰山景区会主要领导口头决定,让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朱某某分工负责迎胜社区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其不再负责该项目,在其负责期间只是该项目的一期工程不涉及村民的拆迁。其不清楚朱某某负责迎胜社区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期间的开展工作情况。

(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至2016年底担任迎胜社区居委会书记、主任,其证实迎胜社区居委会的人财物等都是由泰山景区管理的,2012年8月,李某1的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迎胜社区居委会签订了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协议,涉及旧村拆迁、回迁安置、商业楼开发等内容,当时其是迎胜社区居委会的书记,负责居委会全面的工作。该项目被列为泰山景区会的重点项目之一,2014年初泰山景区会专门成立指挥部,由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副主任万某任总指挥,成员有村街管理中心主任李某3等人,负责推动该项目的顺利进行。前期的开发进展的还比较顺利,但后来由于李某1公司资金不充足,他只盖商品房对外销售,不及时给村民盖回迁楼,村民意见很大,拆迁工作推动困难。在2014年下半年,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副主任朱某某接替万某担任该项目指挥部负责人。在2015年元旦前后,朱某某在景区管委组织成立了一个迎胜社区拆迁工作小组,朱某某任总指挥,其和李某3协助朱某某的工作,在工作组工作期间,朱某某基本每天都开调度会,督促拆迁工作。朱某某的拆迁工作组在迎胜社区工作了1个多月的时间,到2015年春节前共拆了21户,加快了拆迁进度,减少了开发商的开发成本。

(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刘某2证实事实一致。

(7)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至今在泰山景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工作,2015年元旦前后,为了推动迎胜社区旧村改造工程,泰山景区专门成立了工作组,工作组由朱某某负责,朱某某带领工作组在迎胜社区工作了1个多月的时间。这个工作组有十几个人,包括管委机关、执法局的人。总共拆了二十几户。其的主要工作就是给村民做工作,让村民同意和市拆迁办签协议。当时,那些村民提出的拆迁条件很高,多数也是些无理要求,迎胜居委会工作积极性不高,也推动不了村民的拆迁工作。其工作组就带领迎胜居委会干部分小组入户,与村民协商,再把村民的需求反映给工作组的领导朱某某,由朱某某决定处理,村民同意之后就是市拆迁办和村民签拆迁协议了。这个拆迁工作组成立的时候没有专门的书面文件,景区管委只是组织开会布置了这项工作。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是由李某1父亲李某5出资设立的,李某1负责经营管理,以经营管材为主。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是华某,华某只是挂个名,经营管理和业务都是李某1负责。2016年6月份,李某1说泰山景区会有个森林防火-水灭火工程一期工程管材及管件的采购项目,让其关注一下。后来通过政府采购网公开招投标,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中标,李某1安排其代表永吉公司与泰山景区管委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及货款回收都是其具体负责的。合同价款共计226.71万元,目前已回收货款132万元。其不认识朱某某,该项目也是李某1安排其和泰山景区接洽的。

(9)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是其,但是其只是按照李某1的安排挂个名,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有什么业务其也不知道,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实际上都是李某1负责的。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泰山景区森林防火-水灭火工程一期工程管材及管件采购项目,合同附件报价明细表上“华某”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其对这份合同的签订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毫不知情。

(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泰山景区有个森林防火-水灭火工程一期工程,朱某某是这项工程的总指挥,其作为农林局长,负责一期工程的组织协调和招投标工作。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叫李某1,经营钢材,公司很有实力,让其协调一下,尽量把供钢材的项目给李某1干。当时其考虑到,招投标程序很严格,如果干预,就是违规,所以其口头上答应了朱某某,但实际上不会进行任何干预。过了没几天,有个人来办公室找其,说是李某1公司的,他说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想参与竞标,其说可以,按程序来就行。这项供钢材的项目采用的是竞争性蹉商,竞争性蹉商也是招投标的一种形式。当时共有三家公司参与竞争性蹉商,李某1的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凭借实力就中标了,其在李某1的公司中标后跟朱某某汇报了一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担任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谋取加快迎胜社区拆迁工作进度及承揽泰山景区钢材采购项目等利益,于2015年4月向该公司总经理李某1索要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泰山景区党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泰安市德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谋取承揽艾洼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泰山景区引水上山建设工程、污水处理、公厕建设提升工程项目及泰山景区天烛峰封禅大典前广场工程建设项目等利益,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先后9次索取、收受陈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36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名为陈某1、卡号为62×××28的建行卡2014年10月16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交易明细、户名为陈某1、资金账号为53×××22的股票账户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交易明细(截止2018年5月16日当日股票市值1181450.84元)证实,从建行卡转入股票账户资金情况,2014年12月2日100万元、2016年4月25日转入50万元、2016年4月26日转入5万元、2016年5月11日分两次共转入72万元、2016年6月2日转入27万元、2016年9月29日转入0.8万元、2016年11月29日转入50万元、2017年10月9日转入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分两次共转入81.3万元、2018年2月7日转入8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入50万元,共转入494.1万元。

