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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1481刑初144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7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鲁1481刑初144号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胡智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贪污罪

1、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先预支款项后指使他人用虚假单据平账的方式,侵吞公款54.8万元,据为己有。

2、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宁津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以购买自用消费卡开具办公用品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方式,贪污公款11.3万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1、2008年中秋节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陵城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张金刚有承揽工程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收受对方所送钱款共计1.5万元。

2、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德州鹏盛某苗某绿化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1所送共计3万元现金,为该公司在安德街道办事处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孙某1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收受孙某1给予的购物卡两张,共计4000元。

3、2015年秋,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宁津县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分管金融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宁津县农村信用社2万元,后为该社改制为农商银行事宜提供帮助。

4、201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宁津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分管金融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宁津县金融办原主任郭爱胜所送价值1.46万元浪琴手表一块,为其在职务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一)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先预支款项后指使他人用虚假单据平账的方式,侵吞公款54.8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书证

(1)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记账凭证一宗。

证实李某某使用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德州鹏盛某苗某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某公司)单据报销54.8万元的相关记账凭证,并有李某某签字。

(2)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现金日记帐一宗,证实李某某使用的假单据在安德街道办事处账目上的记录情况。

(3)三公司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一宗,证实在三公司未找到李某某相关虚假单据的入账情况。

(4)证明一份,证实德州鹏盛某公司没有账务记录的说明。

(5)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存单交易凭证、房产公司的收款账目、证明、陵县开发区迎宾街物业管理公司账目一宗,证实贪污款的来源及去向。

2、证人证言

(1)张某2证言,证实其是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原所长兼出纳,管理现金。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多次将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的公款以现金或存单的形式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出具借条。后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将借条抽出,使用陵城建筑三公司、德州鹏盛某苗某公司的虚假单据对以上借款进行平帐处理,共计54.8万元。

(2)周登梅证言,证实其是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原会计。对2008年、2009年开具的20张存单不知情,财政所原所长张某2曾用过其的身份证说是要办存单。

(3)孙某1证言,证实其是鹏盛某公司负责人。对凭证上的收据不知情,也未收到该三笔款项,上面的鹏盛某公司印章系张某2让其盖上的。

(4)张金刚证言,证实其是三公司负责人。收据上面的印章是三公司的,是张某2自己盖上的,对这三张收据不知情,也未收到该三笔款项。

(5)孙某2、张某1、卢某、邱某龙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李某某与孙某2、卢某、张某1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地热井生意,李某某入股投资。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8年至2009年在担任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先从财政所以借款名义拿走资金后,指使财政所所长张某2用鹏盛某公司、三公司的虚假单据平帐贪污公款54.8万元,用于个人家庭消费以及投资等支出的事实。

(二)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宁津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以购买自用消费卡开具办公用品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方式,贪污公款11.3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宁津县经济开发区账目记账凭证一宗,证实宁津县经济开发区账目列支中其中部分以烟酒、计算机耗材、办公用品等名义入账,报销共计11.3万元。

2、证人证言

(1)王丽证言,证实其是宁津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所原所长。在宁津县经济开发区2010年、2011年账目中的13张共计11.3万元的发票系李某某经办并安排其入账报销的。没有经办人签字就是李某某自己经办的,肯定是其把钱报销出来以后给他送到办公室去了,或者他给其发票以后把他原来打的借条给他,让他销毁了。其也不知道这些发票是不是真实购买了这些东西,领导签字以后给其发票就下账报销,其它的情况不清楚。

(2)艾传瑞证言,证实其是宁津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原主任。宁津县经济开发区账目中所附的两张发票是李某某安排其签字后,分两次拿给财政所所长王丽,让王丽将报销的钱直接给李某某,对两张发票购买的物品不知情。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011年期间,其利用担任宁津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便利,将自己个人购买的购物卡发票开具办公用品、烟酒、计算机耗材等名目,在宁津县经济开发区报销,13张发票共计11.3万元,据为己有。

二、关于受贿事实

(一)2008年中秋节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三公司经理张金刚有承揽工程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收受对方所送钱款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张某3建设银行1万元存单、取现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受贿款的来源及去向。

2、证人证言

(1)张金刚证言,证实其是三公司经理,2008年中秋节期间,张金刚为让李某某在工程方面予以照顾,让三公司会计张某3办理了1万元的建设银行存单,在李某某办公室里将存单送给李某某;2009年张金刚为承揽工程,送给李某某5000元现金的事实,这两笔共计1.5万元钱均未退回。

