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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0921刑初80号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7  浏览:

​案由    贪污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鲁0921刑初80号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贞斌、刘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赵岗、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邵某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92.6616万元。其中:

(一)被告人邵某贪污顶管机工程款1504116元。被告人邵某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公司管理人员及技术工人王某2、吴某3、张某1、颜某、刘某2等人集资65万元购买了一台顶管机,违反有关规定承揽自己所任职的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安装分公司顶管工程,并以徐某1、王某1等人名义开具工程款的发票在公司记账从而获取承揽费用,因承揽工程所得收入以顶管机工程名义在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账目外单独记账,由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会计高某1管理,支出全由邵某个人决定。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被告人邵某以山东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配套费为由,授意山东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供邵某个人使用。2015年6月,被告人邵某指使高某1将顶管机工程款中的60万元支付山东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将车辆过户其子邵某名下,由邵某持续使用至案发。

2、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邵某指使高某1用顶管机工程款为邵某支付个人购房尾款142316元。2016年12月,顶管机工程账目被销毁,邵某至今未归还此款。

3、2016年11月,被告人邵某通过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经理张某1安排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尹某1将顶管机工程款41.68万元,转入被告人邵某表妹王某1账户内。2016年12月,顶管机工程账目被销毁,41.68万元被邵某个人占有。

4、2015年12月顶管机集资款已退还集资人。2016年12月,被告人邵某将顶管机以30万元出售,其中的20.5万元被被告人邵某个人占有。

5、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邵某安排高某1从顶管机工程款中支取10万元,借予宁某2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7年1月,宁某2归还后,10万元被邵某个人占有。

6、2017年3月,被告人邵某将顶管机工程款4万元个人占有,用于治病花费。

(二)被告人邵某贪污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原后勤科科长宁某1管理的没有入账的华龙水业有限公司门头房租赁费、水电费、车库款等“小金库”资金26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被告人邵某以处理费用为由,从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原后勤科科长宁某1账外管理的房租水电费等款中取走14.6万元现金,被被告人邵某个人占有。

2、2012年3月12日至7月18日,被告人邵某以处理费用为由,从宁某1账外管理的房租、水电费等款中取走12万元现金借予马某3,归还后被被告人邵某个人占有。

(三)被告人邵某贪污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后勤科孟某管理的没有入账的华龙水业有限公司门头房租赁费、水电费等“小金库”资金156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被告人邵某将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原后勤科科长孟某账外管理的房租、水电费等款中的14.65万元,用于个人入股股本交公司财务。该入股本获利6.59249万元。

2、2017年3月、被告人邵某将孟某账外管理的房租、水电费等款中1万元个人占有,用于个人治病花费。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邵某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0万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和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

1、2014年7月,个体经营业者宁某2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邵某借款50万元。7月24日,被告人邵某安排高某1从顶管机工程款中支取10万元;7月25日,安排秦某1从其保管的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中支取40万元,共计50万元借予宁

尚立。2017年1月15日前,宁某2将50万元借款本金及5万元利息还予被告人邵某。

2、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邵某安排秦某1从其保管的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中借给个体经营业者马某330万元。用于支付马某3其子马某4个人购房款。2015年11月底,马某3归还30万元现金。

三、受贿罪

被告人邵某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2.069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

1、被告人邵某利用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便利,为北京好佳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阳县好运家园项目自来水安装、减免缴纳自来水配套费谋取利益。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北京好佳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人邵某支付个人房屋装修费、家具款等共计134699元。

2、被告人邵某利用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便利,为徐某1谋取在工程承揽方面的利益,2015年8月、被告人邵某向徐某1索要7万元用于支付红木家具款。

3、被告人邵某利用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便利,为个体经营业者金某1谋取在工程方面的利益,2018年4月,在被告人邵某因病住院期间,金某1送给被告人邵某现金1万元。

4、泰安市融锦置业有限公司为寻求供水方面的照顾,2018年5月,在被告人邵某因病住院期间,泰安市融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送给被告人邵某现金0.6万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邵某到泰安市留置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任命文件、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2、物证:信封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1、张某1、刘某1、徐某1、金某1、马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和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邵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当时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宁阳县城区管网改造工程需要的顶管机是租赁德州的。其考虑一是价格贵,二是时间上不能保障,经他人提议就决定购买一台顶管机。因公司经营困难,购买顶管机的资金由班子成员、操作顶管机的技术工人集资,顶管机由工程分公司管理使用,账目由公司会计高某1单独管理记账,顶管机的燃油、保养及工人工资等日常费用从顶管机账上支出,收益用于集资人员的分红、退股,最后一年公司不好处理的费用也从顶管机账上支出。后来卖了顶管机后每人又分了一万。其认为顶管机属于集资人所有,其收益不是公款。关于指控贪污的第一部分,第一起,其辩解顶管机的钱不属于公款,车不是其个人使用而是公司使用;第二起,其辩解宁某5的房子要交钱,其打电话让高某1先用顶管机的钱垫上,高某1垫了24万多,后来高某1用其顶管机的分红顶了10万元;第三起,其辩解41万元也是顶管机的钱,该款连同自己的50万元,凑了100万借给济南的周某1了,案发后,他把这个钱全部还了,其个人没有占有这个41万;第四起,其辩解顶管机卖了30万,分红发了10万,其中高某1的5000元没有给她,这20.5万元在其手里放着,其原打算过年后分了;第五起,其辩解其借给宁某2的50万元,其中10万元也是从顶管机的钱支出的,宁某2把这50万元还了;第六起,其辩解该4万元与其没有关系其后来知道张某1用顶管机干私活收的钱,钱打在他自己账户上。关于贪污罪的第二部分:被告人辩解,第一起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这个14.6万元确实用了,但自己没占有这笔钱;第二起确实有借钱这个事情,钱用于公司支出了。关于贪污第三部分:被告人辩解,对第一起的14.65万元没有印象,获利的65924.9元不是分红,应是利息;第二起的1万元是高某2借的,孟某那里有他的借条,其不知道是否用于其治病花费。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两起,其辩解是借的秦某1私人的钱,向他借钱的时候就说明是个人用不是公司用。关于受贿罪,其辩解,第一起,好运家园自来水配套费没有减免,给其装修的费用价值过高,孙某3财当时说送给其的手表400多欧元,折合人民币3000多元;第二起,家具款7万元是其想让徐某1用顶管机的钱垫付,不是其让徐某1买的家具,徐某1说的不是事实;第三起,金某1是其远房表弟,顶管机后来卖给了金某1,其没有见他给的1万元;第四起,其不知道融锦置业这个公司,也不认识季某,这个钱一直没有动,其想住院回来后退给人家。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邵某因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要件而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应犯罪,均属定性错误;2、本案的顶管机工程款并非公司财产,被告人邵某占有、挪用涉及到顶管机工程款的部分均不构成犯罪;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贪污宁某1管理的“小金库”266000元的证据不足;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贪污孟某管理的“小金库”1565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秦某1保管的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的2269227.98元工程款已全部于2017年返还给公司,秦某1按照邵某的安排分别转款给宁某240万元和马某3之子马某430万元,计40万元,在还款时未将该两笔款项扣除,那该款项就是对秦某1的借款;6、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部分:(1)指控邵某接受北京好佳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支付房屋装修、家具款1346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指控邵某向徐某1索要7万元红木家具款,证据不足;(3)金某1和邵某之间是表兄弟关系,双方素有往来,邵某因换肾在济南住院,金某1探望时留下1万元慰问金,属于人之常情;(4)正因为邵某在住院前和季某不认识,在赵某1与季某去探望邵某并留下6000元红包时,邵某想将来退给季某,否则也不会故意留下带有字样的红包,因此,认定收受6000元,证据不足。鉴于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邵某“讯问笔录”同期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笔录多处雷同,计算所得数额至个位数,明显存在指供、诱供,邵某讲询问人员告知其只要把材料理顺,就可让其回家过年,因此申请将邵某承认有罪的“讯问笔录”全部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

