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鲁0811刑初1522号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二部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本案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刘斌、于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辅警期间,收受非法采砂人员孟某(已起诉)、张某2(已起诉)、王某(已起诉)给付的钱款共计3.2万元,并按照约定在执法活动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1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济宁市廉政教育中心(任城)谈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1的亲属代为退赃2万元。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1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1,出示并宣读了:1.证人证言:证人孟某、张某2、王某、陈某、李某、刘某、杜某的证言;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张某1住处搜查笔录、张某1湖上分局办公室搜查笔录;3.书证:指定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户籍信息、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微山县公安局辅助人员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及就业登记表、工资单、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执法执勤档案、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云检诉刑诉〔2019〕168号起诉书及说明、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刑初696号刑事判决书、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已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未作辩解。辩护人刘斌、于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主动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辅警期间,收受非法采砂人员孟某(已提起公诉)、张某2(已提起公诉)给付的钱款2.4万元,收受非法采砂人员王某(已提起公诉)给付的钱款0.8万元,并按照约定在执法活动中向孟某、张某2、王某通风报信,帮助三人逃避处罚。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1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济宁市廉政教育中心(任城)谈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1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1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其因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区分局立案侦查。主要是在沛县龙固镇前程字村水域从事非法采沙活动。其从事采沙业务过程中,为了协调关系或请托有关人员给其提供帮助,其或朋友通过朋友向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辅警张某1等人送过钱或物。2014年的春天,为了协调微山渔政和公安局湖上分局的关系,其想认识一下微山公安局湖上分局的人员,想让他们在执法时,给其通风报信。通过孙某某1介绍认识了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辅警张某1等。
过了4个月,张某1主动给其打电话要钱,要求按约定给他钱。一天傍晚,其和张某2一起开车到了微山县城张某1家楼下,张某1下楼到了其开的车上,张某1当时坐在副驾驶上,张某2拿出了2.4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1。整个过程都被张某2用他的执法记录仪偷偷的录下了。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湖上分局有执法行动的时候给其提前说声,好有个准备,及时撤离人员,以免抓住其现场采砂的人员。张某1共给其通风报信了2次,这2次张某1都是提前给其和张某2打电话。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的工作人员,负责对湖上非法采沙、电鱼等进行执法。其和孟某在前程子村开沙塘,需要张某1的关照,再一个孟某当时在沙塘外和刘某某1一起又开了个沙塘(外塘),这个沙塘也需要湖上分局的人给予照顾,所以给张某1送钱。其不知道张某1有没有提供帮助,孟某清楚。2014年的一天,孟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跟着他去微山一趟,和微山公安局湖上分局的人见个面,并说用其的执法记录仪,给他们捏个证据。到了微山以后,见着张某1,其才知道是要给张某1捏证据,孟某把调好的执法记录仪放在车的后面。孟某这一次应该给张某1也送钱了,要不然孟某也不会说拿着其的执法记录仪捏个证据。孟某这次没说给张某1送多少钱,以孟某说的为准。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被刑事拘留,主要是因为在微山湖非法采沙2018年被云龙区公安局从监狱押解回徐州,涉嫌罪名是非法采矿罪。2015年7、8月份,孟某打电话问其认识张某1不,其说认识,孟某让其给张某1送1万块钱去,让张某1给提供一些信息,就是如果微山公安局分局要对非法采沙有执法活动,提前通知一声。一共给张某18000元,分两次送的,每次都是4000元。其和张某1没其他经济往来。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的主要工作职责,一是巡逻查出湖上发生的治安案件;二是查出发生在湖上的一般刑事案件;三是协助微山县渔管委做好湖上执法工作,具体包括协助打击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移交到局处理。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的辅警,主要工作是协助局的正式干警做好湖上执法工作。张某1作为辅警,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正式干警做好湖上执法工作,具体包括协助正式干警巡逻查处湖上发生的治安案件;二是协助查处发生在湖上的一般刑事案件;三是协助正式干警配合微山县渔管委做好湖上执法工作,具体包括协助打击湖上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行为。湖上分局在湖上进行执法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动的过程中,暴力抗法的事件时有发生。在查处“孟某某1”团伙时,有没有人通风报信,其不清楚。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湖上分局副局长主要是协助陈某局长做好案件查办工作,需要处理事情的时候,都是陈某局长直接指派。