(2)张某3证言,证实其是三公司会计,姓名为张某3的1万元建设银行存单,系张金刚为处理关系安排其办理的。

(3)邱振春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妻子。

其将李某某给其的姓名为张某3的1万元建设银行存单取现,与其他钱混同存入银行账户。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中秋节期间,三公司经理张金刚为让其在工程上给予照顾,送给其姓名为张某3的1万元建设银行存单,后由其妻子邱振春支取存入建行卡内;2009年,张金刚为承揽工程请其提供帮助,送给其5000元现金的事实。这两笔共计1.5万元钱均未退回。

(二)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于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鹏盛某公司负责人孙某1所送共计3万元现金,为该公司在安德街道办事处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德州市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孙某1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孙某1给予的购物卡两张,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记账凭证,证实鹏盛源公司在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有李某某签字。

2、证人证言

(1)孙某1证言,证实其是鹏盛某公司负责人,证实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其为能尽快结算工程款,以送花的名义到李某某家中分三次送3万元现金,每次1万元。2019年初,其为请托李某某帮其承揽绿化工程,在德州市桥头给其两张德百购物卡,每张面值2000元,共计4000元购物卡。3万元现金及4000元购物卡均未退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孙某1分三次送给其现金3万元,为其尽快结算在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的绿化工程款提供帮助,同时证实安德街道办事处结算工程款需其签字才能结算;2019年春节前,因其调任德州市城管执法局,孙某1可能是为了以后能给他协调绿化工程,送其两张2000元面值的德百购物卡,共计4000元的事实,3万元现金及4000元购物卡均未退还。

(三)2015年秋,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宁津县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分管金融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宁津县农村信用社2万元,后为该社改制为农商银行事宜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书证

(1)宁津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15年宁津县农村信用社改革,李某某参与改革过程的情况。

(2)宁津县农村信用社账目凭证,证实宁津县农村信用社给予李某某好处费2万元,入账报销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李文星证言,证实其是宁津县信用社原理事长,2015年下半年,为加快推进农某社改革取得李某某的帮助,其先与李某某联系后,安排宁津县农某社副主任杨某到李某某位于陵县的家中送2万元现金的事实。后该2万元在宁津农某社入账报销。

(2)杨某证言,证实其是宁津县信用社原副主任,2015年秋的一天,为取得李某某对宁津县农某社改制的支持,按照时任理事长李文星的安排,到李某某位于陵县世纪家园小区的家中送给李某某2万元钱的事实。

(3)乔某证言,证实其是宁津县信用社办公室职工,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开车送杨某到陵县的一个小区的事实。

(4)李某、闫蕊、尹某证言,以上三证人证实2015年下半年,李某按照李文星的安排给他2万元现金,后让办公室工作人员闫蕊、尹某在发票上签字在农某社报销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下半年,宁津县信用社理事长李文星为获取其在农某社改制方面的帮助支持,安排杨某到其位于陵县世纪家园小区的家中送其2万元现金的事实。

(四)201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宁津县委常委、副县期间,利用分管金融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宁津县金融办原主任郭爱胜所送价值1.46万元浪琴手表一块,为其在职务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物证,浪琴男表一块。

2、书证

(1)浪琴手表、包装盒、价签、购表签收单照片,证实浪琴手表的外观及销售情况,由乔某购买。

(2)德州百货大楼证明及销售记录,证实浪琴手表,表身号为:41836714,标签价格为16600元,实际售出价格14600元。

(3)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及相关鉴定资质,证实表身号为41836714的手表为瑞士制造浪琴品牌的腕表。

(4)搜查证、审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解除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浪琴手表的来源。

3、证人证言

(1)郭爱胜证言,证实其是宁津县金融办原主任,2015年年底时,其为谋求职务调整,到李某某位于宁津县政府的办公室里送给李某某一块价值1万多元的浪琴手表,这块手表是宁津县信用社副主任杨某送给其的。

(2)乔某、时某、杨某证言,三名证人证实时某为获取贷款,请杨某代为购买浪琴手表,杨某到德州百货大楼以乔某的名义购买了价格为1.46万元的浪琴手表后,送给郭爱胜的事实。乔某对购买手表情况不知情。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底,其利用担任宁津县副县长,分管金融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时任宁津县金融办主任郭爱胜浪琴手表一块,为他在职务调整上提供帮助。

综合证据: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实2019年3月25日德州市监察委员会对李某某一案立案调查,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某系德州市监察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到德州市谈话点,但未交代问题。后工作人员根据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能够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

(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文件,证实李某某的任职及工作分工情况。

(5)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李某某涉案款73万元已依法扣押。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某在到案后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66.1万元,收受他人贿赂8.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退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退缴赃款,积极缴纳罚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赃款七十三万元、扣押的赃物浪琴手表一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芹

人民陪审员  杨圣海

人民陪审员  孙明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