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是原宁阳县自来水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重组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资比例50.81%。2007年12月17日,宁阳县水务局提名被告人邵某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同日,中共宁阳县水务局委员会决定邵某任中共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书记。2008年2月15日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邵某为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其为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邵某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和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关于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邵某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92.6616万元。其中:

(一)2012年9月,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因在宁阳县城区管网改造中需要使用顶管机(水平定向钻机),被告人邵某决定让公司班子成员和操作顶管的技术工人集资购买顶管机一台。顶管机购买后,邵某安排工程分公司负责顶管机的管理、使用,顶管机收支账目由工程分公司会计高某1单独记账,不计入公司账目、形成账外资金即“顶管机工程小金库”。具体运作方式是顶管机工程施工工程款由邵某安排高某1以徐某1、王某1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将工程款从工程分公司银行公户上打到徐某1、王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二人的银行卡由高某1持有并使用。如需资金支出,邵某就安排高某1从徐某1、王某1银行账户进行支付。期间,被告人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贪污该顶管机工程款,共计1504116元。具体事实如下:

1、山东腾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在宁阳县开发建设金域华府小区。因金域华府欠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配套费,2012年11月邵某安排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以腾盛公司名义为其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J×××**,其中购车款500000元、购置税47700元、保险费10829.07元、车牌费300元,合计花费558829.07元。该车登记在腾盛公司名下并一直由邵某个人安排使用。

2014年12月邵某安排工程分公司会计高某1将顶管机工程款中的60万元作为购车款,通过王某1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给腾盛房公司。2015年6月9日,邵某安排石某将该奥迪车过户其子邵某名下,车牌号为鲁J×××**。该车由邵某使用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其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会计。2012年9月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部分高管及其他相关人员集资购买顶管机,顶管机购买后,邵某安排工程分公司负责顶管机的管理运作,顶管机收支账目由其单独记账。顶管机工程款由邵某决定支出。2014年12月,邵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上王某1那里拿王某1的身份证和王某1的银行卡,从顶管机利润里给金域华府开发商60万元。于是其就拿了王某1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先从工程公司账上转给王某160万元,又将此款从王某1工商银行账户转给金域华府会计,其直接上的金域华府(腾盛公司)找到的会计,才知道是购买奥迪车的钱。

(2)证人柳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部分高管及其他相关人员集资购买顶管机,顶管机购买后,邵某安排工程分公司负责顶管机的管理运作,顶管机收支账目由工程分公司会计高某1单独记账。顶管机工程款由邵某决定支出。以及听邵某说过自己购买一辆奥迪车的事实。

(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2年9月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部分高管及其他相关人员集资购买顶管机,顶管机购买后,邵某安排工程分公司负责顶管机的管理运作,顶管机收支账目由工程分公司会计高某1单独记账。顶管机工程款由邵某决定支出。2016年12月将顶管机卖给金某1。

(4)证人王某2、吴某1、薛某1证言,三证人均证实2012年9月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部分高管及其他相关人员集资购买顶管机,顶管机购买后,邵某安排工程分公司负责顶管机的管理运作,顶管机收支账目由工程分公司会计高某1单独记账,顶管机工程款由邵某决定支出的事实。

(5)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部分高管及其他相关人员集资购买顶管机的事实。

(6)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部分高管及其他相关人员集资购买顶管机以及该公司固定资产账目中没有奥迪轿车和顶账的奥迪车的事实。

(7)证人邵某、颜某、刘某2、孔某、胡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9月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部分高管及其他相关人员集资购买顶管机的事实。

(8)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2年11月邵某安排用其妻王某1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用于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顶管机工程款转账使用至2016年3月,并用王某1的名义开具顶管机工程发票,2017年12月左右其从金某1手中花22万元购买顶管机1台的事实。

(9)证人王某1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与邵某系姑表兄妹关系,2012年11月邵某安排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用于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顶管机工程款转账使用至2016年3月,并用王某1的名义开具顶管机工程发票。

(10)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邵某安排2014年至2016年用其名字开具顶管机工程款发票,工程公司将顶管机的工程款先打给其,其再打回去及其与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账务来往情况。