(2)户名为李某4、卡号为62×××03的银行卡2016年1月15日至9月24日交易明细、个人存款凭证、现金存款凭证、存款凭证、户名为陈某1、卡号为62×××28的建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5月6日李某4存入陈某1卡号为62×××28的建行卡现金2万元,2016年5月11日李某4从其银行卡转入陈某1号卡为62×××28的建行卡70万元,2016年6月2日李某4存入陈某1卡号为62×××28的建行卡27万元,上述共计99万元。

(3)个人汇款凭证、户名为陈某1、卡号为62×××28的建行卡的交易明细、户名为陈某1、资金账号为53×××22的股票账户2014年1月26日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26日从股票账户转到银行卡200万元,该200万元由陈某1转到李某1账户。

(4)个人汇款凭证、户名为陈某1、卡号为62×××28的建行卡的交易明细、户名为陈某1、资金账号为53×××22的股票账户2017年10月27日的交易明细、户名为尚某、卡号为62×××86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0月27日从股票账户转至建行卡61万元,同日陈某1将60万元转入尚某账户,尚某同日在泰安鼎峰瑞岳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联卡支付渠道将该60万元支出。

(5)尚某购买国悦府房屋的收据、POS单,购房合同,泰安鼎峰瑞岳置业有限公司账目证实,尚某购买了泰安鼎峰瑞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环山路以南、鼎峰瑞岳住宅小区以西二期7号楼1-3层101号房屋。截止2017年12月30日,尚某一共支付了国悦府首付款是183万。购房使用的是尚某之女曹某的姓名。转账回单证实陈某3伦于2016年10月8日由其62×××25账户转至泰安鼎峰瑞岳置业有限公司账户30万元,承诺书证实该30万元系陈某3伦代尚某付款。

(6)户名为陈某3伦卡号为62×××25银行卡交易明细、陈某1卡号为62×××99的建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0月8日陈某1根据朱某某安排和尚某联系后用其另一姓名陈某3伦为尚某向泰安鼎峰瑞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购房款,于2017年12月29日根据朱某某的安排分两次转给尚某37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①因朱某某的帮助,陈某1分包了艾洼新农村工程项目的部分项目,且在朱某某出面协调下,周某降低了工程分包的管理费。为表示感谢,2014年8月的一天,其约朱某某在见面,表示要送给朱某某100万元,朱某某没有同意。2014年10月的一天,朱某某安排陈某1用自己的银行卡开一个关联的股票账户,其开好后将股票账号和关联银行卡密码等告知朱某某。后朱某某安排其向股票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存入100万元,后来朱某某多次安排向该管理银行卡存入过现金,其中2016年4月其在朱某某国华经典的家中送给朱某某100万元,朱某某留下1万元,安排他的司机李某4将剩余的99万元也存入了该关联银行卡账户,上述存入该关联银行卡现金共计494.1万元,这些钱都被朱某某转入了股市。2017年春节前,朱某某向陈某1要200万元钱,陈某1表示钱紧张,朱某某从股票账户转入陈某1的关联银行卡200万元,并安排陈某1将该200万元转给李某1。2017年10月份,朱某某从股票账户上转到关联银行卡上60万元,又安排陈某1将该60万元转给了尚某。

②2016年10月份,朱某某给陈某1要30万元用,并让陈某1把钱打给尚某。后来尚某让陈某1把这30万元转给了泰安鼎峰瑞岳置业有限公司。后来为避免因异名转款的纠纷,尚某还向陈某1要了其另一个名陈某3伦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书写承诺书。2017年12月份,朱某某又向陈某1要37万元,也是让陈某1和尚某联系,之后其将这37万元转给尚某。