张某1作为辅警,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局正式干警做好湖上执法工作,湖上分局在湖上进行执法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动的过程中,发生过两次暴力抗法事件。第一次大概是在2015年3月份前后,陈某局长带着其、刘某、杜某、张某1等人,到张楼的东边(属于江苏和山东的交界地带)进行执法检查,有三辆摩托艇出来的,围绕执法的摩托艇旋转,鸣两枪后那三辆摩托艇没再追,回到分局之后,才知道是“孟某某1”采砂点的人。检查的时候,发现“孟某某1”的采沙点当时许多船都是停着的。看迹象好像是知道去检查做好了准备。大概是2015年5月份,打算对“孟某某1”的采沙点进行摧毁,陈某局长带队,其、杜某、刘某、张某1、梅某某1、蒿某某1等都去了。这次行动把“孟某某1”的采沙船炸毁、烧毁了,基本清理掉了,现场没有人。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工作是湖上分局有行动的时候就安排其协助配合到微山湖区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执法打击。2015年3月份江苏省沛县人绰号“孟某某1”的人围攻执法船。还有一次是2015年5月份也是“孟某某1”的人拦截警车。张某1均参加了两次执法活动,不清楚有没有人向“孟某某1”等人通风报信。
(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工作职责是湖上分局有行动的时候就安排其协助配合到微山县湖区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执法打击。2015年3月份江苏省沛县人绰号“孟某某1”的人围攻执法船。还有一次是2015年5月份也是“孟某某1”的人拦截警车。张某1均参加了两次执法活动。不知道有没有人通风报信。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张某1住处搜查笔录证实2019年7月30日18时至18时50分依法对张某1位于微山县南门口新村16号楼2单元401室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形。
(2)张某1湖上分局办公室搜查笔录证实2019年7月30日20时至20时30分依法对张某1位于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办公室进行搜查的情形。
3.书证
(1)指定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证实案件系指定管辖。
(2)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2010年1月到湖上分局任辅警兼船艇驾驶员。任辅警期间主要工作职责:协助分局民警从事湖区执法工作,处理发生在湖区的治安、刑事案件;协助分局民警开展湖区巡逻调查走访工作及配合湖区其他执法部门联合开展执法活动等;协助民警配合微山县渔管委、南四湖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湖区执法工作,主要是维护现场秩序及时制止打击暴力抗法行为,确保执法工作顺利进行,重点配合打击湖区非法采矿(采砂)、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违法犯罪行为。
(3)《微山县公安局辅助人员管理使用暂行规定》证实微山县公安局辅助人员的含义、工作职责、应遵守的纪律、管理办法、工作保障等。
(4)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及就业登记表、工资单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山东微山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微山县公安局签约劳动者,用工单位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按照岗位辅助人员对其发放工资。
(5)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执法执勤档案证实微山县公安局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18日执法工作安排情况,其中张某1于2014年4月3日、2015年3月10日参与执法行动。
(6)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云检诉刑诉〔2019〕168号起诉书、说明证实涉案行贿人孟某、张某2、王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日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7)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刑初696号刑事判决书、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孟某、张某某2、王某等人于2014至2016年在微山湖水域非法采矿等,孟某于2017年6月26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张某某2(1989)犯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王某于2018年6月26日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搜查的非涉案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告人张某1亲属。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作案时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其为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的辅警。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的主要职责是打击微山湖区违法犯罪,协助微山县渔业综合管理委员会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打击湖上抽沙犯罪等。其主要工作职责是湖上分局有行动的时候,配合民警在湖上对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执法。其收受了孟某、张某2的钱。孟某外号叫孟某某1,和张某2都是江苏沛县的,当时他们两个人合伙在微山湖里用泵船采砂,张某2还在沛县干交警。当时孟某、张某2应该是给了其2.4万元。记得当时张某2开车,孟某坐在后排的座位上,其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当时孟某给其说以后湖上分局有执法行动的时候,让其提前告诉他们一声。其答应以后局里有执法行动的时候告诉他们。知道孟某和张某2送钱的目的是想让其把局里要到湖上执法的消息提前告诉他们,让他们好有所准备,躲避执法、减少因执法而带来的损失。2015年3月份前后和2015年5月份前后的时候,有执法行动的时候,其给孟某打了个电话,告诉要有行动了,一共打了两次电话。
其收过王某的两次钱,每次4000块钱,一共收了8000块钱。王某让其在分局有执法行动的时候,提前通知他。在分局与微山县渔管委南四湖执法局等部门综合执法行动的时候其都提前电话告诉了王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其亲属代其全部退赃,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身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珍
审 判 员 杨联花
人民陪审员 李 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衍娜