(11)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其系腾盛公司总经理,2012年邵某要求腾盛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6轿车用于抵自来水配套费,该车挂在该公司名下,2014年底邵某安排转给该公司60万元用于缴纳自来水配套费,后该车过户到邵某名下的事实。

(12)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邵某个人使用的挂在腾盛公司的奥迪A6轿车,后来过户到邵某名下的事实。

(13)证人石某证言,证实邵某个人使用的挂在腾盛公司的奥迪A6轿车,由腾盛公司出资购买,使用费用由邵某支付,后来过户到邵某名下的事实。

(14)证人邵某证言,证实其名下的鲁J×××**奥迪A6轿车与其没有关系。

(15)证人王某2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腾盛公司出资购买奥迪A6轿车1辆,用自来水配套费冲抵,后来车辆过户情况不清楚的事实。

(16)证人丁某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2012年-2015任腾盛公司会计。2012年11月份,根据马某1安排从公司账上支付一辆奥迪购车费用;2014年12月12日个人账户转入60万元,马某1安排出具一张收据的事实。

2、书证

(1)顶管支出明细,证实顶管机工程款支出情况,其中载明,金域华府车款60万元。

(2)顶管机结算明细表及财务账目,证实顶管机工程款收入为334.651679万元。

(3)供水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实腾盛公司与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签订供水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协商最终结算为120万元。

(4)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记账材料,证实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收、退腾盛公司工程款:2013年1月9日收40万元、2013年1月17日退20万元、2013年12月4日收20万元、2014年4月1日收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收60万元。

(5)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财务记账材料,证实县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2014年12月12日支付王某1工程款20万元。

(6)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该公司固定资产账目未发现奥迪轿车的固定资产记载。

(7)收据一份,证实腾盛公司会计丁某2014年12月12日出具一张60万元的收据,内容:“今收到车款陆拾万元整备注:出清A6车款经手人:丁某2014年12月12日”。

(8)腾盛公司财务记账材料,证实该公司购买奥迪A6轿车支出558829.07元,其中车款50万元、购置税47700元、商业保险费10829.07元、交强险费1300元。

(9)腾盛公司财务记账材料,证实该公司支付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10)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档案材料一宗,证实鲁J×××**奥迪轿车2012年11月23日注册登记在腾盛公司名下;2015年6月9日该车转移登记在邵某名下。

(11)丁某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王某1尾号为9518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2日汇给丁某尾号为3583中国银行账户60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2年9月,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因在宁阳县城区管网改造中需要使用顶管机,其考虑到单位有顶管机不仅能挣钱,而且顶管机利润还能给公司高管增加收入及处理公司不好处理的费用等因素,决定让公司班子成员和操作顶管的技术工人集资购买一台30吨的顶管机。顶管机购买后,其安排工程分公司负责顶管机的管理运作,顶管机收支账目由工程分公司会计高某1单独记账,不计入公司账目、形成账外资金即“顶管机工程小金库”。具体运作是顶管机工程施工工程款由其安排高某1以徐某1、王某1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将工程款从工程分公司银行公户上打到徐某1、王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如需资金支出,其就安排高某1从徐某1、王某1账户进行支付。其中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某1根据邵某安排给集资人员分红两次,每次每股1万元。2015年2月其安排高某1将原顶管机集资入股本金全部退还原集资入股人员。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顶管机仍由工程分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收支账目仍由工程分公司会计高某1管理。2016年11月因工程分公司会计高某1退休离开公司,其通过张某1安排高某1将顶管机会计账目予以销毁。2016年12月其安排工程分公司经理张某1将个人集资购买的顶管机以30万元价格卖给金某1,由金某1个人自行管理。

涉案奥迪车是在2012年购买的,当时金域华府的开发商腾盛公司因为宁阳县的招商引资项目,不愿意交自来水配套费,其不愿意,后来该公司老板马某1提出来用一辆林荫大道来顶账,其还是不愿意。之后其就让马某1以腾盛公司名义花55万余元买了一辆奥迪车,这辆奥迪车是挂在腾盛公司名下,车买来之后就直接开到华龙公司去了,大部分是由其使用。到了2014年12月因为中央出台八项规定,车超标,其就决定把这个车个人买下来,就先安排高某1从顶管机工程款中拿出来60万元,打给了腾盛公司,然后安排马某2将这辆奥迪车过户到其儿子邵某名下。

2、2009年,邵某购买泰安金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某宁某5楼房一套。2009年9月1日邵某支付前期购房款10万元。2013年12月,泰安金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邵某催要剩余购房款,其安排高某1用顶管机小金库工程款中的24.2316万元给其交纳金某宁某5的剩余购房款。2015年2月,邵某安排高某1将其应分得的顶管机集资股本10万元归还高某1,为其偿还部分房款,剩余14.2316万元,邵某一直没归还,被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13年12月,邵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用工程公司的钱给他支付金某宁某5的房款,因为其当时手里没有钱,其就安排工程公司出纳尹某1往金某2房地产开发公司汇了24.2316万元,这24.2316万元其后来从其保管的顶管机的利润里面分批还给了尹某1。邵某对其说的是让其从其给他保管的股本金10万元和顶管机的利润里出这24.2316万元。在2013年12月交房款时,邵某说用他的股本顶10万元,剩余的14.2316万元从顶管机利润里出,所以在2015年2月分本金的时候,其就没有给邵某分10万元的本金。

(2)证人尹某1证言,证实高某1安排其用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的款转给泰安金某2房地产有限公司24.2316元,后高某1归还此款。

(3)证人徐某2、王某3证言,均证实邵某2009年以彭某1的名义购买宁某5小区住房一套,并已交清房款34.2316万元。

(4)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宁阳县宁馨园小区22号楼1单元302室为邵某、彭某1夫妻所有。

2、书证

(1)顶管支出明细,证实顶管机工程款支出情况,其中,邵某房款14.2316万元。

(2)泰安金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收到22号楼1单元302室房款33.6519万元及维修基金5497元、楼宇门300元,2013年9月1日收款收据名称为彭风云,后为金某1,2013年12月12日名称为金某1。