2018年3、4月份,朱某某怕出事,为了应对调查,朱某某给陈某1打了假借条。之后朱某某又安排尚某找陈某1重新打了假借条,目的是为了把朱某某撇出去,实际上这些借条都是假的,是为了对抗调查才弄的,这67万元实际是陈某1送给朱某某的。

③为对朱某某在其承揽泰山景区会相关工程的帮助表示感谢,其借过年以及朱某某的女儿朱晓辰上大学之机,先后送给朱某某35万元现金。其中,2014年1月份在朱某某位于泰安租住的房屋内送给朱某某10万元,朱某某安排其妻子尹某退回给陈某1;2015年2月份,在朱某某位于泰安租住的房屋内送给朱某某10万元;2016年2月份,在朱某某位于国华经典的家中送给朱某某10万元;2016年6月份,借朱某某之女上大学之机送给朱某某5万元;2017年1月份,在朱某某位于国华经典家中送给朱某某10万元,上述共计送给朱某某35万元。

(2)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7月,朱某某用了其还李某1的200万元钱,2017年1月份,朱某某告诉其从陈某1账户还给了李某1这200万元。2017年10月份,其因为买国悦府的房子需要交74万元首付款,其给朱某某打电话让其交60万元,朱某某后来安排陈某1转给其60万元,后来尚某将该60万元交了房子的首付款。

②尚某因购买国悦府的房子,2016年10月找朱某某让其付30万元的意向金,朱某某让陈某1转给尚某,后来尚某把开发商的账号发给了陈某1,陈某1用名为陈某3伦的账户转到开发商账户上30万元,当时开发商要求再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就给陈某1要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在承诺书上签的陈某3伦的名字给了开发商。2017年12月,其在国悦府的房子需要最后一笔37万元的首付款,其告诉朱某某,朱某某说他想办法,之后朱某某安排尚某给陈某1联系,让陈某1转给其这37万元,之后陈某1转到尚某账户上37万元,其之后交了房子首付款。2018年4月份,朱某某说纪委在查他,安排尚某给陈某1打了一张327万元的假借条,其照办。朱某某出事后,陈某1到小泰山饭店找到其把这张327万元的假借条烧了。

(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5、6月份,其按照朱某某的安排,往陈某1的账户上转存了三笔钱,分别是2万元、70万元和27万元,共计99万元,钱都是朱某某给的。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用其名字买的国悦府的房子实际是其母亲尚某买的,钱都是其母亲尚某付的,钱怎么来的其不清楚。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经朱某某介绍,其先后借给尚某700万元,2015年9月份开始,尚某陆续归还,2017年1月份,尚某通过陈某1的账户一次性转给其200万元,这些钱全部还清。

(6)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1证实的内容一致。

(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借过年以及其与朱某某的女儿朱晓辰上大学之机,先后送给朱某某35万元现金。其中,2014年1月份在朱某某位于泰安租住的房屋内送给朱某某10万元,朱某某安排其退回给陈某1;2015年2月份,在朱某某位于泰安租住的房屋内送给朱某某10万元;2016年2月份,在朱某某位于国华经典的家中送给朱某某10万元;2016年6月份,借朱某某之女上大学之机送给朱某某5万元;2017年1月份,在朱某某位于国华经典家中送给朱某某10万元,上述共计送给朱某某35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1先后承揽艾洼新农村建设工程、泰山景区引水上山建设工程等项目,2014年在泰安,陈某1为表示感谢要送给朱某某100万元,被朱某某拒绝。2014年年底,朱某某想炒股挣钱,因为朱某某给陈某1在工程承揽上帮过忙,朱某某就让陈某1办张银行卡并开立对应的股票账户,并让陈某1往卡上存上100万元。后陈某1按照朱某某的安排办理了股票开户事宜,并向卡内存入150万元,并将银行卡号、股票账号、交易密码、资金密码以短信的形式告知朱某某。2016年4月,陈某1在朱某某位于国华经典309-2的家中送给朱某某100万元现金,朱某某就安排其司机李某4分三次将这100万元中99万元存到了陈某1为朱某某开户股票账号相关的建行银行卡上,并告知陈某1,剩余1万元被朱某某花费。截止2017年年底,算上朱某某退到陈某1股票账户上的99万元,陈某1共计为朱某某炒股的银行账户上存入了436.1万元。