(3)泰安市预售商品房合同一份(搜查邵某、彭某1住所扣押),证实彭某1和泰安金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为33.6519万元。

(4)尹某1宁阳县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42316元的银行转账情况。

(5)泰安金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该公司银行账户由尹某1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房款10万元、10万元、4.2316万元,计24.2316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认这个房子是在2009年购买的,当时其以个人的钱交了10万元的预付款,到了2013年12月份金某2房地产公司催要剩余的房款24.2316万元,其就安排高某1先给其垫支这24.2316万元。2015年2月在退还顶管机集资本金的时候,其让高某1不要把其集资的10万元本金退还,帮其归还了让她垫支的房款中的10万元。剩余的14.2316万元其一直到高某1退休撕毁账目后也没有归还。

3、2016年11月,邵某通过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张某1安排华龙水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尹某1将工程分公司顶管机工程款41.68万元支付到邵某表妹王某1工商银行账户内。2016年12月顶管机工程账目被销毁,该41.68万元被其个人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0月退休的时候,就把工程分公司的账目交接给了尹某1,其保管的顶管机的账目仍然由其保存。2016年12月份,邵某听说检察院查他,就安排张某1给其打电话,问其保管的顶管机的账上还有钱吗?其说没有了。张某1就说邵某安排让销毁账目,当时其保管的顶管机的账目在工程分公司放着,其就回到工程分公司,拿出其保管的顶管机账目来,将账目撕毁后扔到垃圾桶里了。

(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打给王某1工商银行账户41.68万元是邵某安排公司转到这张卡上的。2018年3月15日王某1工行账户转给周某1的100万元,其中的50万元是2018年3月14日邵某通过农信社账户转到王某1工行账户的,其又从自己的建行账户上转到王某1工行账户10万,再加上王某1工行账户原来存留的40多万,这样凑够了100万元转给周某1农业银行账户。其不知道为什么给周某1转这100万元,都是邵某安排其这么做的,他说周某1是他朋友,急需用钱,借王某1工商银行账户给周某1转100万元,其中的不到9万元算借其的,其不认识周某1。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高某1将原来以其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的用于开顶管机构成发票的银行卡还回来后,一直由其丈夫刘某1保管使用。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根据邵某安排将顶管机工程款41.68万元转入王某1银行卡,并安排尹某1将银行卡交与王某1夫妻。大约2016年年底的时候,邵某听说新泰检察院的人在查他,他就问其顶管机账上还有钱吗,其说不知道,邵某就让其问问高某1还有钱吗,其就问高某1顶管机账上还有钱吗,高某1说没钱了,邵某说那就让高某1把账销毁吧,于是其就对高某1说邵经理让把顶管机的账目销毁了。

(5)证人尹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根据张某1安排将顶管机工程款41.68万元转入王某1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与王某1夫妻。

(6)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2018年3月,其因为女儿出国读书缺少保证金,当时邵某在济南看病,在和邵某聊天的时候说起缺少保证金的事,邵某就主动给其说他自己有钱,可以借给其100万元,后来就给其的农业银行卡打了100万元的事实。

2、书证

(1)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表,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王某1工程款41.68万元。

(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采购申请单一张,证实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王某1工程款41.68万元。

(3)非开挖工程款发票五张,证实宁阳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发票,付款方为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收款方为王某1,共计41.68万元。

(4)华龙水业公司给水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一张、顶管工程签证单十张,证实王某1给水管道过路顶管工程审核定案为41.68万元。

(5)王某1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证实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2016年11月2日转入王某1尾号0067工商银行账户41.68万元。

(6)周某1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王某1尾号0067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3月15日转入周某1农业银行尾号4972账户100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8年3月份,当时济南的一个朋友周某1做生意缺钱向其借100万元,其就安排刘某1从顶管机工程款中拿出来41.68万元,然后其给了刘某150万元,又让刘某1自己凑了一部分钱,凑够100万后打给了周某1。这个钱周某1至今未归还,其从顶管机工程款中个人占有41.68万元。

4、2016年12月邵某安排工程分公司经理张某1将集资购买的顶管机以30万元价格卖给金某1,金某1将30万元现金通过张某1交给邵某。2017年1月邵某在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会议室内,将其中的9.5万元分给顶管机部分集资人,剩余20.5万元被邵某个人占有,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邵某安排其将顶管机卖给金某1,得款30万元,其中20.5万元由邵某支配。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6年12月份其安排将顶管机卖给了金某1,金某1为此支付了30万元的价款,这30万元是金某1拿来的现金,由张某1送到其家里去的,后来其在开班子会议的时候,将没有参与集资的赵某2、朱某军借故支开,然后给参与集资的班子成员每人分了1万元,给张某1分了1.5万元。高某1这个钱其给她打电话说给她,也一直没给她。剩余的参与集资的技术工人都没有再分给他们这些钱。这样卖顶管机的30万元还结余20.5万元,其准备春节后分了。

5、2014年7月,宁某2因生意资金短缺向邵某借款50万元。邵某安排高某1从顶管机小金库工程款中支付给宁某210万元(另40万元在保存在秦某1处的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支付)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7年1月,宁某2将50万元借款本金及5万元利息归还给邵某个人。从工程分公司顶管机工程款中支出的该10万元被邵某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14年7月,邵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从顶管机利润里给宁某2打10万元,邵某从电话里给其说了宁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其就从农商行里给宁某2打了10万元,这10万元宁某2和邵某都没有给其打过欠条,到了2016年年底邵某让其撕毁账目的时候邵某也没有给其说过。

(2)证人宁某2证言,证实2014年7月借邵某款50万元,2016年底左右归还,并支付5万元利息。

2、书证

高某1尾号835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24日高某1分三次转账给宁某2农业银行账户,共计1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大约在2014年7月宁某2向其借50万元建敬老院,其安排高某1从顶管机工程款中拿出来10万元支付给了宁某2。2017年3月份其安排金某1将宁某2借的50万元要回来了,但是顶管机的账目已经不存在了,这个10万元让其本人占有。

6、2016年12月,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对外承包宁阳县中水回用工程项目顶管机工程。2016年12月13日泰安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工程分公司4万元工程款给张某1。2017年3月邵某安排张某1将该4万元交给高某2,高某2将该款用于给邵某个人在北京治病花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大约2017年3月,其从一个宁阳县污水处理厂干项目的韩某那里要回来4万元工程款,这4万元工程款是2016年韩某用的其工程公司的顶管机的欠款,其去要来后,邵某让其把钱给高某2,其就通过银行转给了高某2。

(2)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根据邵某安排,2017年3月20日张某1将4万元交给其,其又从孟某处拿1万元,用于邵某北京治病的事实。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泰安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工程安装公司经理张某1支付中水顶管工程款5万元,后因管道坏了把老百姓的地淹了,张某1又退还给1万元作为赔偿的事实。

2、书证

(1)张某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13日泰安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刘胜忠尾号4678账户转账给张某1农业银行尾号0487账户5万元,2016年12月13日转支韩某尾号8271账户5千元,2017年1月4日现支5千元,计1万元。

(2)张某1、高某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3月20日张某1尾号0487账户转账给高某2农行尾号1977账户4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还有一个4万元,是张某1保管的顶管机工程款,在2017年3月其上北京看病的时候,让张某1把这4万元交给了高某2,这4万元用于其在北京看病了。

(二)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邵某安排时任后勤科长宁某1收取华龙公司门头房租赁费、家属院水电费、车库费等,该笔收入不计入公司正式账目。2011年10月,被告人邵某以处理费用为由,从该笔款项中取走14.6万元现金;2012年3月12日至7月18日,被告人邵某以处理费用为由,从该笔款项中取走12万元现金借予马某3,马某3归还后被被告人邵某个人占有,以上两次共计26.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宁某1证言,证实从2008年至2012年12月在其担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邵某安排其将公司收取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家属院车库款,共计180余万元,这些收入没有作财务收入,也没有计入公司大帐。收入的这些钱其中退给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厂房租赁费7到8万元,其他支付公司伙房费用、处理公司日常公务支出等共计支出149万余元,剩余款项后来交公司财务。

支出程序是都是邵某直接找其或给其打电话,具体经办人拿着邵某签字的发票或支出白条,到其处来领钱,有时候邵某直接让其把钱给他,他自己写个白条给其,其直接把现金交给邵某,这些条既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支出的附件。经过其具体查阅其经办的支出手续,其中第19项,2011年4月4日邵某给其写了一张条为“合计10.23657万元。”,这个没有给其附件,只是邵某给其打了一张条,其就把钱给邵某了。第二次是2011年10月7日,邵某给其要了14.6万元,其在采购申请单上填写了一个处理费用,邵某在上面签了字,也没有给我附件,其给邵某了14.6万元的现金。第三次是2012年3月12日,邵某让其给他12万元,我就在采购申请单上写了12万元的处理费用,邵某给其签了字,其给邵某了12万元的现金。这三次一共是36.83657万元的事实。

(2)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2012年7月18日其根据邵某安排,用自己的宁阳农商行62×××88账户接受马某4(马某3之子)通过兖州谷村支行打款20万元后,后分别转给马某3、张某5各10万元,其不认识马某3和张某5。

(3)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2012年3月借邵某款20万元,于2012年7月归还。

(4)证人马某4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18日按照其父马某3的要求往高某2的农商行账户打款20万元。

2、书证

(1)宁某1经手收取的未入账门头房租赁费、水电费等小金库账证材料,证实宁某1经手收取的未入账门头房租赁费、水电费等款项收入、支出情况。其中第124、125页采购申请单一张,内容为“采购申请单科室、分公司:行政后勤科2011年10月6日处理费用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000.00申请人宁某1邵某”、()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10月7日今(付)到费用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000.00经手人:宁某1”,证实从该小金库中支付146000元;其中第139、140页采购申请单一张,内容为“采购申请单科室、分公司:行政物业科2012年3月12日处理费用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申请人:宁某1邵某”、()据一张,内容为:“2012年3月12日今(付)到处理费用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经手人:宁某1”,证实从该小金库中支付120000元。

(2)高某2农信社交易记录,证实高某2农商行尾号2288账户2012年7月18日从兖州谷村支行现金存入20万元,于同日取款10万元存入马某3账户。

(3)马某3、马某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马某42012年7月18日现金存入高某2农商行尾号2288账户20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供述,其供认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邵某安排时任后勤科长宁某1收取华龙公司门头房租赁费、家属院水电费、车库费等,该笔收入不计入公司正式账目。2012年3月邵某以处理费用为由,安排宁某1从其管理的没有入账的房租、水电费小金库账目中取走12万元现金,其凑了20万元借给了兖州的马保国(即马某3)。后来马保国归还给之后,一直到宁某1在2012年底交账,我也没有归还给宁某1。2011年10月邵某以处理费用为由,安排宁某1从其管理的没有入账的房租、水电费小金库账目中取走14.6万元现金,处理有关费用了。至于处理的什么费用其现在想不起来了。

(三)2012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邵某安排后勤科孟某收取华龙公司门头房租赁费、家属院水电费等,该笔收入不计入公司正式账目。2014年3月,被告人邵某安排孟某将该款项中的14.65万元,用于个人入股股本交公司财务;2017年3月,被告人邵某将孟某账外管理的房租、水电费等款中1万元个人占有,用于个人治病花费,以上两次共计15.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证言,证实邵某安排其从管理的家属院水电费以及门头房租中支付邵某股金14.65万元和将收取的门头租赁的保证金1万元交给高某2用于邵某看病花费的事实。

(2)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邵某投资款14.65万元的收据是邵某给她的并让其放好,投资款的来源其不清楚的事实。

(3)证人张某2情况说明,证实其任华龙水业办公室副主任,曾在日常交流中听孟某提及过有门头租赁户的保证金需要退还。

(4)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2017年2月,孟某当时是华龙公司行政后勤科副科长,她那里有收的不入公司大帐的房租、水电费等。2017年2月6日邵某让其跟着他去北京看病,邵某安排其先从孟某那里拿1万元。这1万元用于邵某在北京的看病支出,花费的单据回来之后都交给邵某了。