2017年为归还李某1借款,其从股市上卖了200多万元的股票,并从证券账户将钱转到了对应的银行卡上,之后其安排陈某1转给李某1200万元。事后为掩盖犯罪事实,其给陈某1打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

2017年10月,尚某因为买国悦府的房子需要60万元,其又在名为陈某1的股票账户上卖掉一部分股票,转出61万元到了对应的银行卡上,并告诉陈某1让他转给尚某60万元。之后为掩盖犯罪事实其在家中给陈某1打了张借条。

2016年下半年,尚某购买位于国悦府房屋向其要钱,其就让陈某1交了30万元定金,具体交钱事宜是陈某1和尚某联系办理的。2017年12月份,尚某说国悦府房子还需要交37万元,其又安排陈某1转给尚某37万元。

朱某某在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1在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借春节之机,共收受陈某1所送现金35万元。其中,2014年1月份在朱某某位于泰安租住的房屋内送给朱某某10万元,朱某某安排其妻子尹某退回;2015年2月份,在朱某某位于泰安租住的房屋内送给朱某某10万元;2016年2月份,在朱某某位于国华经典的家中送给朱某某10万元;2016年6月份,借朱某某之女上大学之机送给朱某某5万元;2017年1月份,在朱某某位于国华经典家中送给朱某某10万元,上述共计收受35万元。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宁某县委常委、副县长兼任宁某县国资局党委书记期间,与淄博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段某1商定以段某1名义从宁某县国资局下属企业山东泰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供被告人朱某某个人支付房款使用。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个人决定同意段某1借款,并安排山东泰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将500万元转入段某1的账户。段某1收到后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向泰安永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30万元用于支付朱某某的购房款,剩余170万元存放在段某1处。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安排段某1将剩余170万元归还山东泰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将330万元归还山东泰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崔某2、王某2、段某3、段某1、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泰安市委、宁阳县县委、县政府任职、分工文件、山东泰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章程、任职文件、营业执照、会计档案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购房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行贿的事实

1.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2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1万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4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2万元。

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2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1万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4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2万元。

5.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2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1万元。

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4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2万元。

7.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谭某办公室内送给谭某2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谭某、段某2、王某3、孙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补充调查建议、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至泰安市留置点。案发后,共扣押赃款221.85万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退缴赃款30万元。(上述款项扣押于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018年8月,朱某某向省纪委省监委反映:谭某收受其本人10万元、青岛正东建设集团董事长周某5万元、青岛全家福旅游开发公司贿赂等线索。9月3日,省纪委监委对谭某立案审查调查,经审查调查证实:(1)2012年至2015年,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谋取职务晋升等利益,收受朱某某贿赂10万元,涉嫌受贿;(2)2013年至2014年,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正东建设集团谋取工程款拨付等利益,收受该集团董事长周某贿赂5万元,涉嫌犯罪;(3)2015年12月,青岛全家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泰山景区民俗场所服务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钱某2与相关人员串通投标,涉嫌犯罪。钱某2涉嫌犯罪问题,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立案侦查。朱某某反映其他问题线索不实。

全案事实还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提取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婚姻登记状况、党组织关系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款物移送清单、发破案经过、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钱某2涉嫌串通投标罪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起诉书、拘留证、逮捕证、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某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处罚原则,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行贿罪的有关规定。同时,2016年颁布的司法解释有关行贿的主刑判罚标准规定了更高的犯罪数额因而为轻法。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都应该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旧刑法和新司法解释。被告人朱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朱某某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名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与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被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的其不具有索贿情节的意见,证人周某、刘某1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朱某某以借款名义向周某索取300万元、15万元,经催要归还200万元后,剩余100万元以炒股赔了为由拒不归还,以及向周某索取购物卡的事实。证人李某1、毛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朱某某以治病为由向李某1索要10万元。证人陈某1、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朱某某以炒股、购房名义向陈某1索要327万元,上述借款,均系在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证人谋取利益期间主动提出,事后有能力归还而无归还的行为及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其借款对象、借款理由、借款金额及借款去向,应认定其具有索贿情节。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的其检举揭发行为属重大立功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所检举揭发谭某受贿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不属于重大案件,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依法不构成重大立功。对被告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30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朱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51.85万元,由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273.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栾启虎

审 判 员  郭庆勇

人民陪审员  万忠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盼盼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