2、书证

(1)孟某经手收取的未入账门头房租赁费、水电费等账证材料,证实2009年3季度-2016年止,未入账门头房租赁费、水电费收入794932.10元,支出794932.10元,其中第16页()据一张,内容为:“2017年2月6日今(借)到孟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经办人:高某2(北京)”;第17页()据一张,内容为:“2014年3月5日今(收)到邵某投资款壹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146500.00华龙水业财物出纳候”。

(2)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邵某投资款出资金额21.65万元,2014年3月-2018年6月实际发放金额为97425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供述,其供认2012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其安排后勤科孟某收取华龙公司门头房租赁费、家属院水电费等,该笔收入不计入公司正式账目,为规避财务审计,邵某安排孟某每年向华龙公司上交部分费用,剩余收入由孟某管理,形成账外资金,设立小金库。2014年3月,华龙水业增加注册资本金,其从孟某管理的没有入账的房租、水电费小金库中拿走14.65万元,用于个人入股股本交公司财务,一直未归还。2017年3月,其安排高某2从孟某管理的小金库中取走1万元用于本人去北京看病花费。

二、关于挪用公款的事实

被告人邵某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0万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和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

1、2014年7月,个体经营业者宁某2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邵某借款50万元。7月24日,被告人邵某安排高某1从顶管机工程款中支取10万元;7月25日,安排秦某1从其保管的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中支取40万元,共计50万元借予宁某2。2017年1月15日前,宁某2将50万元借款本金及5万元利息还予被告人邵某。

2、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邵某安排秦某1从其保管的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中借给个体经营业者马某330万元。用于支付马某3其子马某4个人购房款。2015年11月底,马某3归还3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柳某证言,证实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有一个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名称是宁阳县宁曲路供水管网工程,是其从山东省发改委跑下来的,前期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已经先期投资完成了这个项目,项目管材使用的是泰安三丰经贸有限公司的管材,后期项目资金到位后,又按照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了手续的完善。这个项目总资金大约1000多万,上级拨款200多万,剩余资金由华龙公司自筹。但是项目已经完成了,为了得到上级的拨款就必须重新做一套手续,为此,公司开会研究由泰安同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及材料的招投标,工程施工由泰安市安通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用管材由泰安三丰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有关的发票都是由泰安市安通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安三丰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根据这两个公司开具的发票,将有关款项支付给这两个公司,这两个公司留下有关税款和管理费之后,再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华龙公司。在完善完有关材料并将款项打给上述两个公司之后,邵某对其说,关于返还款的后续问题,你就不用管了。所以这个款项是什么时候返还的,如何返还的、返还了多少钱,其都不知道。

(2)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因宁阳县宁曲路供水管网工程,为得到上级拨款,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需要泰安三丰经贸公司开具管材发票。因为这个开具的发票并没有实际的工程量和材料,所以对方收到款项入账后,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缴纳25%的税款。这样这两个公司收到华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在扣除25%的税款后,应当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华龙公司。

(3)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根据邵某安排经手泰安三丰经贸公司(秦某1)材料款126万余元。

(4)证人金某1证言,证实根据邵某安排经手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款和找宁某2索要欠款的事实。

(5)证人秦某1证言,证实其系泰安市三丰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的时候,三丰公司帮助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倒过一次账。当时华龙水业运作了一个项目,需要借公司开发票,邵某就找到其,因为其公司当时给华龙水业供了100多万元的货,没有支付货款,邵某就要求其公司给宁阳县华龙水业多开发票,华龙水业将开发票的款项打给三丰公司,三丰公司收到款以后,留下税款再把剩余的钱返还给宁阳县华龙水业。一开始是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柳某操作的,后来华龙公司把钱打到三丰公司账上以后,邵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先不要把钱返还给华龙公司,并说如果别的华龙公司人员要这个钱的时候,让他们找邵总。三丰公司给宁阳县华龙公司开了共计500多万元的发票。这500多万元的发票按照25%扣了125万多元的税款,剩余370多万元在其银行卡里。大约在2014年,邵某给其打电话,并给其提供银行账号,让其把钱打到他提供的银行账户里。他先后给其提供了两张银行账号,第一次2014年7月25日,是一个叫宁某3的,邮政银行卡号尾号为0779,转了40万元,是用的朋友尚某泰安银行的手机银行转的,第二次2015年8月17日,一个叫马某4的,账户尾号为9919,这一次让我转了30万元,其中一部分是用的朋友尚某泰安银行的手机银行转的。

(6)证人尚某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5日,其按照秦某1的要求,用个人泰安银行尾号7777在2014年7月25日转账给宁某3尾号0779九笔,共计40万元。2015年8月17日,按照秦某1的要求,用其个人泰安银行尾号为3049转账给马某4尾号9919银行账户四笔,共计182997元。

(7)证人宁某2证言,证实2014年7月向邵某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于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

(8)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14年7月根据邵某将顶管机工程款10万元打到宁某2账户,未归还。

(9)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和金某1一起找宁某2要钱的事实。

(10)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7年年初,金某1交给其几万元,后又交给邵某。

(11)证人宁某3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宁某22014年7月借邵某款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打到其银行卡上的事实。

(12)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2015年7月借邵某款30万元用于其子马某4购买房子,于2015年11月底归还的事实。

(13)证人马某4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其因为购买房子其父亲马某3帮其借了30万元,这30万元是直接打到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上的事实。

2、书证

(1)尚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尚某尾号7777泰安银行卡在2014年7月25日转账给宁某3尾号0779银行账号九笔,共计40万元。尚某尾号3049泰安银行卡在2015年8月17日转账给马某4尾号9919账户四笔,共计182997元。

(2)高某1农信社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高某1尾号8353农商银行卡2014年7月24日转入宁某2账户款3笔,计10万元。

(3)宁某3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宁某3尾号3735中国银行账户2014年7月25日转入九笔款,计40万元。

(4)金某1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金某1尾号9969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1月15日由宁某2转入21万元。

(5)秦某1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秦某1尾号1111账户2015年8月17日转账给马某4尾号9919账户三笔款,计99903元。

(6)马某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马某4尾号9919账户2015年8月17日网银转入七笔款,计30万元。

(7)企业信息,证实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宁某2。

(8)商品房买卖合同、兖州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账证、马某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马某4与兖州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21日签订购房合同,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交购房款。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供述,其供认2014年7月,宁某2向其借款50万元,其安排秦某1在三丰公司应该返回给华龙水业的材料款中,往宁某2提供的账户中打了40万元。同时,又安排高某1在顶管机工程款中往宁某2提供的账户中打10万元,合计5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宁某2一直推脱不还。一直到2017年1月,其安排金某1和家属彭某1一起去找宁某2才要回来这50万元借款,并要了5万元利息。其用其中的40万元归还了华龙水业材料款,另10万元我没有再给高某1。另外,在2015年8月兖州回民马某3给其打电话借钱30万元给他儿子买房子用,其就安排秦某1在应该返还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中将30万元打到马某3提供的账户中,这30万元用了4个月,于2015年12月底以现金的方式归还给了其。其在2017年1月,将这30万元交到了华龙水业财务科,作为秦某1公司返还的材料款。

三、关于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邵某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2.069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为北京好佳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阳县好运家园项目自来水安装、减免缴纳自来水配套费谋取利益。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北京好佳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人邵某支付个人房屋装修费、家具款等共计1346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为安装自来水、减免缴纳自来水配套费,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北京好佳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邵某支付个人房屋装修费、家具款、茅台酒等共计141199元,2018年春节前,邵某将装修房子等涉及他的账目单据找出来要走的事实。

(2)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2018年4月根据邵某安排将一箱茅台酒拉到济南,送给医院的一个医生。

(3)证人王某4情况说明,证实孙某12014年6月在欧洲花1000多欧元购买手表一块,后来记得孙某1曾说过这块表买回去是送给宁阳的朋友的事实。

(4)证人孙某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份左右,根据孙某1安排从临沂发来一台留声机,送到邵某家。

(5)证人张某3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孙某1安排,2014年找吴某2给邵某装修房子的事实。

(6)证人吴某2情况说明,证实经张某3介绍,2014年8月装修宁某522号楼1单元302室,与孙某1签订合同。

(7)证人秦某2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根据孙某1安排,将涉及邵某的支付费用单据交给孙某1。

(8)证人周某2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根据孙某1安排,将涉及邵某的支付费用单据交给孙某1。

2、书证

(1)好运家园项目支付邵某款项明细表(经孙某1签字确认),证实好运家园项目支付宁某5邵某房屋装修款、北京看病花费、餐费、现金、留声机、加湿器、茅台酒款等共计156995元。

(2)好运家园项目支付邵某款项明细表(经邵某签字确认),证实好运家园项目支付宁某5邵某房屋装修款、北京看病花费、现金、留声机、加湿器、茅台酒款等共计141199元。

(3)汇款业务凭单,证实2018年8月6日孙某2尾号8489账户汇入刘娟尾号8177账户10800元。

(4)装修合同2页,证实孙某1代表北京好佳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某2代表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宁阳分公司签订宁某5一套楼房装修合同,合同工程造价为32640元。

(5)好运家园项目支付邵某款项明细表(经秦某2、周某2签字确认)、收据24张(其中餐费930元、宁某5地板预付款500元、宁某5壁纸款1100元、宁某5推拉门预付款2000元、宁某522#1-302装修款30119元、礼品4800元、宁某5中期款11400元、瓷砖加人工费15500元、宁某5装修电料款2340元、宁某5装修支出款2836元、瑞士表29787元(其中注明华龙邵总12600元)、自来水现金2100元、宁某5装修费用8320元、宁某5装修晾衣架260元、宁某5室内金凯德门款2000元、宁某5橱柜款350元、留声机6000元、自来水邵总母亲生日6000元、自来水邵餐费400元、自来水邵餐费1390元、衣服(南站)1600元、自来水公司北京话费3400元、同仁医院款9800元、北京邵餐费976元)、收条(今收到橱柜款壹万肆仟伍佰元周延坤2014.9.15孙某12014.9.16邵某家)、发票(旅店业1800元)、收据(家具500元)、POS机小票(976元)、PSO机小票(9800元)、怡然堂药店小票(雷某单抗注射液9800元)、记账凭证、订货单等,证实宁阳县好运家园项目支付邵某款项计141415元。

(6)关于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文件,证实有关收取供水配套费的规定。

(7)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份,证实根据规定,对宁阳县金某宁某522号楼1单元301室的装修价格有记账凭证、相关票据等材料能证实其价格明确,无需进行价格认定;另一份证实好运家园项目送给邵某的留声机、加湿器因无购置发票、具体型号等关键参数,无法认定其价格。(留声机、加湿器价值未指控)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邵某为北京好佳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阳县好运家园项目自来水安装、减免缴纳自来水配套费谋取利益,先后接受北京好佳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装修、家具、茅台酒、现金等共计约15万余元的事实。

(二)为徐某1谋取在工程承揽方面的利益,2015年8月,被告人邵某要求徐某1支付应有其本人购买红木家具的款项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开始给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干工程。每年的工程量大约有几十万元。大约是在2015年夏天,邵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支付红木家具款说是7万元,他说购买红木家具的地点是在伏山镇南头路东伏山镇国税所以南一个红木家具厂里,其就带着7万元的现金到了邵某指定的地方将款交给了红木家具厂女老板。

(2)证人薛某2证言,证实其2004大专毕业后进入宁阳县福星红木家具厂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15年夏天邵某从厂里购买红木家具一套,价值7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邵某为徐某1在工程承揽方面的利益,让徐某1支付红木家具款70000元的事实。

(三)为个体经营业者金某1谋取在工程方面的利益,2018年4月,在被告人邵某因病住院期间,金某1送给被告人邵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1证言,证实为感谢邵某帮忙,2018年4月份,邵某在济南住院治病的时候,其去济南军区总医院送给他1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金某12018年4月送给邵某1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供述,调查阶段,其供认为个体经营业者金某1谋取在工程方面的利益,收受其现金1万元,庭审时否认收到过金运法1万元的事实。

(四)泰安市融锦置业有限公司为寻求供水方面的照顾,2018年5月,在被告人邵某因病住院期间,该公司总经理季某送给被告人邵某现金0.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季某证言,证实其任泰安市融锦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为寻求供水方面的照顾,2018年4、5月份邵某在住院治病的时候,其去济南军区总医院送给邵某0.6万元的事实。

(2)证人赵某1情况说明,证实为寻求供水方面的照顾,季某2018年4、5月份送给邵某0.6万元。

2、物证

在邵某住处搜查出的信封一个,上写:“泰安融锦置业祝早日康复”。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供述,证实在其住院治病期间,泰安市融锦置业有限公司向其送现金0.6万元的事实。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邵某到泰安市留置场所接受调查。

2018年12月5日,宁阳县监察委员会冻结被告人邵某尾号6878账户资金723337.75元;同年12月27日,宁阳县监察委员会将涉案鲁J×××**奥迪轿车一辆扣押;2019年1月9日,周某1将100万元退交宁阳县监察委员会;现以上涉案款物已移送本院。

全案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邵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系省市纪委交宁阳县纪委办理,2018年10月17日,宁阳县纪委对其立案审查,同年12月3日,经宁阳县监察委员会同意并报泰安市纪委、监察委员会批准,对其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其采取留置措施。

2、被告人邵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案发时邵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邵某相关任职文件,证实宁阳县水务局于2007年12月17日提名被告人邵某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任中共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书记。

4、宁阳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2009年1月9日决定将县水务局党委管理的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党支部划归现建设局党委管理。

5、宁阳县建设局文件,证实宁阳县建设局2008年3月24日决定,邵某任中共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委员、书记。

6、被告人邵某简历,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关于邵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于2008年2月15日任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7、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阳县自来水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及审批文件、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请示与批复文件、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证实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是原宁阳县自来水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重组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资比例50.81%。

以上3-7项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为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8、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财务管理制度,证实该公司2018年以前财务管理依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2018年1月制定财务管理制度。

被告人邵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针对被告人邵某的辩解及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身份问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是原宁阳县自来水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重组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邵某系经宁阳县水务局提名,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任公司董事、董事长,其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作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适格,辩护人认为邵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案涉顶管机收益款项性质问题。虽然有证据证实顶管机系由被告人邵某等人集资购买,但本院认为,判断顶管机收益款的性质不能仅从购买资金来源界定,而应从购买目的、运行模式、利益分配来综合分析判定。本案中,顶管机是工程公司城区管网改造工程所需要(购买前需租赁外单位),以当时华龙公司的财务状况完全有能力购买顶管机,被告人邵某供认“购买顶管机的目的是为了给副总以上高管发福利,处理公司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在此目的支配下,邵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决定由公司班子成员、操作顶管机的技术工人集资购买;从顶管机的运行模式看,该顶管机系由工程分公司负责管理、使用,以他人名义开具发票将款项从工程分公司账目中套出,后由分公司会计单独管理,形成“账外账”,该款项扣除顶管机运行所需费用外,支出由邵某个人决定。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顶管机虽系集资购买,但其主要目的系用于套取公司公款用于个人支配,系以合法外衣掩盖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顶管机的“收益”具有公共财产的属性。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顶管机的款项,及挪用顶管机的款项借贷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贪污宁某1管理的“小金库”26.6万元问题。在案证据宁某1证言、被告人签字的“采购申请单”(品名栏中载明:处理费用)以及证人高某2、马某3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邵某具有贪污本款项的主客观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控贪污孟某管理的“小金库”15.65万元问题,经查,2014年3月,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增资入股,邵某应交股金14.65万元,其安排孟某先替其交上,然后将孟某交款的收据要走,后该款一直未归还孟某,该事实有孟某、彭某1证言及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收款收据证实,邵某安排高某2从孟某处拿1万元用于其在北京的看病花费,该事实有孟某、高某2证言及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邵某主张其与秦某1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主张的秦某1保管的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的226.922798万元工程款于2017年返还给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时未扣除邵某安排其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转给宁某240万元和马某3之子马某430万元,推出该70万元系邵某与秦某1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指控邵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秦某1证实该70万元均是按照邵某的要求用工程材料款打入他人账户,其不认可系借其个人款,秦某1返还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是否扣除70万元,并不必然推出邵某与秦某1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对指控受贿罪中接受北京好佳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支付房屋装修、家具款13.4699万元,向徐某1索要红木家具款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起事实有证人孙某1、马某2、张某3、秦某2、周某2、徐某1、薛某2以及好运家园支付邵某款项明细表、楼房装修合同、孙某2汇款业务凭单等证据互相印证,被告人邵某亦签字确认,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辩称对金某1到医院探望留下的慰问金1万元,属于人之常情,本院认为,双方虽有亲戚关系,但更存在业务上的往来,金某1证实系为了感谢邵某在购买顶管机及承接华龙水业顶管工程给予的帮助,另外以1万元探望病人亦超出常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邵某辩称关于季某所送0.6万元的事实,其与季某并不认识,经审理认为,赵某1证实其所在东关社区引进泰安融锦花园项目,开发商季某称工地开口需要找自来水公司,季某证实系为了以后能让邵某照顾一下,因此该0.6万元亦应认定为受贿,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的全部“讯问笔录”明显存在指供、诱供,公诉机关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申请作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讯问笔录”系在受强迫、引诱的情况下形成,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监察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对辩护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人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和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虽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有辩解,但依法构成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

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8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72.333775万元、鲁J×××**奥迪轿车一辆,其中132.6616万元及车辆退还宁阳县华龙水业有限公司;22.069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待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道山

审 判 员  朱仲锋

人民陪审员  梁军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辰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